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浚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浚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浚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自制,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未予尊重,反以粗鄙言語無端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誠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高浚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浚硯與其配偶林伊欣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1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友人李莘渝居處飲酒,嗣因
高浚硯酒後毆打林伊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有大吼大
叫之情況,李莘渝遂於同日6時許報警請求協助,詎高浚硯
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連志釧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7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樓下
,當場對連志釧辱罵「幹」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足以貶損連志釧之名譽與公權力之威信。嗣因高浚硯隨遭
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浚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伊欣、李莘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錄音譯文各1份及錄音光碟1片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