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治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暨說明」(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及「臺南市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代號106S027告訴人因受到被告張文治之言詞刺激,在打電話報警後,雖曾手持行動電話拍打被告之臉頰,惟立即遭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脖子,之後2人發生拉扯,被告再度動手毆打告訴人,但遭告訴人用手擋住,其後2人繼續拉扯,有前揭補充之翻拍照片暨說明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係與告訴人動手互毆之情,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口角糾紛,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傷,危害社會秩序,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目的、手段、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雙方迄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40號
被 告 張文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治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106年4月14日18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前,因細故與代號106S027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發生口角,張文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甲女,致甲女受有頭部鈍傷、左頸、左上肢及左肩膀多處挫
察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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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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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文治警詢、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
│ │中之自白 │告訴人甲女成傷之事實,並稱│
│ │ │係告訴人先出手打渠,渠才反│
│ │ │擊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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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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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
├──┼──────────┼─────────────┤
│ 4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 │
│ │16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