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陳本良
- 被告王均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均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為:「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6時40分許,王均驊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尿液採驗 人口而未定期接受採驗,王均驊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在員警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106年10月27日 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背面)在卷可憑,是被告在未 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釋放未久即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被 告 王均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北區文賢路1030巷24弄16之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均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均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晚上8、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0巷00弄00○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盤查,警方經王均驊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均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願同意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均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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