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銘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清單編號4「照片31張」更正為「32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工作態度認知不同,本應以耐心理性溝通之方式來協調,被告不思及此,僅因工作糾紛等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部挫傷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但未能聯絡上致未能達成和解,而本院詢問告訴人,告訴人電話均無人接聽,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易字第304號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07號
被 告 李銘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忠係奇美實業公司(下稱奇美公司)外包廠商鴻久企業
社所聘用之員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奇菱3廠FU7
0、FU80廠區擔任倉儲主管,許瑞麟則自民國106年3月3日起
,於前開廠區擔任堆高機操作員。嗣李銘忠因不滿許瑞霖將
貨物錯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11時30分許
,在上開FU80廠區內出腳踢擊許瑞霖數次,致許瑞霖受有右
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瑞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銘忠於警詢及檢察│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11時│
│ │官偵查中之供述 │30分許,於上開地點與告訴│
│ │ │人許瑞霖發生口角,只有作│
│ │ │勢要踢他,但實際上沒有踢│
│ │ │到,伊不知道他的傷勢如何│
│ │ │造成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瑞霖於檢│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腳踢│
│ │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擊告訴人數次,致告訴人受│
│ │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 │ │事實。 │
├──┼───────────┼────────────┤
│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載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奇美醫院106年9│ │
│ │月13日(106)奇醫字第 │ │
│ │3464號函暨其所附之告訴│ │
│ │人病歷資料各1份 │ │
├──┼───────────┼────────────┤
│ 4 │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腳踢│
│ │拍照片31張、本署檢察事│擊告訴人數次之事實。 │
│ │務官勘驗報告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
踢擊告訴人數下,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