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3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 被告
- 李欽銘
- 被告
- 黃麗蓉
- 被告
- 邱和田
- 被告
- 邱黃宜收
- 被告
- 國立中興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新化林場經營組員工、
負責人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5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4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律師依律師法第7 條之規定向各法院登錄後得在各法院執行職務;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法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 條之1立法意旨第3 項亦明示其立法目的在於:「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意旨規定,且應認聲請程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式,法院自無權命聲請人補正,僅得以其為聲請不合法逕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德修以被告李欽銘、黃麗蓉、邱和田、邱黃宜收、國立中興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新化林場經營組員工及負責人等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3 月5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4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固附具領有律師證書之劉紹猷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然劉紹猷並未登錄本院職業律師名單,經本院函請該律師於文到7 日內提出加入臺南律師公會之證明,亦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復查無該律師加入臺南律師公會之紀錄等情,有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資格資料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9 頁、第237 頁),依上述律師法之規定,劉紹猷自不得本於律師資格於本院執行職務,本件聲請人所委任之律師既不能於本院執行職務,自與未委任律師無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項程式之欠缺不能補正,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