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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30號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琴媛鄭文祺王惠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30號

聲請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陳劍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贓物案件(107年度易字第1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姓名、年籍詳卷)被訴竊盜案件,經扣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據檢方證實為陳瑛宏於101年6月7日凌晨1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方遭竊之車輛,該車為聲請人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承保失竊之車輛,聲請人已賠償陳瑛宏,因此該車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扣押物若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逕以裁定發還之。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如已以善意取得所有權等情事,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應由權利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核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07號),現由本院繫屬中。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小客車,係由證人即匯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欣公司)員工張文育,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而該車經該大隊勘察研判係以同廠牌、型式、2010年11月出廠之1306-E3號失竊車輛變造之事實,有證人張文育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勘查採證車輛表、車輛勘察報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卷第80-81、159-194頁);又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小客車,經莊志明於100年8月23日向匯豐汽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金額為39萬元,莊志明汽車貸款已繳納8期共10萬6,704元,其餘款項逾期未繳納,匯欣汽車受委託拍賣該車於101年7月17日由雄達汽車以33萬元拍定購買,雄達汽車負責人段光雄轉帳33萬元予匯欣汽車,匯欣汽車公司於會勘該車後,確定本車車身號碼異常,於103年12月25日向雄達汽車買回該車之事實,亦有證人張文育、段光雄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84、98頁)、SUM得標通知、賞車網拍賣車輛放行條、全方位入金101年7月18日資料查詢結果、匯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雄達汽車商行103年12月25日協議書、彰化銀行103年12月31日匯款紀錄(參偵卷第80-81、86-90頁)在卷可參。

(二)聲請人固以上開詞情主張其業已賠償陳瑛宏,請求發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提出理賠計算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物為據。惟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出資購買取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匯欣公司,是否有民法動產善意受讓之保護,而得主張為所有權人,此涉將來發還之對象究為何人而仍有疑義,本件尚非無第三人可主張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究應發還何人既有爭議,倘聲請人欲主張權利,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所指「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之要件有悖。綜上說明,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本院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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