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辰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辰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辰勝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毀損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拘役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毀損2 罪,曾經附表編號2 、3 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確定乙情,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拘役50日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拘役110 日(即30日+80日=110日)以下,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所侵害法益均係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拘役10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