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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2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長枻
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88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長枻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後淨重1.656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李長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李長枻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陳威達,行經嘉義市東區大雅路途中,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陳威達加入香菸中施用。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因陳威達為詐騙集團車手為警查獲,並遭警發覺有施用愷他命情形始供稱為李長枻所轉讓,經警通知李長枻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當場扣得愷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1.656公克)而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陳威達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愷他命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對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規範,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之規定而訂,兩者為相配套之法律,而愷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月23日、91年2月8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反之則為毒品;換言之,判斷愷他命係偽藥或係第三級毒品之標準,在於其用途為何,如係供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如非屬醫藥及科學上使用,則為第三級毒品,應無藥事法之適用。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須具備直接故意,始構成該罪。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將愷他命放在車內前座中控台上,陳威達看到後詢問可否吸食,經其示意同意後,陳威達即動手拿取愷他命吸食等語,證人陳威達於警詢及偵訊則證述:其係以香菸沾取愷他命粉末後,以點燃香菸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足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作為毒品施用,並非作為藥物使用。又警方及檢察官歷次詢問被告之內容,均稱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未曾提及愷他命為偽藥,被告歷次供述亦均表示愷他命為毒品,並於偵查中坦認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自始未曾表示其對於愷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有所認識或知悉,參以被告於本院再度表示其並不知道愷他命為偽藥,是依現有事證,自難認被告具有「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即與藥事法無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於法規競合後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意旨既已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供陳威達以香菸沾取後點燃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轉讓次數為1次,危害程度有限,且係應陳威達要求始轉讓,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為計程車駕駛,因乘客陳威達要求而轉讓愷他命,並非主動擴散毒害,情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應有知錯反省之意,諒經此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1.656公克),業經鑑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為警扣得其持有扣案愷他命1包,是扣案愷他命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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