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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庭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庭德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二十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庭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一點第2至3行「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上午5時1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上午4時至5時10分期間內之某時」(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㈡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王庭德於警詢時及真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王庭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1所示之物)、同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針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觸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心情不佳,竟恣意點燃機車坐墊燒燬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1所示之他人所有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自己所有物,其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公共之安全均造成顯著之危害,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亦造成相關人士精神上之恐懼及心理上之陰影,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犯後復未有任何尋求被害人原諒或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積極舉動,迄未能彌補其所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當鋪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2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打火機1只,雖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現尚存在,又為日常生活輕易取得之物,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08號
    被      告  王庭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庭德因飲酒後而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以
    外之他人、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上午5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金品大樓」南側
    機車停車棚內,持隨身打火機點燃機車座墊,致上址機車停
    車棚內、外之如附表所示機車22輛及腳踏車2輛燒燬,並燒
    毀上址大樓之機車停車棚車棚、牆面,及上址大樓1樓「船
    芝歌音樂會館」(即船芝歌餐飲店)之冷氣室外機7臺及開
    關箱1個、上址停車棚西側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1至3樓之牆面、窗戶、窗簾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庭德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真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庭澤於│附表編號1、2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於│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何苑如於│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5  │證人即被害人賴剛強於│附表編號5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6  │證人即被害人王茂松於│附表編號6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7  │證人即被害人許雅津於│附表編號7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8  │證人即被害人翁欀皊於│附表編號8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9  │證人即被害人李茂松於│附表編號9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10  │證人即被害人王邑卉於│附表編號10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11  │證人即被害人吳柏修於│附表編號11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12  │證人即被害人廖國勳於│附表編號12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13  │證人即被害人陳佳吟於│附表編號13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14  │證人即被害人簡延中於│附表編號14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15  │證人即被害人林暐竣於│附表編號15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16  │證人即被害人林達隆於│附表編號16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17  │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源於│附表編號17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18  │證人即被害人江柏修於│附表編號18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19  │證人即被害人邱美媖於│附表編號19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20  │證人即被害人楊妙音於│附表編號20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21  │證人即被害人朱俐頻於│附表編號21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22  │現場照片10張、刑案現│火災現場物品遭燒毀之事實。│
│    │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
│    │片)28張            │                          │
├──┼──────────┼─────────────┤
│23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1)起火戶:臺南市中西區 │
│    │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     成功路 343 號金品大樓│
│    │含火災調查照相資料45│     南側停車棚。         │
│    │張)                │(2)起火處:機車(車牌MEJ│
│    │                    │     -0272 及 AE6-875)停 │
│    │                    │     放附近處。           │
│    │                    │(3)起火原因:以「人為縱 │
│    │                    │     火」致生火災之可能行 │
│    │                    │     最大。               │
├──┼──────────┼─────────────┤
│24  │0814火災財產損失表1 │附表編號6之財產損失。     │
│    │份                  │                          │
├──┼──────────┼─────────────┤
│2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3份│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機車車籍資│
│    │                    │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遭燒毀物品                │
├───┼────────┼─────────────┤
│ 1    │王庭澤          │MSB-6502號機車            │
├───┼────────┼─────────────┤
│ 2    │王庭澤          │355-TDW號機車             │
├───┼────────┼─────────────┤
│ 3    │陳怡君(所有人)│MEJ-0272號機車            │
│      │何苑如(使用人)│                          │
├───┼────────┼─────────────┤
│ 4    │王庭德(所有人)│392-PKE號機車             │
│      │王孝賢(使用人)│                          │
├───┼────────┼─────────────┤
│ 5    │陳界喜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      │賴剛強(受託人)│「船芝歌音樂會館」(即船芝│
│      │                │歌餐飲店)之冷氣室外機7臺 │
│      │                │及開關箱1個               │
├───┼────────┼─────────────┤
│ 6    │王茂松(大樓住戶│臺南市○○區○○路000號大 │
│      │代表)          │樓之機車停車棚車棚、牆面  │
├───┼────────┼─────────────┤
│ 7    │許雅津          │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269巷10 │
│      │                │號1至3樓之牆面、窗戶、窗簾│
├───┼────────┼─────────────┤
│ 8    │翁欀皊          │腳踏車2輛                 │
├───┼────────┼─────────────┤
│ 9    │李茂松          │9GM-372號機車             │
│      │                │CB9-932號機車             │
│      │                │BY6-118號機車             │
├───┼────────┼─────────────┤
│10    │王邑卉          │YF5-806號機車             │
├───┼────────┼─────────────┤
│11    │吳柏修          │L9L-253號機車             │
├───┼────────┼─────────────┤
│12    │廖國勳          │AE6-875號機車             │
├───┼────────┼─────────────┤
│13    │陳佳吟          │ADL-6908號機車            │
├───┼────────┼─────────────┤
│14    │簡延中          │MSE-6739號機車            │
├───┼────────┼─────────────┤
│15    │林暐竣          │ACW-6333號機車            │
├───┼────────┼─────────────┤
│16    │林達隆          │897-BDA號機車             │
├───┼────────┼─────────────┤
│17    │陳明源          │CB9-972號機車             │
│      │                │BY3-568號機車(停車棚外) │
│      │                │VKG-788號機車(停車棚外) │
├───┼────────┼─────────────┤
│18    │江柏修          │276-GBF號機車             │
├───┼────────┼─────────────┤
│19    │邱美媖          │H3U-605號機車             │
│      │                │L8R-178號機車             │
├───┼────────┼─────────────┤
│20    │楊妙香          │552-TEE號機車             │
├───┼────────┼─────────────┤
│21    │朱俐頻          │MFW-6675號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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