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陳淑勤、張郁昇、陳世旻
- 當事人黃欽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聰 指定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486、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個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4 年間因經營之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曜機械工業公司)遭強制執行而讓渡公司內供俸神像與神尊與甲○○,其過程略以: ㈠戊○○為名曜機械工業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積欠債務,遭債 權人於103 年7 月9 日聲請對戊○○存款、該公司位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廠房(建物與地上權,下合稱科技五路廠房 )聲請執行抵押權抵償債務(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4894 號),由穎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翰科技公司)拍定買受廠房(含併付拍賣之廠房動產設備)後,由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8 月24日會同戊○○與穎翰科技公司至科技五路廠房 現場勘驗應點交標的物,因該廠房二、四樓內供俸之神像(關聖帝君、延平郡王等共6 尊)與神桌、擺設之將爺(12尊)並非拍定物,而戊○○無資力可搬遷該等神像將爺等物,遂 由穎翰科技公司提出將神像將爺等物裝入貨櫃移置廠房外空地之代為搬遷方案,戊○○即以公司名義於同年9 月7 日具狀 向本院執行處表示不認同穎翰科技公司提出之神像代搬遷方案(參見附表備註一),惟本院執行處仍於同年9 月10日指定於同年10月1 日點交名曜機械工業公司廠房。 ㈡戊○○為於上開點交期日前能安置公司內供俸神像將爺,委由 其配偶己○○詢問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天后宮後知悉臺南太子 會九天玉寶殿管理人甲○○應可協助,經己○○與甲○○聯絡,甲 ○○於同年9 月10日至27日間至科技五路廠房與戊○○、己○○會 面查看神像將爺等物,於依習俗確認可由伊安置供俸該等神尊後,由戊○○出具簽立日期為同年10月1 日之讓渡書與甲○○ ,將神像6 尊、將爺12尊、下桌等之所有權轉讓甲○○(下稱 讓渡書)。 ㈢嗣於104年10月1 日上午9 時15分,由院執行處會同戊○○與穎 翰科技公司在科技五路廠房完成點交,約定留置在廠房二、四樓內之神像將爺等物應於7 日內(即同月8 日止)搬離廠房後,由甲○○準備搬運車輛與人力,於同月8 日,戊○○、己 ○○、甲○○、搬運司機吳聖弘、大臺南宗教服務職業工會總務 行政林敬智、民意代表服務處主任黃龍生等人,前往科技五路廠房,將廠房內之神像6 尊搬運至甲○○位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號之神壇安置(下稱長和路神壇;將爺12尊則運 至大港路倉庫藏放),再依習俗擇日於同月13日在該神壇會同戊○○、己○○就神像6 尊進行安座儀式。 二、戊○○於103 年間確診罹患思覺失調症,經歷上開執行程序後 ,自105 年4 月間起妄想財產遭己○○與外人弄走,於同年5 月27日與甲○○在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協調取回上開神尊未果後 ,於其精神疾病相對嚴重,致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因此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況下,明知甲○○並未竊 取神像6 尊,亦未偽造讓渡書,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罰, 接續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誣告並偽證甲○○竊取神像6 尊 並偽造讓渡書行使,情節略以: ㈠其於同年6 月3 日至丙○○律師事務所諮詢,最後決定以甲○○ 趁名曜機械工業公司科技五路廠房遭執行無法控管廠房機會,於104 年10月間某日侵入廠房竊取神像6 尊,再於105 年5 月27日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期日前偽造讓渡書後,於調解期日提出偽造讓渡書主張權利之不實事實,委由不知情之丙○○律師於同年6 月17日撰寫告訴狀完成(參見附表備註二 之105.06.17 告訴狀),於同月20日,以名曜機械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告訴甲○○涉嫌竊盜 、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該署受理該案(105 年度他字第3030號,下稱前案甲○○竊盜 案件)後,其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於105 年12月15日到庭受訊問,於依法具結後,為確保其誣告犯行,基於偽證犯意,就其確有委託甲○○處理安置神像與將爺並簽立讓渡書之 重要事實,偽證證稱:「沒有委託甲○○處理放在名耀機械工 業公司內之神像」、「104年10月初沒有請甲○○找人把公司 神像載走請甲○○保管」、「(讓渡書)不是我簽的,章也不 是我蓋的,我在104 年10月1 日以前已經遺失該印章」等之虛偽證言(參見附表備註三),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㈢經檢察官偵查後,依甲○○答辯及提出之103 年10月13日神像6 尊安座照片、己○○、吳聖弘、林敬智、黃龍生之證言,認 戊○○係誣告及偽證,於同年9 月1 日對甲○○為不起訴處分( 106 年度偵字第8148號,參見附表備註四),並於同日簽分戊○○涉犯誣告及偽證,再經偵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甲○○於前案被訴竊盜案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本 案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未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答辯與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其委由律師撰狀提告後,於同欄偵訊為該等證言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否認涉犯誣告、偽證犯行,於偵審均辯稱:名曜機械工業公司科技五路廠房遭拍賣,拍定人穎翰科技公司要求把廠房內內之神像搬遷,己○○找甲○○ 處理,後來其知道神像在甲○○神壇,其拿出30萬元拜託里長 協調處理歸還神像,里長建議申請調解,嗣在調解委員會,甲○○拿出讓渡書,其稱其並未見過調解書,甲○○帶來的小弟 就要打其,調解委員就表示不要調解,後來里長帶其找丙○○ 律師,丙○○律師就說要告刑事,其表示其僅要告民事,但律 師不答應,就用名曜機械工業公司替其提告,律師費用不是其或公司支付,其僅去開庭一次,甲○○表示要和解,但律師 不准其與甲○○和解,其無要告甲○○之意思,其都是聽律師的 指示云云(107.02.27 偵訊;108.01.18 準備程序)。 ㈡其辯護人另以因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無法鑑定讓渡書內被告簽名是否為被告本人簽名,而證人己○○、甲○○證言可能偏頗、 證人吳聖泓、林敬智、黃龍生均未看到讓渡書簽立之過程,故無證據可證明讓渡書為被告本人簽名用印,且依執行筆錄,於104 年10月1 日當天並無搬遷科技五路廠房內神像將爺,且依執行筆錄約定神像搬遷期限與丁○○證言,可認被告至 執行當日尚未決定如何搬遷處理神像,且被告於同月13日全日於其他工程監工,甲○○提出之該日神像安座照片,顯有可 能係甲○○為脫免竊盜罪嫌而偽造,是被告稱其未見過讓渡書 而主觀上認甲○○竊取神像,遂告訴甲○○竊盜及偽造讓渡書, 並非無據,不構成誣告與偽證犯嫌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三、事證依據 ㈠事實欄一之名曜機械工業公司遭強制執行而由被告出具讓渡書將公司內供俸神像與神尊交由甲○○安置處理之事實,依下 列事證,可認為真正。 ⒈事實欄一、㈠之名曜機械工業公司科技五路廠房遭強制執行過 程及廠房內神像降爺等非拍定不動產之需搬離場外及同欄㈢之點交日廠房點交與神像將爺最後搬遷期限日之事實,有卷附執行筆錄與各該執行當事人書狀可查,並經該公司當時委任律師事務所人員丁○○證述明確。可證明被告公司當時因遭 強制執行需安置公司內神像將爺,依被告104.09.07 陳述意見狀內容(參見附件備註一),亦可推認被告當時對該等神像將爺安置,應係特別在意,顯難認會有隨意處置該等神像將爺之情形。 ⒉同欄㈡之被告與己○○與甲○○聯絡洽商名曜機械工業公司神像將爺安置,經甲○○前往該公司查看神像並確定可由伊安 置供俸,由被告簽立讓渡書與甲○○之事實,與同欄㈢之於神 像搬遷期限末日(104.10.08),由被告、己○○、甲○○將神 像將爺先搬至甲○○長和路神壇,再擇日由被告前來參與安座 (104.10.13)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認定為真正: ⑴己○○證言: ①就委由甲○○處理過程,證稱:當時因公司遭強制執行,公司 內神像將爺需遷出安置,伊透過鹿耳門天后宮人員介紹甲○○ 可協助處理,伊與甲○○連絡後,甲○○來公司拜訪查看並確認 伊可安置後,由伊製作讓渡書給被告簽章後交給甲○○,該公 司廠房係在104 年10月1 日執行點交,執行當日拍定人給一星期搬遷神像期限,甲○○係在同月8 日至科技五路廠房搬神 像將爺,當日(8 日)被告也有在場幫忙,於同月13日在甲○○長和路神壇進行神像安座時,甲○○請被告到場主持安座上 香,甲○○提出之照片日期104.10.13 被告與伊及甲○○等人在 神壇由被告向6 尊神像上香照片就是當日被告在長和路神壇安座之照片等語。 ②就讓渡書上之被告簽名,證稱:被告提告後,有故意改變簽名字跡,該讓渡書簽名確實是被告簽名蓋章,如果被告沒有出具讓渡書,甲○○也不敢搬該等神像將爺等語(106.08.10 偵訊證言)。 ⑵甲○○證言: ①就伊係經己○○聯絡知悉名曜機械工業公司因遭強制執行而有 安置廠房內神像將爺之需要後,伊至該公司先看神像將爺,經請示神明能由伊安置供俸後,被告出具讓渡書與伊,伊於神像搬遷期限末日至科技五路廠房將神像先搬至其長和路神壇,再擇日由被告前來一同進行神像安座儀式之過程,於審理證述明確,該情節與己○○證述過程相符,亦與甲○○於前案 偵查中提出之名曜機械工業公司內神像將爺與神壇照片之照片日期(日期104.09.10 、104.09.26 、104.09.27 照片,參見附表)相符。 ②另就讓渡書簽立日期證稱:伊不記得讓渡書確實簽立日期,但並非在搬神像當日簽立,讓渡書係在在法院執行點交前,其至公司看過神像經請示神明確認可由伊安置,在被告公司由被告簽立讓渡書,由己○○將讓渡書交給伊(本院卷㈡第132 -134頁)。 ③甲○○於本院審理,就前往科技五路廠房搬運神像將爺之具體 日期,雖誤稱該日是執行點交日(104.10.01)有法院人員 在場,惟表示伊僅知道該日是神像之最後搬遷日,被告拖到最後一天才搬,伊僅知道該日後即不能進入廠房搬神像等語,是甲○○於審理所稱之搬遷日,係執行筆錄約定之神像最後 搬遷日(104.10.08),此與證人己○○於偵訊證述日期相同 (參見前述)。是被告於甲○○於本院審理證言後,執意爭執 科技五路廠房點交日(104.10.01)該日未搬神像、指責甲○ ○係偽證云云,並聲請傳訊律師事務所人員丁○○、公司當時 締約保全公司人員乙○○以證明廠房點交當日並無搬遷神像之 事實,於本案事實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⑶長和路神壇安座照片(照片日期104.10.13) ①依甲○○提出之長和路神壇安座照片(照片日期104.10.13), 照片內有被告、己○○、甲○○與執行安座法師,被告持香祭拜 上香,是該照片與己○○、甲○○證稱之6 尊神像搬至長和路神 壇後,擇日由被告主持上香安座儀式之證言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知悉並同意6 尊神像安座於甲○○之長和路神壇。 ②參照前述名曜機械工業公司於104.09.07向本院執行處出具之 陳述意見狀、104.10.01於執行點交筆錄內與拍定人約定神 像搬遷期限,除可認被告於104 年10月間有安置公司內神像將爺需要外,若甲○○係以不法手段取得6 尊神像,客觀上顯 難認被告會至長和路神壇上香安座。 ③至於,被告雖提出工程驗收單(參見附表)稱當日其有工程監工不可能前往安座云云,惟查,驗收單記載被告係擔任監工,通常係督導工人施作並監控施工進度與品質,並非實際施工無法離開現場之工人,該驗收單僅以文字記載「施工日期:104 年10月13日08:30-17:00 經戊○○全程陪同監造工程 驗收完成」,並無其他資料可佐證被告全程在工地未離開至他處,且依該等工程地點位置,與安座之長和路神壇位置,路程非遠(依GOOGLE地圖車程計算約十餘分鐘),且就一般全天工程,正常而言亦有中午供工人午餐與休息時間,是參照照片上之被告上香時間(上午11時45分),尚難僅依該等工程驗收單即認被告未於該日前往長和路神壇上香安座。 ⑷關於讓渡書上被告簽名之認定 ①就本案讓渡書上之被告簽名,雖前經偵查及本院依被告與辯護人請求將讓渡書與被告相關簽名送請鑑定,惟均經鑑定機關以(❶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送鑑定,經調查局107.05.28函 覆以被告104 年間橫式簽名原本數不足無法鑑定、❷經本院再蒐集其民刑司法案件內相關簽名送鑑定,經刑事警察局109.12.11 以相同理由函覆無法鑑定),而無法鑑定該鑑定書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本人簽名,惟該簽名係被告本人簽署,除經己○○證述明確外(上開⑴、②),該簽名式樣與卷內以下其 本人書寫字跡相同: 105.05.20 顯宮派出所被告告訴己○○竊取公司存簿印章之言 詞告訴紀錄表與警詢筆錄 前案甲○○竊盜案之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書(106 偵8148號 、106 上聲議1542號),均認被告於指訴甲○○竊盜案之警偵 訊筆錄(105.07.18警詢、105.07.19偵訊、105.12.15偵訊 、106.07.26 偵訊)簽名式樣(均為方正直角大字狀),雖與本案讓渡書簽名式樣(有斜撇轉折中字狀)不同,惟與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向警提告己○○竊取公司存簿與大小章之 警詢筆錄簽名式樣(有斜撇轉折中字狀)相同。 104.10.01 本院執行處科技五路廠房點交筆錄簽名 被告於本日執行筆錄上之簽名式樣(有斜撇轉折中字狀),除與本案讓渡書(104.10.01 )簽名式樣相同外,亦與上開顯宮派出所告訴紀錄表與警詢筆錄(105.05.20 )簽名式樣相同。 ②依上開事證,可認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對己○○提告以前於 司法機關所留字跡式樣與本案讓渡書式樣相同(均屬有斜撇轉折中字狀),惟與其於同年7 月18日對甲○○提告後於司法 機關所留字跡明顯不同(均為方正直角大字狀),是證人己○○證稱之被告提告後故意改變簽名字跡,該讓渡書簽名確實 是被告簽名蓋章之證言,應屬實在。 ⑸綜上事證,事實欄一之各事實過程,除可認定為真正外,亦屬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自難負誣告刑責;惟若就自己親歷之事實,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該親歷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自應構成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0年台上2024號、95年台上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之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最高法院69台上150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事實欄一之事實,被告係因科技五路廠房內神像與將爺等物,因公司遭強制執行無處安置,而以讓渡書將神像與將爺等物讓與甲○○,由甲○○將6 尊神像搬至長和路神壇,再由其 本人參與安座儀式,其就此一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告訴並證稱甲○○趁科技五路廠房經強制執行,其無法控管該廠房機 會,進入廠房竊取6 尊神像,並偽造讓渡書於調解期日提出主張權利云云,自構成誣告、偽證行為。 ⒉被告雖稱其係因丙○○律師堅持要提刑事,其才配合提告,惟 被告係於105 年6 月3 日至丙○○律師事務所諮詢,經該所依 被告陳述內容撰寫告訴狀初稿完成於同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初稿與被告,再依被告意見修改於同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定稿與被告,被告同意該定稿後,由該所於同月20日代其遞狀等情,經該事務所函覆本院明確並有告訴狀初稿與定稿可查,而各狀內容分別為: ⑴105.06.14 告訴狀初稿內容:名曜機械工業公司於104.10.1點交科技五路廠房前,原欲將6 尊神像捐贈鹿耳門天后宮,因天后宮拒絕並介紹甲○○與公司接洽,但公司與甲○○就處理 神像並無共識,詎甲○○趁廠房點交拍定人,被告無法控管廠 房機會,偽造讓渡書向拍定人公司廠房保全人員施詐,進入廠房竊取6 尊神像,嗣被告至廠房向拍定人取回神像,始發現6尊神像於104.10間遭竊(全狀內容,詳見附表備註欄) 。 ⑵105.06.17 告訴狀定稿內容:甲○○趁名曜機械工業公司廠房 點交拍定人,被告無法控管廠房之機會,未經名曜機械工業公司同意進入廠房竊取6 尊神像,嗣被告至廠房向拍定人取回神像,始發現6尊神像於104.10間遭竊。其後被告發現6尊神像在甲○○神壇而聲請調解,詎甲○○於105.05.27調解期日 前偽造讓渡書,並調解期日提出讓渡書拒絕返回(全狀內容,詳見附表備註欄)。 ⒊依上開被告諮詢與修正前後告訴狀內容,被告除於告訴狀初稿、定稿指訴之甲○○持用讓渡書情節不同外,其於定稿更隱 匿於執行點交前透過鹿耳門天后宮而曾與甲○○接洽之過程, 此外,告訴狀定稿既係依被告意思自告訴狀初稿修正而來,自無被告指稱之其僅能配合律師提告之事,是被告所辯,顯難採認。 ⒋依上開事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之提告與證言,分 別構成誣告及偽證行為。 ㈢關於被告精神狀況與本案犯行之說明 ⒈被告於105 年提告時就本案事實主觀認識之認定 依被告於105 年間委請律師繕寫之告訴狀初稿與定稿,參酌、其108 年3 至8 月間因本案於安南醫院鑑定時與醫師就本案案情之自述(參見附表備註五之【被告向本案鑑定醫師就本案之陳述】欄),可認被告於105 年6 月提告當時,應知悉於104 年科技五路廠房執行點交前,為安置公司內神將爺而由己○○透過鹿耳門天后宮介紹甲○○,並由甲○○至公司接洽 處理安置神像之事。 ⒉被告於105 年提告當時之精神狀況認定 依附表之被告精神科就診紀錄,被告於105 年1 、4 月門診(105.01.18 、105.04.06 ),可能因其病症而懷疑己○○與 外人侵吞其財產,於同年5 月向警報案指訴己○○竊取公司帳 戶與大小章(105.05.20),再於調解委員會請求甲○○返還6 尊神像未果後(105.05.27),至律師事務所諮詢(105.06.03)後對甲○○提告(105.06.20),惟於諮詢期間有明顯精 神病性特徵表現(105.06.13安南心理衡鑑⓸),且於同月因 己○○聲請監護而經本院家事法院前往訪視鑑定認罹患思覺失 調症(105.06.16),依該等醫療資料,應可推認被告於提 告該當時期(105.05-06間)處於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 具體門診情況,參見附表各欄)。 ⒊本案精神鑑定認定之被告提告時精神狀況 安南醫院依被告上開精神就診紀錄,鑑定認被告於105 年提告與作證當時,應處於精神疾病相對嚴重階段,是被告於該當時應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生理原因要件,並因此減損其「辨識能力(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詳見附表備註五之【鑑定醫師鑑定意見】欄,另就刑法第19條之減輕理由部分,見後述本判決理由四、㈡、⒈所載)。 ⒋關於精神狀況對誣告、偽證犯罪要件之影響 ⑴依事實欄一之事實,甲○○依讓渡書係取得:6 尊神像、12尊 將爺、神桌等物,惟依前案前案甲○○竊盜案件及本案偵審卷 證資料,被告均僅針對6 尊神像為其被害主張,均未提及12尊將爺或神桌等財產,參酌精神鑑定資料所敘述之被告因精神疾病提到遭神明控制等記載,以及其因上開認己○○與外人 侵吞其財產,而對己○○提告(除上開竊盜案外,另有其就監 護宣告事件提起抗告,及其於前案甲○○竊盜案中陳稱之侵吞 保險金事件,惟該案係其於103 年1 月9 日就其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將該契約要保人自其本人變更為己○○, 而其於105 年間起訴請求己○○將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為其本 人,經本院於105.11.07 以105保險字8 號駁回其訴,再由 臺南高分院於106.08.03 以該院106 保險上易1 號駁回其上訴,並敘明該契約之變更並未影響其本人為契約被保險人之權益),可推認於該時期,其或可能因其病症而執著於神明及認己○○侵吞財產。 ⑵誣告、偽證罪,均以行為人就明知之事實故意為虛偽陳述為要件,是涉及行為人對事實之主觀認知與理解,而行為人如因精神病症狀況影響其主觀認知與理解,則可能因該主觀認知與理解之欠缺或錯誤,造成其對事實之錯認或妄想,致影響其有無該當誣告、偽證行為之明知與故意。 ⑶本案依安南醫院於精神鑑定報告雖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提告作證時有刑法第19條之影響責任事由,惟依鑑定報告內容,對被告於提告當時是否有因其精神疾病而對事實之主觀理解之影響程度,有待鑑定報告再補充敘明(鑑定報告依被告起訴後至醫院鑑定時可對案情陳述說明,認提告當時無受嚴重正性精神病症狀,惟又認當時處於精神病相對嚴重階段〈見附表備註五之【鑑定醫師鑑定意見】欄〉,但依上開⒉之被告於 105.05-06間當時醫療門診、精神鑑定與精神衡鑑記載,被 告當時有明顯精神病性特徵表現,是其對事實之主觀認知狀況所受之生理影響程度,有再由鑑定機關補充敘明之必要。而本案鑑定醫師於作成鑑定報告前亦曾聯絡本院告知因被告狀況複雜,對鑑定報告如有疑問,請本院再發函,將再對函詢疑義答覆)。 ⑷經本院函請該院就上開事項再請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意見,惟鑑定醫師於完成補充鑑定意見前過世,而該院亦無適當醫師可為鑑定,經本院轉函詢嘉南療養院,經該院依書面資料,函覆被告是否蓄意做虛偽不實之陳述,及該蓄意是否受症狀影響、是否係於精神狀況相對穩定而蓄意偽證,仍宜安排精神鑑定確定(詳見備註六函覆說明五、六),經本院囑託該院鑑定後,被告未前往鑑定並拒絕接受鑑定,是依現有事證(安南醫院精神鑑定書、嘉南療養院函覆意見),就被告精神疾病對本案犯行與罪責之影響,僅能依安南醫院精神鑑定書為減輕罪責之認定,而無因被告精神狀況之生理因素致欠缺誣告、偽證行為之明知與故意之影響犯罪構成之醫學專業鑑定報告可對其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誣告、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罪名: ⑴被告就事實欄二、㈠之明知甲○○未竊取6 尊神像及偽造讓渡書 ,而誣指該等虛偽事實,委由律師撰狀向檢察官提告,係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其委由不知實情之律師代其撰寫告訴狀並遞狀,構成間接正犯。 ⑵就同欄㈡之於偵訊具結後證述未委由甲○○處理神像及讓渡書非 其簽立之虛偽證言,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⒉罪數 ⑴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案件時,續以證人身分,為相同誣告內容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均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指訴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陳述,須以證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 項規定具結,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是誣告行為人所為後續偽證行為,顯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誣告與偽證內容,均屬相同不實內容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誣告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易刑從略,本院104 交簡2008號),於同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罪刑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是就其本案罪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事由 ⑴本案經本院依被告就診資料,委由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提告與偵訊時間之精神況況有無刑法第19條事由鑑定,經該院鑑定認:①被告於105 年6 月當時處於精神疾病相對嚴重之階段,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現實與社會規範、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之能力,顯然較一般常人為減低或下降(亦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因此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②被告於同年12月作證時之精神意識,以被告疾病狀況,其當時應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因此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詳見附表備註五之【鑑定醫師鑑定意見】欄)。依該鑑定報告所載之被告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以及門診病歷所載之被告因該生理原因所致之思考與行為舉動,可認被告於為本案誣告與偽證行為時,被告因該精神障礙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確實因此減低之心理結果,該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 台上174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事由存在,爰依同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嘉南療養院就上開安南醫院鑑定報告,雖認依鑑定報告記載資料,認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提告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明顯減損,且無資料可判定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作證時之精神狀況(參酌該院109.03.13 函文,本院卷㈠第199-200頁),惟審酌該院僅係就本院函詢 事項(參見理由欄)僅依安南醫院鑑定報告為書面函覆,函覆函文仍建請執行司法精神鑑定(其後經本院囑託鑑定,但被告拒絕前往),是該院既未對被告會面執行精神鑑定,尚難依此函覆意見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就上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本案偽證、誣告犯行,除對國家偵審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造成危害外,並使甲○○因其偽證受有可能誤判獲刑 之危險,雖甲○○最終幸未因其偽證證言獲罪,惟已使國家虛 耗無益司法資源,所為顯屬非是,本應嚴處,惟斟酌其為本案犯行,係因其行為當時精神狀況所致,茲斟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誣告與偽證之內容、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保安處分諭知 ⒈本案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後,認:被告於1 08 年精神鑑定時,已確診罹患思覺失調症約5 年,其認知 功能逐漸下降,對自身生活事務處理能力逐漸變差,並在精神病症狀及酒精影響下,出現異常行為,而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差,缺乏適當監督功能,且其病識感不佳,曾無法規律持續接受追蹤與治療,過去長期酗酒,衝動性高,常有攻擊行為,雖於107 年入監期間在規則治療與禁酒狀況下,相對穩定,但出獄至今之門診紀錄,漸有不穩定起伏,建議依刑法第87條規定給予至少六個月之監護處分(詳見附表備註欄鑑定醫師鑑定意見)。 ⒉被告於本案起訴後,雖未有因其他犯嫌經偵查,惟依上開鑑定意見,參酌被告於審理時之狀況(對第一次法扶指派律師不滿,執意認律師未維護其權益,致無法辯護而解除委任,但卻仍執意要求需法律服務;傳拘未到且無法得知所在而經通緝、甚或經電話連絡宣稱已到法院但卻未到庭;就本院第二次鑑定以路途過遠拒絕前往鑑定),可認被告確有精神狀況不穩定情形,而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監護處分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 168 條(同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9 條(同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87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節錄第2 、3 項)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附表 日期 醫療事件 司法事件 事件要旨 95.08.24- 101.09.06 嘉南概況 .95年間起,因酒精症狀、宗教想法至嘉南療養院門診,診斷「酒精依賴,酒精性精神病與憂鬱性疾患」 .95.08.24-101.12.06住院6 次: ❶95.08.04-95.08.14、❷99.12.22-99.12.23、❸101.02.21-101.02.23、 ❹101.08.20-101.08.24、❺101.09.01-101.09.06、❻101.11.30-101.12.06 103.07.09 【公司廠房法拍案】 【103司執64894號】 .彰化銀行聲請對:債務人名曜機械工業公司、戊○○、黃琬樺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①102司促33274號支付命令、②102重訴322號民事判決,共8689萬90308元。 .執行標的:(節錄) ①科技五路廠房(建物、地上權、動產)。 ②戊○○、名曜機械工業公司銀行存款。 103.10.21 安南初診 【103.10.21安南醫院初診】 .當時主訴:昨天騎機車外出亂逛,胡言亂語,不當行為〈隨意拿人家的東西〉。 .當時評估黃員之現實感不佳,表情略緊張、憂鬱;否認有幻覺,但有被控制妄想、不合邏輯之思考、有無助感與無望感。 .當時診斷為:①酒精性失憶徵候群、②妄想型思覺失調症、③憂鬱性疾患。 .之後黃員僅在於本院門診追蹤二次(103.11.12、103.12.10)。 103.11.12 安南心理衡鑑⓵ 【安南醫院心理衡鑑⓵103.11.12】 ①魏氏智力量表:個案疑似受精神症狀干擾影響,無法配合測驗之標準化評估。 ②班達完形測驗:個案圖形品質佳,有出現退化、角度改變、封閉困難的情形,無出現明顯圖形扭曲或圖形解構的情形。 ③將測驗做投射性解釋,個案較壓抑,預先計劃能力尚可,某種程度的自我整合及功能失敗,情感低落,有人際關係困難的可能。 104.02.17- 104.03.02 安南急性住院① .之後黃員因有奇怪經驗與想法:神明在控制自己,一些記憶不見了,自己做一些莫名其妙的行為,有怪異舉動與言談〔一直以同一句話『你這個畜生』重複罵自己數個小時〕等症狀,他人表示其「語無倫次」。 .於104.02.17自行至本院急診,經評估後第一次住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104.02.17-104.03.02)。 104.03.20- 104.03.30 安南急性住院② .之後黃員又因被控制與被害妄想、宗教和誇大妄想、怪異舉動與言談等症狀,於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4 次(❶104.03.20-104.03.30、❷104.04.04-104.04.08、❸104.07.21-104.07.23、❹104.12.26-105.01.07) .每次住院期間,黃員治療配合度差,抱怨與質疑藥物副作用,拒絕注射針劑;返家後常未能配合服藥。 104.03.30 安南心理衡鑑⓶ 【安南醫院心理衡鑑⓶104.03.30】 ①魏氏智力量表WAIS—III:全量表智商=111,屬中上程度。 ②班達完形測驗:個案圖形品質尚可,有出現續畫、退化、角度改變、封閉困難的情形,無出現明顯圖形扭曲或解構的情形。 ③將測驗做投射性的解釋,個案較壓抑,預先計劃能力尚可,固著,某種程度的自我整合及功能失敗,情感低落,有人際關係困難的可能。 104.04.04-104.04.08 安南急性住院③ .參見「104.03.20-104.03.30安南急性住院②」欄記載 104.07.21- 104.07.23 安南急性住院④ .參見「104.03.20-104.03.30安南急性住院②」欄記載 104.08.24 【公司廠房法拍案】 .勘驗拍定物 【執行勘驗筆錄】 司法事務官、買受人、被告會同在名曜機械工業公司廠房會勘應點交標的物。 104.09.07 【公司廠房法拍案】 .被告具狀爭執神像搬遷方式 【名曜機械工業公司執行意見狀】 .要旨:稱債務人現無資金可搬遷廠房內動產物品與神像,就拍定人穎漢科技公司提出之將神像係放入貨櫃置於室外之搬遷方式認為不妥) 104.09.10 【公司廠房法拍案】 .執行處指定點交日 【本院南院崑103司執明字第64894號執行命令】 .名曜機械工業公司廠房定於104.10.01現場點交 104.09.10 【前案甲○○竊盜案】 .甲○○拍攝神像照片 (105.09.27偵訊提出) .照片日期104.09.10 照片:5 張 ⓵公司客廳門口2 將爺 ⓶會議室門口2 將爺 ⓷辦公室內8 將爺 ⓸關聖大帝座像與關平周倉部照(同104.09.26照片神像) ⓹延平郡王座像 104.09.26- 104.09.27 【前案甲○○竊盜案】 .甲○○拍攝神像照片 (105.09.27偵訊提出) .照片日期104.09.26 照片:1 張 (關聖大帝座像與關平周倉等共5 大尊、3 小尊,含廳桌遠照) .照片日期104.09.27 照片:1 張(同104.09.27 神像,共8 尊近照) 104.10.01 【公司廠房法拍案】 .公司廠房現場點交日 【點交筆錄104.10.01/09:15】 .要旨: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之動產遺留物,經限期領取並記明點交筆錄(自點交日起,遺留物限期3 日,神像限期7 日)。 104.10.01 【前案甲○○竊盜案】 .讓渡書日期 【讓渡書】 .本人戊○○同意將名下所持有之神尊六尊、將爺十二尊、下桌等之所有權,全部無條件轉讓予台南太子會九天玉寶殿管理人甲○○先生全權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受讓人:甲○○(簽名‧指印) 讓渡人:戊○○(簽名‧印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讓渡書後附神像清單】 (註:本案6 尊神像,應為下列後標註①至⑥者;將爺為❶至⓬) 名曜事業體眾神名稱 營運總部神尊名稱如下: 四樓鎮殿主持:關聖大帝主公① 四樓鎮殿護持:威靈顯化天尊② 四樓鎮殿護持:剛直忠勇天尊③ 四樓鎮殿隨從:七曲毓聖天尊④ 四樓鎮殿護法:雷聲應化天尊⑤ 四樓開基主神:關聖帝君 關平太子 周倉將軍 四樓、二樓、掌管帶領督統指揮:開國王爺 延平郡王 招討大將軍⑥ 二樓鎮殿主持:關公 關平將軍 周倉將軍 二樓鎮殿:玉皇宮 玉皇上帝 聖旨 二樓鎮殿:東獄殿 東獄大帝 聖旨 二樓護駕將爺:招討大將軍駕前:甘輝提督❶ 二樓護駕將爺:招討大將軍駕前:永華參軍❷ 二樓護駕將爺:招討大將軍駕前:萬禮提督❸ 二樓護駕將爺:招討大將軍駕前:馬信提督❹ 二樓護駕將爺:招討大將軍駕前:張英五軍❺ 二樓護駕將爺:招討大將軍駕前:黃安親軍❻ 二樓護駕將爺:招討大將軍駕前:兵部尚書❼ 二樓護駕將爺:招討大將軍駕前:藍衍先鋒❽ 二樓護駕將爺:招討大將軍駕前:林勝武衛❾ 二樓護駕將爺:招討大將軍駕前:陳魁虎衛❿ 二樓護駕將爺:招討大將軍駕前:左前武衛⓫ 二樓護駕將爺:招討大將軍駕前:右前虎衛⓬ 104.10.08 【公司廠房法拍案】 .神像搬遷期限末日 神像搬遷最後期限日/ 甲○○搬遷神像日 104.10.13 .被告至甲○○住處安座神像上香照片 (105.09.27偵訊提出) .被告至甲○○住處安座神像上香照片(臺南市○○路0段000號;被告上香時之牆面時間為該日上午11時45分) .被告提出當日監工工程證明 ❶104.10.13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驗收單 (驗收單記載工程地址:臺南市○○路000巷0弄00號) ❷104.10.13順和貿易有限公司工程驗收單 (驗收單記載工程地址:臺南市○○路000巷0弄00號) ❸104.10.13聯億太陽能光電有限公司工作紀錄 (記載工程地址:臺南市○○路000巷0弄00號) 104.10.14 .拍定人聲請拍賣遺留動產 【穎漢科技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聲請拍賣遺留物狀】 (本院104.10.14收狀,狀載遺留物無神相) 104.12.26-105.01.07 安南急性住院⑤ 安南心理衡鑑⓷ .出院後配合門診12次(至105.09.14止) .參見「104.03.20-104.03.30安南急性住院②」欄記載 .【安南醫院心理衡鑑⓷105.01.06】 個案態度防衛,否認有任何情緒及精神問題,不排除個案受其想出院動機影響,有故意表現好的可能;個案會談內容常前後不一,有時用眨低的方式形容自己〈如:自己是神經病〉,有時又試圖只呈現自己好的一面,自我概念變動大,社會支持不佳,對不斷的戒酒失敗感到挫折,對未來感到沒有希望,有長年的飮酒問題,有酒精依賴的情形,並有因喝酒而導致行為混亂,引發精神病症狀的情形。 .黃員於105.01.07出院後,可配合於精神科門診追蹤(105.01.18-105.09.14,共12次),105.09.14後中斷9個月未回本院精神科追蹤,至106.06.26再回診。 105.01.18 安南門診 【105.01.18門診紀錄】 .黃員獨自前來,自述出院後自己大多待在位於臺南市科技工業圜區的家裡「過日子」,狀況尚穩定;生活較無重心,對未來沒打算。其表示,發現自己的財產被很多人〈包括妻子〉弄走了;妻子有時出門,也不知道去哪裡。 105.02.10 安南門診 【105.02.10門診紀錄】 .黃員自述妻子已在農曆年前搬出去了,近來自己獨居,大多待在家裡「養病」,狀況尚穩定,過一天算一天。 105.02.15 永久重大傷病卡核發日 105.02.15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 (ICD-10=F20.9/永久) 105.04.06 安南門診 【105.04.06門診紀錄】 .黃員自述對自己的財產被很多人弄走了,感到無奈。提到最近看到隨機殺人的新聞,會產生幻覺與妄想,以為自己是兇手,會自語『要出去殺人』.…自己控制不住;曾自己打電話給「壹週刊」的主編,告知自己目前的狀況。黃員也提到近來睡眠常中斷〈約只睡1小時〉,會躺在床上,但不會感覺累。當時曾建議住院治療,但黃員表示若自己感覺受不了,會自己來急診。 105.05.04 安南門診 【105.05.04門診紀錄】 .黃員自述近況尚可,自己多服1次藥,睡眠、幻覺與妄想較改善。 105.05.20 【己○○竊取印章案】 【105偵10263號/被告顯宮派出所報案己○○竊取印章】 ①被告至派出所告訴其配偶己○○於102年間竊取公司大小章與私章及存簿 ②經檢察官以親屬間竊盜告訴逾期,於105.08.07為不起訴處分(105偵10263號),再經臺南高分檢105.10.17維持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105上聲議1518號)。 【被告警詢簽名(含報案簽名)與104.10.01讓渡書簽名之式樣相同】 .前案甲○○竊盜案之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書(106 偵8148號、106 上聲議1542號),均認被告於指訴甲○○竊盜案之警偵訊筆錄(105.07.18警詢、105.07.19偵訊、105.12.15偵訊、106.07.26偵訊)簽名式樣(均為方正直角大字狀),雖與本案讓渡書簽名式樣(有斜撇轉折中字狀)不同,惟與本次警詢簽名式樣(有斜撇轉折中字狀)相同。 105.05.27 【前案甲○○竊盜案】 .調解委員會調解 ㈠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被告、甲○○至調解委員會調解無結果) ㈡105.05.30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5民調34號) 105.06.01 安南門診 【105.06.01門診紀錄】 .黃員自述近來狀況不太好‥過去4週自己多在家裡「養病」,不敢出門;某天,自己走出門,卻一直在外走,會莫明說些奇怪的話,自己不能控制,自己也聽不懂内容,也會聽到一些男女聲音在耳邊罵自己,或叫其自殺,或叫其殺人。要服藥下才可睡;睡前有幻覺與妄想。 105.05.31 【監護宣告案】 .案件繫屬日 【105監宣245號】(本院收狀105.05.31) .己○○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 .105.06.16本院家事法官、鑑定醫師至鹽田路259巷6弄18號訪視被告鑑定。 .105.06.21本院裁定被告為監護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為己○○)。 【105家聲抗30】 .105.06.29被告提起抗告(105.06.29本院收文)。 .106.05.31成大醫院精神鑑定 .106.10.25本院依原審及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參酌被告親屬相處狀況,改裁定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之輔助人。 105.06.03 【前案甲○○竊盜案】 .被告委任律師提告 被告至丙○○律師事務所諮詢委任撰狀 105.06.13 安南心理衡鑑⓸ 【安南醫院心理衡鑑⓸105.06.13】 ①魏氏智力量表:個案疑似受精神症狀干擾影響,無法配合本測驗之標準化評估。個案有明顯手抖與手指控制困難,無法使用手指操作積木,在視知覺測試上,個案也無法正確區辨「相同」的組合圖形,將多個圖形都視為相同。 ②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在評估初期,個案則無法配合。同時伴隨有不適切的自笑行為,且個案無法說明其自笑原因。進一步嘗試使個案辨識物品時,個案則顯呆滯、沒有反應,經詢問,個案回應表示「剛剛有看到甚麼東西嗎?」,且重複表示「有太多聲音了,他們又在叫我去死…」。 ③屋樹人繪圖測驗:測驗分析結果顯示,個案有明顯精神病性特徵表現,現實感差,思考鬆散而無良好計畫組織性,生活封閉,且無法與環境有良好適應性之接觸與互動表現。 105.06.14 【前案甲○○竊盜案】 .告訴狀初稿 .丙○○律師email告訴狀(105.06.14版)與被告 105.06.16 【監護宣告案】 .法官訪視被告鑑定 【105監宣245號】(本院收狀105.05.31) .105.06.16本院家事法官、鑑定醫師至鹽田路259巷6弄18號訪視被告鑑定被告精神狀況(經醫師認:思覺失調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辨識)。 105.06.17 【前案甲○○竊盜案】 .告訴狀定稿 .丙○○律師email修改後告訴狀(105.06.17版)與被告 105.06.20 【前案甲○○竊盜案】 提告日 .被告確認105.06.17版告訴狀後,由丙○○律師事務所代被告遞狀。 .本案檢察官起訴誣告行為。 告訴狀檢附之神像 .名曜機械工業公司-啟村雕刻工作室神像雕刻工程契約書(95.08.01) 威靈顯化天尊(立像1尊) 剛直忠勇天尊(立像1尊) 七曲毓聖天尊(立像1尊) 雷聲應化天尊(立像1尊) .名曜機械工業公司-劉文進木雕雕刻工作室神像雕刻工程契約書(94.10.11) 關聖大帝(座像1尊) .名曜機械工業公司-唐華閣雕塑工作室神像雕刻工程契約書(99.11.09) 延平郡王(座像1尊) 105.06.21 【監護宣告案】裁定日 .本院裁定被告為監護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為己○○)。 105.06.22 安南門診 【105.06.22門診紀錄】 .黃員自述近況不太好--過去幾週自己多在家裡,與一些「沒腸沒肚的人」在一起;自述那些是「幻覺」,只有自己知道,也知道是「生病所產生的」,是「不現實的」,病好了就沒有了;自言那些「幻覺」整天都有,自己不能控制:一些男女聲音在耳邊罵自己,或叫其自殺,或叫其殺人。詢問其是甚麼病?黃員表示『不知道』,反正醫師開甚麼藥,自己就配合吃。 105.06.29 【監護宣告案】抗告日 【監護抗告案】 【105家聲抗30】 .105.06.29被告提起抗告(105.06.29本院收文)。 .106.05.31成大醫院精神鑑定 .106.10.25本院依原審及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參酌被告親屬相處狀況,改裁定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之輔助人。 105.07.18 【前案甲○○竊盜案】 .被告警詢 【警詢】 .就105.06.17告訴狀經警詢問告訴事實,指訴:甲○○104.10竊取神像,105.05.27安南調解委員會提出偽造讓渡書涉嫌偽造文書 105.07.19 【己○○竊取印章案】 .被告偵訊 【偵訊】 .就被告告訴己○○竊取公司大小章部分具結作證。 105.07.20 安南門診 【105.07.20門診紀錄】 .黃員自述近況『沒繼續壞下去』;平日多自己在家裡,與一些「沒腸沒肚的人」在一起;其自述那些是「幻覺」,整天都有,自己不能控制:一些男女聲音在耳邊罵自己,但近來不會叫其自殺或殺人。 105.08.07 【己○○竊取印章案】 .不起訴處分 【105偵10263號】 .檢察官以親屬間竊盜告訴逾期,為不起訴處分 105.08.17 安南門診 【105.08.17門診紀錄】 .黃員自述近來有時會外出走,但『走不回家』,一直到半夜;自己在外面會胡言亂語,自己控制不了;平日在家會看到一些『影像』--「沒腸沒肚的人」,腦部會出現一些不切實際的『畫面』,自述那些都是假的,整天都有,自己不能控制。之前那些『影像』〈男女老少都有〉會在耳邊罵自己、叫其自殺或殺人,但近4週那些『聲音』在說一些不現實的。 105.09.14 安南門診 .本次門診後中斷9 個月未門診 【105.09.14門診紀錄】 .黃員自述近況「都一樣」,仍有時會外出走,但『走不回家』,一直到半夜;自己覺得被拖著亂走,因此不太敢外出。自言有人會拿一些東西給自己吃。其自言聽里長說的,其在外會胡言亂語,自己控制不了。其自述平日在家無所事是,會看到一些『長的像人的影像』,那些都是假的,整天都有。之前那些『影像』〈男女老少都有〉會在耳邊罵自己、叫其自殺或殺人,但近來那些「聲音」較少。 105.09.27 【前案甲○○竊盜案】 .甲○○偵訊 .甲○○提出照片11張(他3030卷,P.46、48-52) ❶照片日期104.09.10 照片:5 張 ❷照片日期104.09.26 照片:1 張 ❸照片日期104.09.27 照片:1 張 ❹照片日期104.10.13 照片:3 張 ❺照片日期104.10.24 照片:1 張 105.10.17 【己○○竊取印章案】 .駁回再議處分 105.11.01 【前案甲○○竊盜案】 .甲○○偵訊 .證人吳勝弘、林敬智、黃龍生證言(要旨詳不起訴處分書) 105.12.15 【前案甲○○竊盜案】 .被告偵訊 .本案檢察官起訴偽證之偵訊證言(內容參見備註) 106.04.10 成大心理衡鑑 【監護抗告案】 .法院委託鑑定精神狀況 【心理鑑衡報告-總結】(鑑定日期106.04.10) .黃員為52歲男性,…(測驗項目簡述,從略)…。整體顯示其智力未有明顯受損,惟語文記憶容量稍顯不足,且注意力易飄散。 .行為與情緒方面,黃員態度過度多疑、防衛,傾向以主觀解讀外在環境刺激而不易接受他人說明與澄清,整體思考與人際行為模式較顯固執,對社交互動線索之客觀判斷較顯薄弱,恐影響其對外界訊息之理解以及言行表現易與一般常態社交互動有所落差。情緒則易隨其主觀覺察自我測驗表現而有明顯激動起伏,整體挫折忍受度與情緒控管能力較低。 .參照其過往就醫記錄,黃員長期有酒精依賴情況,並因幻覺、妄想、混亂言行等精神症狀、激躁情緒與暴力行為而入院治療11次。本次心理衡鑑過程黃員態度極為防衛,拒絕會談,並否認曾有飲酒行為與法律問題,口語陳述内容亟欲強調自我正面良好形象與行為。參照過往病歷對其病情記載,以及本次黃員過度防衛、多疑行為表現較偏離多數人於心理衡鑑情境之反應模式,故無法完全排除黃員恐因動機因素而傾向否認或淡化自身精神症狀之可能,亦影響其醫囑遵從度。基於黃員未來情緒、症狀與生活穩定度之考量,建議黃員接受規律且持續之治療,以降低酒精與精神症狀對其意思能力之影響。 【精神科醫師之檢查報告(節錄)】 黃員受鑑定當時的精神狀態評估如下: 6.行為表現:不順其意、談及妻子或過去病情時,明顯煩躁易怒;眼神多疑,大多時候側頭、低頭,乏眼神接觸,談及病情時會瞪視醫師;無比劃、無傾聽狀;無哭泣。 8.思考:強烈之被害意念,覺得妻子聯合外人謀財;誇大意念,認為自己能力很好,仍是多家公司的老闆,仍大力發展事業中。思考偏執、固著,甚至會懷疑醫療人員扣留他證件。思考有時不連貫,會偏離到其所關注之議題。 106.05.31 成大精神鑑定書 【監護抗告案】 【106.05.31成大醫院精神鑑定-結論】(依106.04.10鑑定之心理鑑衡報告) .根據上述資料(註:個人史及現在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影像檢查、心理師衡鑑報告、社工師評估報告、精神科醫師檢查報告),黃員仍有明顯經精神症狀,影響其衝動控制、人際功能與處理事情之判斷力,本次精神鑑定診斷惟精神病狀態,疑似思覺失調症,且合併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病史。黃員雖因上述精神障礙而導致意思能力有所減損,但其病情可能在治療後獲得改善。建議黃員應接受必要之精神治療。若有自傷或傷人之行為(虞)時,建議宜啟動強制治療或強制社區治療。 106.06.26 安南門診(105.09.14門診後中斷9月未回診後之回診) 【106.06.26門診紀錄】 .黃員再度至本院精神科看診,當時其自述因藥吃到『頭腦都壞了』,去看中醫,被建議不要吃精神科藥物;自言近來又出現『身體不舒服:身體腫起來、胡言亂語、焦躁不安』;其當時自述目前沒錢可買酒,也不會想喝,表示自己加入「戒酒無名會」。 .之後黃員於106.07.03-107.02.12共14次【105.09.14門診紀錄】 .其間,於106.07.03門診時,黃員表示有「奇怪的感覺,會自己罵自己」,有「身體不舒服--身體腫起來...」,有被害想法,表示:「己○○」〈即黃員妻子〉串通黑道要謀奪自己的財產;自己過去曾有保險,目前妻子要「謀殺自己」以領保險金...。而當日午夜,黃員由警消送至本院急診,當時警察表示:黃員的鄰居表示,鄰居在家門口吸菸。黃員喝酒後回家,抓其鄰居,鄰居用手撥他,黃員就摔倒在地,因此臉部有傷口。在急診室時,黃員情緒激動,一直罵髒話。 106.07.26 【前案甲○○竊盜案】 .戊○○、甲○○偵訊(己○○未到) 106.08.10 【前案甲○○竊盜案】 .己○○證言(要旨詳不起訴處分書) 106.09.01 【前案甲○○竊盜案】 .不起訴處分 【本案簽分日】 【臺南地檢106偵8148號(106.09.01不起訴處分)】 【簽分誣告簽呈】 106.10.03 【前案甲○○竊盜案】 .駁回再議處分 【臺南高檢106上聲議1542號(106.10.03駁回再議處分)】 .內容參見備註 106.10.25 【監護抗告案】裁定日 【105家聲抗30】 .106.10.25本院依原審及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參酌被告親屬相處狀況,改裁定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之輔助人。 106.12.18 心理衡鑑⓹ 【安南醫院心理衡鑑⓹106.12.18】 ①知能篩檢測驗(CASI)=84/100(教育程度6年以上,79歲以下男性,切截分數=79-80)。 ②班達視覺完形測驗:顯示個案未達腦傷指標臨床顯著範圍。 ③測驗資料顯示個案目前沒有明顯腦傷特徵,沒有明確記憶力衰退現象,及沒有明顯精神與情緒症狀,綜上所述,不排除個案目前症狀穩定。 108.09.04 本案安南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時間: 108.03.18、108.04.08、108.05.06、105.05.20、108.06.03、108.07.01、108.07.29、108.08.26 .鑑定資料 ①本案誣告案偵審卷宗 ②【神像歸還案】前案竊盜案卷宗 ③被告於醫院會談、病歷資料 ④【監護宣告案】本院105監宣245號卷宗 ⑤【監護抗告案】本院105家聲抗30號卷宗 .鑑定結果(參見備註五) 109.03.13 嘉南函覆 .參見備註六 備註 一 【名曜機械工業公司104.09.07就穎翰科技公司代搬遷計畫之陳述意見狀(節錄有關公司神像部分)】 民事陳述狀 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6489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名曜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拍 定 人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柄南 為就拍定人所提出之搬遷計晝,謹具陳述狀如下: 一、查債務人原所有系爭不動產暨其動產全部業經拍定人拍定,另債務人原僅存之銀行存款(…【從略】…),亦全數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收取在案,如今債務人已身無分文,生活極為困頓,且為配合本件執行點交搬遷,已盡全力自行將所屬較輕品項之物品搬離系爭房屋完畢,惟債務人原本期望以本件得發還之執行案款,用來處理後續搬遷剩餘大型物品(如機具、系爭雕刻藝術品及佛像神尊等)事宜,現又因故遭債權人異議而無法如期發還該執行案款,債務人亦是百般無奈,短期間實無資力再雇工搬遷系爭房屋及廠房内機具物品,絕非如拍定人所稱債務人有久占系爭不動產之意,尚祈鈞院諒察。 二、次查,拍定人於104年8月25日所提出之搬遷計晝,並無確實之搬遷内容,即如何搬運、如何擺放、如何保管均無提出說明内容,且雇請之搬遷公司,其報價承攬内容為「一樓、二樓、四樓辦公桌椅、神明像搬邊至樓下外面」、「一樓廠房内機械移出廠外」(詳拍定人104.8.25民事陳報七狀陳證11),無非僅是要將債務人之財產搬至建物、廠房外,而無任何保管安置計畫内容,顯係以廢棄物方式處理,債務人絕難接受,呈請鈞院命拍定人應再提出補強之搬遷計晝,說明如何搬運、如何擺放、如何保管,俾維債務人財產於進行搬遷時之安全及完整性: ㈠【就拍定人提出之代搬遷計畫(聘雇搬遷廠商將遺留物搬遷至執行卷拍賣附表編號1即622建號建物廠房前方空地處放置貨櫃内保存)之方式質疑,從略】 ㈡【非拍定之動產機械拆遷方式之爭執,從略】 ㈢另有關債務人現存放於執行卷拍賣附表編號2 即622-1建號建物辦公大樓内大型物品,其内第二層樓前有第三人己○○所侍奉供拜之關公、關平將軍及周倉將軍等數尊神明諸佛,其旁亦祀奉有高度達3、4公尺高、10餘尊護駕將爺等神像,另第四層樓佛堂中亦有6尊已開光之大型神像(即供奉有主祀關聖帝君、關平太子、周倉將軍及延平郡王爺等神明),而拍定人明知有該等神像有待遷移至適當處所,竟陳稱欲將該等神像隨意置放於貨櫃内,明顯褻瀆神明及違反宗教信仰,債務人絕不同意將神像隨意塞入貨櫃内,拍定人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搬遷系爭佛像時,仍應參照民間及廟宇習俗,擇期供請至其他廟宇(拍定人應提出可供奉系爭神像之廟宇處所),且遷移過程應提出可放置3、4公尺高神像之箱櫃,以避免破壞或損及神明(像)之虞,更不得以疊放或倒放或折放方式進行放置,以避免褻瀆神明(像),而徒生爭端。 三、綜上所述,拍定人所提出之搬遷計晝,絕非妥適,顯未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此請求鈞院賜准命拍定人針對上開情事提出補強之搬遷計畫,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謹 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具狀人: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戊○○ 二 105.06.14、105.06.17 丙○○律師依被告意思代撰告訴狀 【105.06.14丙○○律師email被告告訴狀稿】 刑事告訴狀 告 訴 人 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址 送達代收人 丙○○律師 被 告 甲○○ 為被告涉嫌違反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罪,依法告訴事: 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104.10月間之某日,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持偽造之神像讓渡書,將屬告訴人所有之神像全部搬走,已構成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㈠【記載竊盜法條,從略】 ㈡經查,告訴人公司因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故位於台南市○○區○○里0鄰○○0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遭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法拍,由訴外人穎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翰公司)買受,並於104.10.1完成點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稽(告證1,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64894號)。斯時告訴人公司與穎翰公司僅就系爭廠房為點交;至於放置系爭廠房内之6尊神像(下稱系爭神像),依前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並非點交範圍,且系爭神像係告訴人公司出資定作,價值達數百萬,故系爭神像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公司,此有告訴人公司分別與訴外人啟村雕塑工作室、劉進文木雕工作室、唐華閣雕塑工作室之神像雕刻工程契約書可稽(告證2),合先敘明。 ㈢告訴人公司於104.10.1點交上開廠房前,原本欲將系爭神像捐贈給台南市安南區鹿耳門天后宮,惟鹿耳門天后宮表示無法接受告訴人公司之捐贈,遂介紹經營神壇之被告甲○○與告訴人公司接洽,惟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就系爭神像如何處理未有任何共識而不了了之。 ㈣詎料,被告趁系爭廠房已於104.10.1點交給穎翰公司、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戊○○無法管控廠房之機會,竟盜刻告訴人公司大小章製作虛偽不實之神像讓渡書,違法製造被告取得神像所有權之假象,再於104.10月間某日持虛偽之神像讓渡書向穎翰公司之守衛人員表示告訴人已將系爭神像之所有權轉讓給伊云云,使穎翰公司守衛人員誤信系爭6尊神像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任由被告進出系爭廠房内將系爭神像搬離。嗣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戊○○欲向穎翰公司取回系爭神像時,始赫然發現神像已遭被告於104.10月間某曰竊盜一空。 ㈤被告竊盜系爭神像後,即將系爭神像放置於被告家中神壇供奉,卻意外遭訴外人無極九龍雙鳳宮之人員拍攝到被告家中神壇之照片,並置於無極九龍雙鳳宮所成立之臉書社群網站,有臉書網站之截圖可稽(告證3),足見神像確為被告所竊。告訴人公司為向被告取回失竊之神像,遂向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告證4),惟被告到場後雖自認有將神像搬至家中,卻假藉係受神明之指示而拒絕返還系爭神像給告訴人公司。 ㈥綜上,被告明知系爭神像非伊所有,竟持虛偽之神像讓渡書騙取穎翰公司守衛人員之同意,進入系爭廠房將系爭神像搬回被告家中之行為,已構成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告訴人爰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二、聲請調查證據: 懇請鈞署傳訊戊○○(址同告訴人公司)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戊○○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渠可證明被告於104.10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持偽造之神像讓渡書,將屬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神像偷竊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依法告訴,懇請鈞署鑒核,速予偵結起訴,以維告訴人權益。 謹 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 證據:【從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具狀人: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戊○○ 【105.06.17丙○○律師email依被告意思修改告訴狀稿(即前案告訴狀)】 刑事告訴狀 告 訴 人 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丙○○律師 被 告 甲○○ 為被告涉嫌違反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罪,依法告訴事: 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竊盜罪部分: 被告於104.10月間之某日,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將屬告訴人所有之神像全部搬走,已構成竊盜罪: ㈠【記載竊盜法條,從略】 ㈡經查,告訴人公司因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故位於台南市○○區○○里0鄰○○0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遭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法拍,由訴外人穎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翰公司)買受,並於104.10.1完成點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稽(告證1,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64894號)。斯時告訴人公司與穎翰公司僅就系爭廠房為點交;至於放置系爭廠房内之6尊神像(下稱系爭神像),依前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並非點交範圍,且系爭神像係告訴人公司出資定作,價值達數百萬,故系爭神像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公司,此有告訴人公司分別與訴外人啟村雕塑工作室、劉進文木雕工作室、唐華閣雕塑工作室之神像雕刻工程契約書可稽(告證2),合先敘明。 ㈢詎料,被告趁系爭廠房已於104.10.1點交給穎翰公司、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戊○○無法管控廠房之機會,竟在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下,擅自進入系爭廠房内將系爭神像搬離。嗣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戊○○欲向顆翰公司取回系爭神像時,始赫然發現神像已遭被告於104.10月間某日竊盜一空。 ㈣被告竊盜系爭神像後,即將系爭神像放置於被告家中神壇供奉,卻意外遭訴外人無極九龍雙鳳宮之人員拍攝到被告家中神壇之照片,並置於無極九龍雙鳳宮所成立之臉書社群網站,有臉書網站之截圖可稽(告證3),足見神像確為被告所竊。告訴人公司為向被告取回失竊之神像,遂向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告證4),惟被告於105.5.30到場後雖自認有將神像搬至家中,卻假藉係受神明之指示而拒絕返還系爭神像給告訴人公司。 ㈤綜上,被告明知系爭神像非伊所有,竟擅自進入系爭廠房將系爭神像搬回被告家中,已構成竊盜罪。 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㈠【記載偽造文書法條,從略】 ㈡經查,被告於105.5.30調解前某日,竟盜蓋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戊○○印章製作虛偽不實之神像讓渡書,違法製造被告已取得系爭神像所有權之假象;被告於105.5.30調解當日提出偽造之神像讓渡書向告訴人公司、調解委員主張已取得系爭神像所有權,拒絕返還告訴人公司系爭神像。斯時,告訴人始知被告偽造虛偽讓渡書之事實。 ㈢故被告上開行使虛偽讓渡書主張伊為神像所有權人之行為,已足生損害告訴人公司就系爭神像之所有權,而構成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依法告訴,懇請鈞署鑒核,速予偵結起訴,以維告訴人權益。 謹 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 證據:【從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具狀人: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戊○○ 三 【105.12.15被告偵訊證言筆錄】 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 .問:你有委託被告幫你處理放在名曜公司的佛像?/答:沒有。 .問:據多名證人陳述,104年10月1日你們公司被執行點交時,在你有在場的情形,被告有委託司機朋友去幫忙搬走你公司的佛像?/答:10月1日早上9點由法院來點交,當場有法院、我們公司律師2位、公司代表含我3位,對方公司也派了代表跟律師,從早上9點點交到11點,我就離開,都有法院的人做證據,我方及點交方的律師,都可以作證,都是在執行點交,沒有檢察官剛才所說的這些事情,檢察官可以調那天的點交筆錄出來看。 .問:104年10月1日你公司被執行點交時,當時佛像還在公司裡面?/答:是。 .問:104年10月初,你有請被告找人把你公司的佛像載走請他保管嗎?/答:沒有。 .問:認識吳聖弘、林敬智、黃龍生等證人?/答:完全不認識。 .問:你太太叫什麼名字?/答:我配偶叫己○○,她不是我實際上的配偶。 .問:(提示照片)照片中的男女是否是你與你配偶?/答:這個是己○○本人,這個男生至少有80公斤,我才60公斤。 .問:你有委託被告把佛像搬走後,又去他的住所參拜?/答:沒有。 .問:(提示讓渡書)這張讓渡書是你簽給被告的嗎?/答:104年10月1日我們都在執行點交,點交完畢就離開了,這個時間點沒有受讓人出現。 .問:你有簽過這張讓渡書嗎?/答:沒有人看過怎麼簽的。 .問:上面的簽名跟印章是否你簽的或你蓋的?/答: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在104年10月1日之前已經有遺失這顆印章,去顯宮派出所報警,如陳述理由狀一。 .問:可以再具體指出對方公司跟你們公司執行點交的人員有誰?/答:我方是我代表我們公司,對方我不知道名字。 .問:你在什麼地方有開戶?/答:我目前完全沒有帳戶,我都只用現金。 .問:你確實不認識在民意代表服務處當代表的黃龍生?/答:不認識這個名字。 .問:你太太有無去找黃龍生談佛像保管的事?/答:我身分證上的配偶跟我是不往來的。 .問:剛才提示照片上的男子是你配偶實際上的丈夫嗎?/答:不是啦,我不知道。 .問:本件你是否願意接受測謊?/答:願意。 .問:為何之前通知你到庭你不來?/答:我怕跟對方起衝突。 四 前案甲○○竊盜案之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書 【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6年度偵字第8148號 告 訴 人 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戊○○ 告訴代理人 丙○○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曜機械公司)因積欠債務,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遭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穎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翰公司)買受,並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完成點交,惟放置於廠房內之神像6尊不在點交範圍內,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名曜機械公司所有。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間某日,趁上開廠房業經點交給穎翰公司,告訴人名曜機械公司負責人戊○○已無法管控廠房之機會,至上開廠房內,竊取告訴人名曜機械公司所有之價值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之神像6尊。嗣後被告將所竊取之神像放置在家中供奉,經不知情之無極九龍雙鳳宮人員拍攝照片,將神像照片放置至於該宮臉書社群網站,經戊○○上網瀏覽而查覺。告訴人名曜機械公司有限公司為取回失竊之神像,遂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月30日調解前某日,未經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戊○○之同意,在不詳地點,持告訴人戊○○失竊之印章1枚,於讓渡書上盜蓋「戊○○」印文1枚及偽簽「戊○○」簽名1枚,而偽造日期為104年10月1日之讓渡書1紙,後於105年5月30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持之向調解委員、告訴人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行使,而拒絕歸還所竊取之神像,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及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法律判例引用,從略】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因名曜機械公司債權人要求將廠房內物品搬走,戊○○故委託伊將本件神像搬至他處安置,伊搬走神像時戊○○夫妻均在現場,戊○○並交付讓渡書給伊為證,事後戊○○夫妻亦曾有至伊住處參與神像安座儀式並膜拜,並未竊取神像,亦未偽造讓渡書等語。經查:告訴人名曜機械公司因積欠債權人債務遭聲請強制執行,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遭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穎翰公司買受,並於104 年10月1 日完成點交,惟放置於廠房內之神像6 尊不在點交範圍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名曜機械公司陳報無誤,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足憑,告訴人名曜機械公司、戊○○雖指稱被告未經同意,於104 年10月間某日搬走廠房內神像6 尊云云,然證人吳聖弘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0月曾至名曜機械公司搬運物品兩次,第一次是搬桌椅、神明、神明器具,第二次是將辦公桌椅搬回,是被告請伊幫忙,有遇到該處老闆戊○○,戊○○有叮囑小心勿將物品碰傷,之後亦曾看見戊○○至被告住處膜拜神像等語;證人林敬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大臺南宗教服務職業工會擔任總務行政,戊○○曾至工會提及有神像需要我們幫忙搬運,約於104 年10月、11月間伊與被告曾至名曜機械公司搬運物品兩次,兩次戊○○均在場,共搬走神像6 尊、將爺12尊等物品,是伊建議被告要請對方出具讓渡書的,事後也見過讓渡書等語。證人黃龍生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民意代表服務處擔任主任,因服務案認識雙方,104 年10月初曾至名曜機械公司,伊到場時搬運神像作業已近完成階段,名曜機械公司老闆即戊○○、老闆娘均在場,現場有看到包括林敬智在內很多年輕人,當天是因為告訴人工廠因為法律問題被拍賣要點交,他請我們服務處人員去幫忙搬,把櫃子及辦公桌送我們,要我們搬走,被告是去搬佛像還有一些神明的東西,告訴人太太曾與被告至服務處商量神明遷移事宜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戊○○之配偶己○○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因為公司出一些問題,神尊很多,需要請一些宮廟跟神尊有緣的,看是否能夠幫忙處理,. . .後來就搬去被告那邊,是戊○○有簽名同意,搬神像那天戊○○也有幫忙,讓渡書是伊經手處理的,上面簽名是戊○○簽的,印章也是他蓋的等語(見偵卷106 年8 月10日訊問筆錄)。況告訴人戊○○事後亦曾偕同證人己○○至被告住處進行神明安座儀式,有被告提出之104 年10月13日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1、52頁),足見被告係經告訴人名曜機械公司負責人戊○○同意始搬走本件神像至其住處安置,並無竊取告訴人名曜機械公司所有之神像甚明。另告訴人戊○○雖指訴本件讓渡書上「戊○○」印文及簽名係偽造云云,然依證人己○○上開證述讓渡書上簽名、蓋章均是告訴人戊○○親為,且觀諸該讓渡書上「戊○○」簽名,雖與本案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簽名迥異,然卻與戊○○前案對證人己○○提起竊盜告訴時警詢之簽名筆跡相符,有本署105 度偵字第10263 號卷內戊○○105 年5 月20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記錄表影本1 份(見偵字卷106 年8 月10日訊問筆錄後),足見本件讓渡書確實係告訴人戊○○親簽無誤,告訴人戊○○於本件提告後有刻意改變簽名字跡之情事(告訴人戊○○涉嫌誣告等另行簽分偵辦),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竊盜罪嫌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8148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同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從略)…。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同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記載,從略)…。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件讓渡書上用印之印章,係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戊○○早已失竊報案之印章,簽名亦係偽造,原署竟引為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實難甘服。爰提出再議聲請狀所述之理由,認原處分不當,請予撤銷發回續查。 四、經查: ㈠【法律判例引用,從略】 ㈡本件聲請人名曜機械公司、戊○○雖指稱被告未經同意,於104年10月間某日搬走廠房內神像6尊云云,然證人吳聖弘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0月曾至名曜機械公司搬運物品兩次,第一次是搬桌椅、神明、神明器具,第二次是將辦公桌椅搬回,是被告請伊幫忙,有遇到該處老闆戊○○,戊○○有叮囑小心勿將物品碰傷,之後亦曾看見戊○○至被告住處膜拜神像等語;證人林敬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大臺南宗教服務職業工會擔任總務行政,戊○○曾至工會提及有神像需要我們幫忙搬運,約於104年10月、11月間伊與被告曾至名曜機械公司搬運物品兩次,兩次戊○○均在場,共搬走神像6尊、將爺12尊等物品,是伊建議被告要請對方出具讓渡書的,事後也見過讓渡書等語。證人黃龍生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民意代表服務處擔任主任,因服務案認識雙方,104年10月初曾至名曜機械公司,伊到場時搬運神像作業已近完成階段,名曜機械公司老闆即戊○○、老闆娘均在場,現場有看到包括林敬智在內很多年輕人,當天是聲請人工廠因為法律問題被拍賣要點交,他請我們服務處人員去幫忙搬,把櫃子及辦公桌送我們,要我們搬走,被告是去搬佛像還有一些神明的東西,戊○○太太曾與被告至服務處商量神明遷移事宜等語,另證人即戊○○之配偶己○○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因為公司出一些問題,神尊很多,需要請一些宮廟跟神尊有緣的,看是否能夠幫忙處理,. . . 後來就搬去被告那邊,是戊○○有簽名同意,搬神像那天戊○○也有幫忙,讓渡書是伊經手處理的,上面簽名是戊○○簽的,印章也是他蓋的等語(見偵卷106年8月10日訊問筆錄)。況戊○○事後亦曾偕同證人己○○至被告住處進行神明安座儀式,有被告提出之104年10月13日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1、52頁),足見被告係經聲請人名曜機械公司負責人戊○○同意始搬走本件神像至其住處安置,並無竊取聲請人名曜機械公司所有之神像甚明。另戊○○雖指訴本件讓渡書上「戊○○」印文及簽名係偽造云云,然依證人己○○上開證述讓渡書上簽名、蓋章均是戊○○親為,且觀諸該讓渡書上「戊○○」簽名,雖與本案聲請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簽名迥異,然卻與戊○○前案對證人己○○提起竊盜告訴時警詢之簽名筆跡相符,有原署105度偵字第10263號卷內戊○○105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記錄表影本1份(見偵字卷106年8月10日訊問筆錄後),足見本件讓渡書確實係戊○○親簽無誤,戊○○於本件提告後有刻意改變簽名字跡之情事(戊○○涉嫌誣告等另行由原署簽分偵辦),是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戊○○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聲請人所述之竊盜等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情。已據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處分書內詳予說明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該處分並無可議之處。是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長 謝 榮 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妍 慧 五 本案安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08.09.04安院精字第1080004984號) 【被告向本案鑑定醫師就本案之陳述】 .黃員清楚知道是因為誣告與偽證案件前來鑑定。其表示是因為自己的公司、廠房被拍賣,於104年10月01日點交,當時有6尊神像放置在廠房内,其表示一尊是關公、一尊是鄭成功,其餘是關公的部將,各高約1公尺多,是公司奉祀的。當時自己曾詢問是否有人幫忙處理,自己的妻子有去問人,經人介紹甲○○先生(即邵員)來找自己。其表示自己過去不認識邵先生,兩人無任何關係。 .黃員表示,自己當時只是想先找一個地方安放那些神像,而邵先生來到廠房,一看到那些神像,就很喜歡;第二天邵先生又來,他就用了一些「宗教的語言」,表示神明「指示」神像「必須」去安放到他那裡,當時自己的妻子同意,但自己不相信,所以邵先生當場就撒茭,但是卻沒有「聖茭」!但邵先生一直表示是「神明的意思」,自己的妻子就相信了,最後被「強制執行」,神像就被「請去」邵先生那裡。自己之後就去臺南市海個路的樺谷飯店住了約一個月。黃員表示,在105年初,自己去找邵先生,希望對方能將神像歸還,自己會貼些香油錢給對方的神壇;但當時邵先生的妻子就開口要求2000萬元,自己當場沒有表示意見,邵先生的妻子就一直唸;自己認為哪有那麼多,所以不同意。黃員自言,在105年初,自己去拜託安南區鹽田里王正德里長,希望里長出面幫忙協調,但里長未理會自己;後來自己就向里長表示要給其30萬元,請里長幫忙協調;之後自己拿了30萬元的現金去找里長,里長事後表示有找人去協調,但是邵先生不同意;因此里長建議申請調解,因此在105年某天,在安南區公所調解,但調解不成立。邵先生有拿出『讓渡書』,而當時有人陪同邵先生前去,對方甚至要「對付」自己;里長就介入,建議自己找律師,走司法程序;自己就去找律師,原本只想告邵先生「民事」方面,但是律師聽了,認為是「刑事」的案件--竊盜、偽造文書,所以自己勉強同意律師的意見。其表示,自己都委託律師處理,自己以證人」的身分出庭二次:一次是105年06月20日。 .進一步詢問黃員,其在當時的精神狀態如何?其態度略防衛,回答:我自己覺得在105年的精神狀況和現在比,差很多;其述,過去這一年自己有按時服藥,平日很少出門,幻聽與幻覺很少。鑑定者探詢其在105年時有些甚麼幻聽與幻覺?黃員表示,聽不清楚是什麼聲音,但頭腦會有幻象跑出來、會看到一些東西,自己會因此「亂走」。其強調,自己「一陣一陣」的狀況都不太一樣,自己就會「瘋瘋癲癲」的。 .鑑定者詢問黃員對此案件的結果有何看法,其表示「就看法官怎麼判」,對此案件感到很煩,但不論結果如何,自己也不會想報復對方。 【鑑定醫師鑑定意見】 .參酌黃員之相關病歷資料、對照其於本院歷次所執行之心理衡鑑,其在104年初至105年下半年,為其狀況最不穩定之階段。因持續飮酒行為、未規則治療與服藥,導致反覆住院,加上當時事業不順,家庭與婚姻關係不佳,有較多金錢方面的紛爭,有較強烈被剝奪感受,情緒焦慮,延伸出較多妄想意念和被害感,並傾向將問題外歸因,以保護自我的完整,將情緒投射到周遭,因此而影響其人際關係。 .黃員目前對於本案相關之人、事、物、時間、地點與過程,均可記得與說明,且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惟其回應態度略顯防衛。就現有之臨床資料,與鑑定過程之應答,推論黃員於105年06月20日之精神意識,其當時並無受嚴重正性精神病症狀〈如:命令式之聽幻覺、系統性之妄想性行為〉所導致之證據,未受酒精或藥物之影響,亦無記憶缺損之狀況。惟黃員當時處於精神疾病相對嚴重之階段,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現實與社會規範、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之能力,顯然較一般常人為減低或下降【亦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因此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於黃員於105年12月15日之精神意識為何?雖目前無臨床資料可供對照參考,然以黃員之疾病狀況,推論其當時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因此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黃員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迄今,至少約五年。思覺失調症患者,大部分在規律服藥後,其幻覺或妄想等活性精神症狀或可緩解或改善,但多數病患之病程會逐漸慢性化,而需長期(甚至终生)服藥控制病情,以避免發作。於疾病慢性化後,自我照顧能力與認知功能均易日漸退化,而終難以自我獨立生活。依黃員整體疾病之病程與功能狀態,其在精神疾病發病後,認知功能有逐漸下降傾向,其對自身事務處理及生活能力亦逐漸變差,且在精神病症狀及酒精使用之影響下,出現異常行為。黃員目前之家庭支持系統較差,缺乏適當之監督功能;且黃員病識感不佳,過去曾無法規律持續接受追蹤與治療;又其過去長期酗酒,其衝動性高,常有攻擊行為。以其自107年入獄後,在穩定與結構性的環境中持續規則治療與維持禁酒狀態,其狀況相對穩定,但自出獄至今,醫門診紀錄,漸有不穩定之起伏,故建議可依刑法第87條,與已至少六個月之監護處分。 六 嘉南療養院函覆(109.03.13 嘉南司字第1090001743號) .【本院函詢事項】 ㈠依被告提告前至提告日(105.06.20 前約1-2 周至該日)、作證(105.12.15 )時之精神認知狀態,得否判斷被告有明知指訴內容為虛偽而仍提告之情形(即明知佛像經搬至甲○○處原因、簽立讓渡書過程,但確提告、作證稱未委託甲○○處理及無讓渡書之事)。 ㈡另就有關104 年10月間(即委託甲○○處理佛像及簽立讓渡書時期間),被告之精神認知狀態為何?(如:得否清楚辨明事情、有無妄想、或奇特思考?與105 年6 月底、12月中旬時精神狀況相較為如何)。 .【該院函覆】 主旨:貴院函詢本院有關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偽證等案件,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本院文號從略) 二、依所附安南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黃員於105年6月20日 之精神意識並無受嚴重性精神病症狀、酒精或藥物之影響,亦無記憶缺損,對於相關歷程均能記得與說明,且與筆錄記載相符,故提告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明顯減損。 三、依安南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鑑定醫師認為以安南醫院歷次執行心理衡鑑,104年初到105年下半年,因受到持續飲酒、未規則治療與服藥,導致反覆住院,加上當時事業不順,家庭與婚姻關係不佳,有較多金錢方面的紛爭,有較強烈的被剝奪感受,情緒焦慮,延伸出較多妄想意念和被害感,因而推論其於105年12月15日,可能因思覺失調症病症影響,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 四、以該報告陳述之時序性,黃員於104年10月間,應仍在症狀明顯影響期間内。然則,依現有資料並無法判斷當時與105年6月 底、12月中旬時精神狀況相較為如何。 五、司法精神鑑定僅能判斷患者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是否影響其認知(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行為控制(依其辨識而行為),影響程度為何,對於患者是否蓄意做虛偽不實之陳述,僅能以陳述内容的言語與思考判斷是否受到症狀影響與影響程度為何,亦即若患者精神狀況相對穩定而蓄意作偽,仍需其他證據做為佐證,難單以作證筆錄判斷,由於本院並非該員司法精神鑑定執行單位,故僅能就貴院提供之卷證回覆。 六、若有需釐清「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建議可再行安排司法精神鑑定或函詢原執行單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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