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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7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彭喜有洪士傑鄭雅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川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川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川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列禁藥,不得轉讓。而仍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某PUB 酒店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6 年1 月間,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上台積電外包廠商宿舍,將其前所購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林郁倫,至106 年10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林郁倫駕駛牌號碼4909-WJ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崑崙路台86線橋下,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向警坦承於106 年10月23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林郁倫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林郁倫指認被告之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郁倫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林郁倫曾共同在朸安工程行任職,林郁倫於106 年10月24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牌號碼4909-WJ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崑崙路臺86線橋下,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向警員供承於106 年10月23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證人林郁倫於警詢(見警卷第6-9 頁)、偵查(見偵卷第20-21 頁)證述明確,林郁倫於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1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20 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3 -54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郁倫於警詢、偵查固指證:被告有於106 年1 月間與伊仍是同事時,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上台積電外包廠商宿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20-21 頁)。然經本院向朸安工程行函查被告與林郁倫在朸安工程行任職情形,朸安工程行函覆:被告於103 年11月29日起在朸安工程行任職,嗣於104 年5 月24日離職,復於104 年12月14日起在朸安工程行任職,並住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487 號5 樓504 室之宿舍,再於105 年6 月間搬入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6 樓601 室之宿舍,嗣於105 年10月21日離職。林郁倫於104 年11月11日起在朸安工程行任職,並住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502 室之宿舍,再於105 年6 月間搬入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4 樓401 室之宿舍,嗣於106 年1 月21日離職等情,有朸安工程行107 年10月31日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依上開朸安工程行回函內容可知,被告僅於104 年12月14日起至105 年6 月間與林郁倫居住在臺中市沙鹿區宿舍,且已於105 年10月21日離職,是林郁倫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告於106 年1 月間與伊仍是同事時,在臺中市沙鹿區宿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即非實在。林郁倫嗣於本院證述時改稱:被告於105 年1 月上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 頁),再於同次審理期日改稱:被告於104 年11月到職後半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可見林郁倫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日期,前後證述均有歧異且與其警詢、偵查證述相異,顯難採信。再者,縱被告有依林郁倫所述於105 年1 月上旬、105 年5 月間或106 年1 月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林郁倫竟未立即施用而持續加以保管至106 年10月23日始施用,亦有違常情。林郁倫復於偵查(見偵卷第21頁)、本院(見本院卷第126 頁)均證稱:與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均有嫌隙等語,則被告豈有可能願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郁倫施用,且因林郁倫與被告有嫌隙,更不能排除其有挾怨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況林郁倫指認被告犯案,乃屬單一證人之證詞,仍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檢察官並未提出其餘證據足以補強林郁倫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是林郁倫之上開單一瑕疵證述,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於警詢曾自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郁倫等語(見警卷第1-2 頁),然被告於同次警詢旋即向警員表示其與林郁倫之前因工作有爭吵,且林郁倫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性,懷疑林郁倫此次施用之毒品並非其給林郁倫等語(見警卷第3 頁),則被告之警詢自白是否得以採信,顯有疑問。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上開林郁倫之單一瑕疵證述,既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上述其餘證據復僅能證明被告不否認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之上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之上開警詢自白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何轉讓禁藥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轉讓禁藥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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