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營毒偵字第1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董家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等已用畢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經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警詢向警指訴並指認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黑仔」之張立貴,惟依張立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現未因販賣或轉讓毒品犯嫌遭立案偵查,是依現有偵查情狀,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減輕事由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甫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入監執行完畢(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9 月13日確定,於同年4月12日入監,於106年1月25日與另案罪刑假釋出監,於同年2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件所犯之罪,斟酌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出監時間、其自陳現已接受美沙酮療法僅偶有施用,參酌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行後,未有再因施用毒品經查獲而遭立案偵查之紀錄,茲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39號
被 告 董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家維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施用毒
品、寄藏子彈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詎董家維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 年2 月1 日16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某廟宇廁所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嗣警於107 年2 月1 日16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臺南市鹽
水區行昌路29巷1 弄3 號住處搜索後,由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刑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3M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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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