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七年度營偵字
第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威犯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詳如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所載)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威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經由吳耀豐(另案偵查中)介紹,加入吳耀豐所屬由3 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吳耀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4 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4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江威依吳耀豐電話指示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4 提款經過欄所示)交予吳耀豐。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春、李明珠、陳忠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江威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一編號1-4 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4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款車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 、3-4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餘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年輕力盛、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以如附表一編號1-4 施用詐術及提款經過欄所示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母、姐姐之生活狀況,有幫助詐欺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損失,被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107 年2 月1 日下午3 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 萬元、1 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惟查檢察官起訴事實僅列如附表一編號1-4 之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而附表一編號1-4 之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未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領款行為成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施用詐術及提款經過 │證 據│
│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匯款帳戶│ │ │
├──┼────┼─────────────────┼──────────┤
│1 │林金蟬(│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
│ │起訴書誤│成員於107 年1 月29日下午某時至同年│ 第5-7 頁)、偵查(│
│ │載為林金│2 月1 日下午1 時許間,撥打電話予林│ 見第533 號偵卷第25│
│ │嬋) │金蟬佯稱親友借貸,致林金蟬陷於錯誤│ -26 、59-61 頁)、│
│ ├────┤,而依指示於107 年2 月1 日下午3 時│ 本院(見第532 號本│
│ │戴啟榮 │4 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5萬元至│ 院卷第32、60、128 │
│ │高雄新田│戴啟榮所有之左列帳戶(林金蟬尚有受│ 、180-181 、213 、│
│ │郵局第00│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 223 -231頁)之供述│
│ │00000000│),嗣由江威接續於107 年2 月1 日下│2證人吳耀豐於警詢(│
│ │7463號帳│午3 時24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 見警卷第90-94 頁)│
│ │戶 │臺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新│ 、偵查(見第78號偵│
│ │ │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5萬元。 │ 卷第10-11 頁)之證│
│ │ │ │ 述 │
│ │ │ │3證人陳秀樹於警詢(│
│ │ │ │ 見警卷第97-98 頁)│
│ │ │ │ 之證述 │
│ │ │ │4證人林金蟬於警詢(│
│ │ │ │ 見警卷第15-18 頁)│
│ │ │ │ 之證述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 警卷第20頁)、高雄│
│ │ │ │ 新田郵局客戶歷史交│
│ │ │ │ 易清單(見第533 號│
│ │ │ │ 偵卷第71頁) │
│ │ │ │6被告領款時間地點明│
│ │ │ │ 細(見警卷第114 頁│
│ │ │ │ )、領款照片(見警│
│ │ │ │ 卷第122-139 頁) │
│ │ │ │ │
├──┼────┼─────────────────┼──────────┤
│2 │林秀春(│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
│ │提出告訴│成員於107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許至同│ 第5-7 頁)、偵查(│
│ │)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許間,撥打電話予│ 見第533 號偵卷第25│
│ ├────┤林秀春佯稱親友借貸,致林秀春陷於錯│ -26 、59-61 頁)、│
│ │李威宙 │誤,而依指示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10│ 本院(見第532 號本│
│ │臺灣銀行│時42分許,匯款3 萬元至李威宙所有之│ 院卷第32、60、128 │
│ │分行中壢│左列帳戶,嗣由江威接續於107 年2 月│ 、180-181 、213 、│
│ │分行第04│1 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8│ 223 -231頁)之供述│
│ │0000000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新光│2證人吳耀豐於警詢(│
│ │11號帳戶│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 萬元│ 見警卷第90-94 頁)│
│ │ │。 │ 、偵查(見第78號偵│
│ │ │ │ 卷第10-11 頁)之證│
│ │ │ │ 述 │
│ │ │ │3證人陳秀樹於警詢(│
│ │ │ │ 見警卷第97-98 頁)│
│ │ │ │ 之證述 │
│ │ │ │4證人林秀春於警詢(│
│ │ │ │ 見警卷第29-31 頁)│
│ │ │ │ 之證述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 警卷第33-34 頁)、│
│ │ │ │ 林秀春匯款之自動櫃│
│ │ │ │ 員機交易明細(見警│
│ │ │ │ 卷第36頁)、臺灣銀│
│ │ │ │ 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 │ 批次查詢(見第533 │
│ │ │ │ 號偵卷第85頁)、本│
│ │ │ │ 院107 年7 月23日公│
│ │ │ │ 務電話紀錄(見第53│
│ │ │ │ 2號本院卷第207頁)│
│ │ │ │6被告領款時間地點明│
│ │ │ │ 細(見警卷第114 頁│
│ │ │ │ )、領款照片(見警│
│ │ │ │ 卷第122-1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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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明珠(│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
│ │提出告訴│成員於107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許,撥│ 第5-7 頁)、偵查(│
│ │) │打電話予李明珠佯稱親友借貸,致李明│ 見第533 號偵卷第25│
│ ├────┤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 年2 月1 │ -26 、59-61 頁)、│
│ │戴啟榮 │日下午1 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戴啟│ 本院(見第532 號本│
│ │玉山銀行│榮所有之左列帳戶,嗣由江威接續於10│ 院卷第32、60、128 │
│ │前鎮分行│7 年2 月1 日下午3 時17分許至同日下│ 、180-181 頁、213 │
│ │第019696│午3 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30│ 、223-231 )之供述│
│ │0000000 │1 號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2證人吳耀豐於警詢(│
│ │號帳戶 │提領共10萬元。 │ 見警卷第90-94 頁)│
│ │ │ │ 、偵查(見第78號偵│
│ │ │ │ 卷第10-11 頁)之證│
│ │ │ │ 述 │
│ │ │ │3證人陳秀樹於警詢(│
│ │ │ │ 見警卷第97-98 頁)│
│ │ │ │ 之證述 │
│ │ │ │4證人李明珠於警詢(│
│ │ │ │ 見警卷第38-39頁) │
│ │ │ │ 之證述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第41頁)、李明珠匯│
│ │ │ │ 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
│ │ │ │ (見第532 號院卷第│
│ │ │ │ 139 頁)、玉山銀行│
│ │ │ │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 │ │ │ 第533 號偵卷第79頁│
│ │ │ │ ) │
│ │ │ │6被告領款時間地點明│
│ │ │ │ 細(見警卷第114 頁│
│ │ │ │ )、領款照片(見警│
│ │ │ │ 卷第122-1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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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忠住(│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
│ │提出告訴│成員於107 年2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 第5-7頁)、偵查( │
│ │) │,撥打電話予陳忠住佯稱親友借貸,致│ 見第533號偵卷第25 │
│ ├────┤陳忠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 年2 │ -26、59-61頁)、本│
│ │徐名聲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 月6 日)│ 院(見第532 號本院│
│ │合作金庫│下午2 時52分許,匯款18萬元至徐名聲│ 卷第32、60、128 、│
│ │銀行雙和│所有之左列帳戶,嗣由江威接續於107 │ 180 - 181 、213 、│
│ │分行第53│年2 月1 日下午3 時51分許至同日下午│ 223 -231頁)之供述│
│ │00000000│3 時55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360 │2證人吳耀豐於警詢(│
│ │031 號帳│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 見警卷第90-94頁) │
│ │戶 │提領共15萬元。 │ 、偵查(見第78號偵│
│ │ │ │ 卷第10-11頁)之證 │
│ │ │ │ 述 │
│ │ │ │3證人陳秀樹於警詢(│
│ │ │ │ 見警卷第97-98頁) │
│ │ │ │ 之證述 │
│ │ │ │4證人林秀春於警詢(│
│ │ │ │ 見警卷第29-31頁) │
│ │ │ │ 之證述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 警卷第59頁)、陳忠│
│ │ │ │ 住匯款之元大銀行國│
│ │ │ │ 內匯款申請書(見警│
│ │ │ │ 卷第60頁)、合作金│
│ │ │ │ 庫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 │ │ │ 往來明細表(見第53│
│ │ │ │ 3 號偵卷第103 頁)│
│ │ │ │6被告領款時間地點明│
│ │ │ │ 細(見警卷第114 頁│
│ │ │ │ )、領款照片(見警│
│ │ │ │ 卷第122-139頁)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態樣│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1 │犯罪事實│江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一附表一│ │
│ │編號1 │ │
│ │ │ │
├──┼────┼────────────────────────────┤
│2 │犯罪事實│江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一附表一│ │
│ │編號2 │ │
├──┼────┼────────────────────────────┤
│3 │犯罪事實│江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一附表一│ │
│ │編號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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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罪事實│江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一附表一│ │
│ │編號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