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陳川傑
- 被告許宸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7、1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宸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66號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月 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 第2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許宸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3日20時 13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許宸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上午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之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3月14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許宸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釋放5年內之97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 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 ㈠、事實欄二部分,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1月16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 ㈡、事實欄三部分,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宸維於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於事實欄三部分,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由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確定,於10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重。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思以本案尚未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參以被告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該刑度卻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對於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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