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梁淑美、陳貽明、張婉寧
- 當事人沈峰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峰汎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60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496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峰汎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陸仟元及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共肆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沈峰汎先後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18時53分許前某時、106 年5 月26日0 時40分許前某時、106 年6 月2 日4 時4 分許前某時、107 年1 月25日11時3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拾獲吳文婷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張明貴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台灣企銀信用卡)、陳孟榛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呂佳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其明知上開4 張信用卡均為他人所遺失,未通知遺失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4 張信用卡分別予以侵占入己。 二、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上開吳文婷、張明貴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為上開吳文婷、張明貴、陳孟榛、呂佳宇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在一定額度內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或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之方式消費,而為下列犯行: ㈠持前開吳文婷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52、55至56所示之時間、商店,經由各該商店之自動儲值機,分別於同一日中接續儲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或1,000 元不等之金額後,以上開信用卡至商店以感應付款設備消費,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其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自動加值共計33,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於附表一、編號9 、53、54所示之時間、商店,分別於感應儲值之同日中,冒用吳文婷之名義刷卡(簽帳單免簽名),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文婷消費,而交付商品(價值合計4,124 元)。 ㈡持前開張明貴之台灣企銀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4、18至23、27至32、34至45、47至73、76至83、86至119 、121 至133 、135 至139 所示之時間、商店,經由各該商店之信用卡感應付款設備,分別於同一日中接續以感應方式使用該信用卡付款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4、18至23、27至32、34至45、47至73、76至83、86至119 、121 至133 、135 至139 所示,致台灣企銀誤認其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付款金額共計53,35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時間(即106 年6 月2 日感應付款之同日中)、商店,冒用張明貴之名義刷卡,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張明貴」之署名,復持向該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簽帳消費,並交付商品(價值1,900 元);又於附表二、編號15至17、24至26、33、46、74至75、84至85、120 、134 所示之時間、商店,分別於感應付款之同日中,冒用張明貴之名義刷卡(簽帳單免簽名),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明貴消費,而交付商品(價值合計21,276元)。 ㈢持前開陳孟榛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時間(同日)、商店,接續冒用陳孟榛之名義刷卡(簽帳單免簽名),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孟榛消費,而交付商品(價值合計3,444 元);又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商店,接續冒用陳孟榛之名義刷卡,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陳孟榛」之署名,復持向該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簽帳消費,並交付商品(價值55,800元)。 ㈣持前開呂佳宇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商店,接續冒用呂佳宇之名義刷卡(簽帳單免簽名);另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時間、商店,冒用呂佳宇之名義刷卡(簽帳單免簽名),均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呂佳宇消費,而交付商品(價值合計5,752 元)。 三、案經張明貴、陳孟榛、呂佳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及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沈峰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各該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1 卷第160 至165 頁、第388 至389 頁,院2 卷第148 至149 頁、第361 至373 頁、第428 至44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 一、訊據被告沈峰汎坦認拾獲吳文婷、呂佳宇之信用卡並為附表一、四之犯行,且不爭執張明貴、陳孟榛之信用卡遭他人拾獲並盜刷如附表二、三消費紀錄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拾獲張明貴、陳孟榛之信用卡並為附表二、三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記得張明貴、陳孟榛的信用卡不是我拾獲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的人不是是我,我也不知道照片中的人是誰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否認拾獲張明貴、陳孟榛之信用卡盜刷,監視器畫面中之人非被告本人,穿戴之衣帽亦非被告所有,檢察官曾於106 年12月27日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於107 年1 月17日函覆:「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各家盜刷地點監視器,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回函明載:「未便認定是否同一人」,又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8日函略載:「. . . 因購買空機,並無購買者基本資料. . . 」,另勘驗神腦國際賣場永康中山店之錄影畫面,全程時間僅有1 分19秒,還沒有到簽帳的時候錄影就被截掉,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等語。惟查: 二、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業據證人張明貴、陳孟榛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翁綺伸、吳文婷、呂佳宇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台灣企銀信用卡消費明細(張明貴)、悠遊卡交易明細(張明貴)、臺南市○○區○○路000 號「魚中魚永康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陳孟榛)、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說明書(陳孟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交易聲明書(吳文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吳文婷)、悠遊卡請款交易查詢結果列表(吳文婷)、吳文婷遭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3 張(均為免簽名)、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呂佳宇)、被告盜刷呂佳宇信用卡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9張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拾獲張明貴、陳孟榛所有之信用卡,並為附表二、三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查: ㈠警方調閱於106 年6 月3 日在統一超商億載店(即附表二編號13、14)、美廉社永康中華店(即附表二、編號16、17)、106 年6 月9 、10、11、17、18日統一超商道成店(即附表二、編號55至73、114 至119 、121 至127 )、106 年6 月15、16日統一超商小東店(即附表二、編號99至113 )、106 年6 月17日家樂福開元店(即附表二、編號120 )、106 年6 月19日小北百貨中華店(即附表二、編號134 )、106 年6 月11日屈臣氏S0538 大(即附表二、編號74)等處,持張明貴遺失之信用卡盜刷之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將上開畫面與被告前案監視器畫面對照結果(見院2 卷第277 頁、第299 至339 頁),可見本案與前案之犯嫌皆身形高大、體態壯碩,且均有身著黑色無袖上衣、條紋白色上衣(半邊條紋狀、半邊塊狀之樣式)、白邊黑色短褲,頭戴藍色棒球帽(前方有「CT」〈中華隊〉之字樣)或紅色帽子等共同特徵,衣、褲、帽則有重複而輪流穿搭之情事;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的身高185 公分,從105 年12月到106 年6 月間,有稍微消瘦大概7 、8 公斤,目前體重115 公斤,當時大概超過120 公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106 年4 月14、16、20、23、25、26、28日之被告照片(見院2 卷第59至76頁),該畫面上都是我本人等語(見院2 卷第374 至375 頁),堪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案發時之身形、體態並無太大改變,且依被告自承前案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而前案之案發時間係於106 年4 月至5 月間,與本案附表二之時間(於 106 年5 至6 月間)有所重疊、亦屬相近,本案之畫面中可見犯嫌身穿黑色無袖上衣、條紋白色上衣(半邊條紋狀、半邊塊狀之樣式)、白邊黑色短褲,頭戴藍色棒球帽(前方有中華隊CT之字樣)或紅色帽子,與前案畫面之被告衣著特徵相符。 ㈡本院於108 年8 月5 日當庭勘驗106 年6 月2 日11時47分至49分許神腦國際賣場永康中山店之監視器畫面(即附表三、編號3 ),自畫面中可見顧客D 係身著條紋短袖上衣、黑色短褲、頭戴紅色帽子、面戴綠色口罩、體型較為壯碩之男子,於當日11時47分許進入店內,坐在櫃台前與店員A 對話,店員A 手持商品目錄並翻頁,且自櫃台內拿取物品,而後顧客D 起身離開椅子,隨著店員A 一同往展示櫃移動,店員A 與顧客D 站在展示櫃前,店員A 拿取展示櫃上物品持續與顧客D 對話,隨後離開展示櫃前,又走回櫃台坐在櫃台前之椅子,持續與店員A 對話,店員A 將物品遞交給顧客D ,顧客D 接收該物品並雙手手持該物品檢視之,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院2 卷第138 至148 頁、第157 至247 頁),且經與被告前案監視器畫面(被告自承係其本人,時間係於106 年4 月16、29日、106 年5 月7 日)比對結果(見院2 卷第277 頁、第291 至295 頁),本案顧客D 與被告在前案之身形、體態相似,均有頭戴紅色帽子、身著白邊黑色短褲、條紋白色上衣(半邊條紋狀、半邊塊狀之樣式)之相同特徵。 ㈢檢察官將(一)106 年6 月2 日神腦國際信用卡簽單(即附表三、編號3 之簽帳單)、小北百貨信用卡簽單(即附表二、編號8 之簽帳單)簽單原本各1 紙,(二)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106 年11月21日、106 年9 月26日庭書資料原本4 紙,(三)陳孟榛於107 年2 月1 日庭書資料原本1 紙,(四)張明貴107 年2 月1 日庭書資料原本1 紙,送交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該局將上開送件資料依序分類:(一)其上「陳孟榛」、「張明貴」筆跡依序編為甲1 、甲2 類筆跡,(二)其上沈峰汎親書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三)其上陳孟榛親簽筆跡編為丙類筆跡,(四)其上張明貴親簽筆跡編為丁類筆跡,並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一、甲1 、甲2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二、甲1 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三、甲2 類筆跡與丁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3 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03134850 號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在卷可佐(見偵1 卷第113 至122 頁),是被告當庭書寫之「陳孟榛」、「張明貴」筆跡,與簽帳單上之「陳孟榛」、「張明貴」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極相似,且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序、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極相似,參諸前開三、㈠、㈡比對本案與被告前案之監視器畫面可見犯嫌之體型、穿著特徵相符,足認附表二、編號8 、附表三、編號3 所示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張明貴」、「陳孟榛」之人應係被告無訛。 ㈣綜上所查,堪認拾獲張明貴、陳孟榛之信用卡並為附表二、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人即係被告。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 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603489760 號函雖認:「本案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見偵1 卷第87頁),然該函文同時載明:「如仍需鑑定,請補送以下資料,俾利鑑析。(一)陳孟榛、張明貴於106 年間(或相近時間)所書其他不爭執之橫式簽名筆跡原本多件。(二)沈峰汎平日書寫與待艦『陳、孟、榛』、『張、明、貴』具相同或類同字相關筆劃之筆跡資料。(三)諭請沈員當庭快速連筆橫書『陳孟榛』、『張明貴』各20次之筆跡資料。」,嗣經檢察官於107 年2 月1 日,傳喚被告當庭書寫「張明貴」、「陳孟榛」名字各20次,張明貴、陳孟榛亦到庭各書寫「張明貴」、「陳孟榛」名字各20次,再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1 、甲2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業如前三、㈢所述,是辯護人僅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內容,遽認本案證據不足,實非可採。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6 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5436491 號函固記載:「二、經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建置之車牌辨識系統比對,查無犯嫌(係指被告)行經犯罪地點之畫面。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68003545號函文說明調閱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因影像欠清晰,無法認定與第五分局破案之被告為同一人。」(見偵3 卷第35頁),惟本院經將附表二、三與被告前案之監視器畫面對照結果,認依犯嫌之體型、穿著特徵,足徵為本案附表二、三犯行之人即係被告,已如前三、㈠、㈡所述,至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未將本案與前案之監視器畫面中犯嫌之身形、衣著等相關特徵加以比對,亦未參酌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結果,自無法僅以該局認影像畫面欠清晰而無法認定,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7 年12月18日107 年神企南法函字第1218-1號函覆:「二、於本公司永康中山店106 年6 月2 日11:55分持卡消費新台幣(下同)55,800元交易紀錄如下表,因購買空機,並無購買者基本資料. . . 」(見院1 卷第371 頁),且經本院勘驗神腦國際賣場永康中山店監視器畫面,雖未見畫面中之人有刷卡,然而該筆刷卡簽帳消費之時間係於當日11時55分,確與本院勘驗當日11時47至49分許神腦國際賣場永康中山店之監視器畫面時間接近,況且,被告當庭書寫之「陳孟榛」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簽帳單上之「陳孟榛」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如前三、㈢所述,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說明: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前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是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委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偽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則被告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吳文婷、張明貴、陳孟榛、呂佳宇名義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而使之陷於錯誤之行為。而被告冒用張明貴、陳孟榛之名義,另在各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明貴」、「陳孟榛」之署名,再將各該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行使,用以表示係張明貴、陳孟榛本人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據此使各該店員誤認係張明貴、陳孟榛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屬詐欺取財之既遂無訛。 ㈡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悠遊卡儲值,此即所謂自動加值。查被告持上開吳文婷、張明貴之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而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時,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讀取器之感應區,即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而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52、55至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就附表一、編號9 、53、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9 、53、5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利益罪,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①)、3 至5 (②)、6 至9 (③)、10至12(④)、13至14(⑤)、15至17(⑥)、18至20(⑦)、21至23(⑧)、24至26(⑨)、27至29(⑩)、30至32(⑪)、33至35(⑫)、36至37(⑬)、38至40(⑭)、41至43(⑮)、44至46(⑯)、47至49(⑰)、50至53(⑱)、54至56(⑲),因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該次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上開③之編號9 、⑱之編號53、⑲之編號54之詐欺取財罪,與同一日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既為同一日所為,且其目的均以冒用同一被害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為之,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9雖認被告於106 年1 月15日10時33分4 秒,有在統一超商小東店,以吳文婷之信用卡自動儲值500 元,然據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本行僅有『悠遊加值』之每次加值交易明細紀錄存查,加值後之消費係感應卡片就帳戶內餘額直接扣款,本行並無加值後之每次消費時間、地點、金額等可提供。如係刷卡列印簽單之消費模式,方有消費時間、地點、金額等資料可提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院1 卷第113 頁),是被告於該末次儲值後是否有予以感應扣款,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知悉,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於加值後消費而得利之情事,然因此部分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54至56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 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4、18至23、27至32、34至45、47至73、76至83、86至119 、121 至133 、135 至13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就附表附表二、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5至17、24至26、33、46、74、75、84、85、120 、13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8 之犯行,漏未論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5至17、24至26、33、46、74、75、84、85、120 、134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利益罪,雖有違誤,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均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其就附表二、編號1 (①)、2 (②)、3 至12(③)、13至17(④)、18至26(⑤)、27至33(⑥)、34至39(⑦)、40至46(⑧)、47至54(⑨)、55至60(⑩)、61至67(⑪)、68至75(⑫)、76至85(⑬)、86至91(⑭)、92至98(⑮)、99至106 (⑯)、107 至113 (⑰)、114 至120 (⑱)、121 至127 (⑲)、128 至134 (⑳)、135 至139 (㉑),因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該次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上開③之編號8 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張明貴」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且與同一日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既為同一日所為,且其目的均以冒用同一被害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為之,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上開④之編號15至17、⑤之編號24至26、⑥之編號33、⑧之編號46、⑫之編號74至75、⑬之編號84至85、⑱之編號120 、⑳之編號134 之詐欺取財罪,與同一日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既為同一日所為,且其目的均以冒用同一被害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為之,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五、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為: ㈠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3 之犯行,漏未論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1 、2 、4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利益罪,雖有違誤,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均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其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因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該次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其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陳孟榛」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既為同一日所為,且其目的均以冒用同一被害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為之,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核被告就附表四所為: ㈠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利益罪,雖有違誤,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其就附表四、編號1 至3 ,因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該次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七、被告於不同時地侵占吳文婷、張明貴、陳孟榛、呂佳宇遺失之信用卡之犯行(4 次),於附表一、二、三、四合計28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即以日為判斷標準),於附表一、二、四合計1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以日為判斷標準)及於附表二、三合計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以日為判斷標準),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計47罪)。 八、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罰金新臺幣6 千元,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3 年6 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罰金刑,不在加重之列),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法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再度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恣意盜刷購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且有害於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僅就侵占吳文婷、呂佳宇之信用卡並持以犯附表一、四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有國泰世華銀行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參(見院1 卷第87、139 頁),惟就侵占張明貴、陳孟榛之信用卡復持以犯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則矢口否認,心存僥倖,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在菜市場從事賣豬肉,月收入約4 萬元,與父母親、弟弟同住(見院2 卷第376 、4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各就所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且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三、四所刷卡之消費金額,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犯行,在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張明貴」、「陳孟榛」之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2 紙,則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業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賠償國泰世華銀行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侵占所得之上開4 張信用卡,未經扣案,且經被害人辦理掛失,該等信用卡已無法刷卡消費,難認有何財產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吳文婷所有之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遭儲值及消費之交易明細) ┌──┬───────────┬────────────┬────┬────┬───────────┐ │編號│時間 │商店 │悠遊卡儲│備註 │宣告刑 │ │ │ │ │值金額/ │ │ │ │ │ │ │刷卡消費│ │ │ │ │ │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1 │105年12月26日18時53分 │統一超商新正賢店 │500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17秒 │ │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2 │105年12月26日18時53分 │統一超商新正賢店 │500元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秒 │ │ │ │ │ ├──┼───────────┼────────────┼────┼────┼───────────┤ │ 3 │105年12月29日19時41分 │統一超商常勝店 │500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00秒 │ │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4 │105年12月29日19時41分 │統一超商常勝店 │500元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1秒 │ │ │ │ │ ├──┼───────────┼────────────┼────┼────┤ │ │ 5 │105年12月29日19時52分 │統一超商常勝店 │500元 │ │ │ │ │53秒 │ │ │ │ │ ├──┼───────────┼────────────┼────┼────┼───────────┤ │ 6 │105年12月30日01時48分 │統一超商新東店 │500元 │ │沈峰汎犯詐欺取財罪,累│ │ │54秒 │ │ │ │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7 │105年12月30日01時49分 │統一超商新東店 │500元 │ │折算壹日。 │ │ │33秒 │ │ │ │ │ ├──┼───────────┼────────────┼────┼────┤ │ │ 8 │105年12月30日01時50分 │統一超商新東店 │500元 │ │ │ │ │33秒 │ │ │ │ │ ├──┼───────────┼────────────┼────┼────┤ │ │ 9 │105年12月30日14時33分 │魚中魚永康店 │1599元 │刷卡消費│ │ │ │ │ │ │,免簽名│ │ ├──┼───────────┼────────────┼────┼────┼───────────┤ │10 │105年12月31日05時46分 │統一超商總頭寮店 │500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16秒 │ │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11 │105年12月31日05時46分 │統一超商總頭寮店 │500元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4秒 │ │ │ │ │ ├──┼───────────┼────────────┼────┼────┤ │ │12 │106年12月31日17時56分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林森店 │500元 │ │ │ │ │02秒 │ │ │ │ │ ├──┼───────────┼────────────┼────┼────┼───────────┤ │13 │106年01月01日10時33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500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46秒 │ │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14 │106年01月01日10時39分 │統一超商鈺勝店 │500元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秒 │ │ │ │ │ ├──┼───────────┼────────────┼────┼────┼───────────┤ │15 │106年01月02日11時46分 │統一超商東橋店 │500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44秒 │ │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16 │106年01月02日11時47分 │統一超商東橋店 │500元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5秒 │ │ │ │ │ ├──┼───────────┼────────────┼────┼────┤ │ │17 │106年01月02日23時27分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北園店 │500元 │ │ │ │ │50秒 │ │ │ │ │ ├──┼───────────┼────────────┼────┼────┼───────────┤ │18 │106年01月03日09時49分 │統一超商鈺勝店 │500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12秒 │ │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19 │106年01月03日09時49分 │統一超商鈺勝店 │500元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秒 │ │ │ │ │ ├──┼───────────┼────────────┼────┼────┤ │ │20 │106年01月03日10時55分 │85度C │500元 │ │ │ │ │58秒 │ │ │ │ │ ├──┼───────────┼────────────┼────┼────┼───────────┤ │21 │106年01月04日12時02分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500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45秒 │南工店 │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22 │106年01月04日12時04分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500元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8秒 │南工店 │ │ │ │ ├──┼───────────┼────────────┼────┼────┤ │ │23 │106年01月04日12時04分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1000元 │ │ │ │ │52秒 │南工店 │ │ │ │ ├──┼───────────┼────────────┼────┼────┼───────────┤ │24 │106年01月05日10時13分 │統一超商五王店 │500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21秒 │ │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25 │106年01月05日10時13分 │統一超商五王店 │500元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7秒 │ │ │ │ │ ├──┼───────────┼────────────┼────┼────┤ │ │26 │106年01月05日10時14分 │統一超商五王店 │500元 │ │ │ │ │35秒 │ │ │ │ │ ├──┼───────────┼────────────┼────┼────┼───────────┤ │27 │106年01月06日10時58分 │統一超商大府店 │500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01秒 │ │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28 │106年01月06日10時59分 │統一超商大府店 │500元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4秒 │ │ │ │ │ ├──┼───────────┼────────────┼────┼────┤ │ │29 │106年01月06日11時00分 │統一超商大府店 │500元 │ │ │ │ │37秒 │ │ │ │ │ ├──┼───────────┼────────────┼────┼────┼───────────┤ │30 │106年01月07日10時25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500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56秒 │ │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31 │106年01月07日10時26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500 元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7秒 │ │ │ │ │ ├──┼───────────┼────────────┼────┼────┤ │ │32 │106年01月07日10時27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500元 │ │ │ │ │05秒 │ │ │ │ │ ├──┼───────────┼────────────┼────┼────┼───────────┤ │33 │106年01月08日10時36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500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44秒 │ │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34 │106年01月08日10時37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500元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2秒 │ │ │ │ │ ├──┼───────────┼────────────┼────┼────┤ │ │35 │106年01月08日10時37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500元 │ │ │ │ │22秒 │ │ │ │ │ ├──┼───────────┼────────────┼────┼────┼───────────┤ │36 │106年01月09日22時57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500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47秒 │ │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37 │106年01月09日22時58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500元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4秒 │ │ │ │ │ ├──┼───────────┼────────────┼────┼────┼───────────┤ │38 │106年01月10日13時11分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1000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43秒 │西店 │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39 │106年01月10日13時13分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1000元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7秒 │西店 │ │ │ │ ├──┼───────────┼────────────┼────┼────┤ │ │40 │106年01月10日13時20分 │統一超商建華店 │500元 │ │ │ │ │31秒 │ │ │ │ │ ├──┼───────────┼────────────┼────┼────┼───────────┤ │41 │106年01月11日11時41分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1000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12秒 │中華店 │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42 │106年01月11日11時42分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1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2秒 │中華店 │ │ │ │ ├──┼───────────┼────────────┼────┼────┤ │ │43 │106年01月11日11時43分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1000元 │ │ │ │ │40秒 │中華店 │ │ │ │ ├──┼───────────┼────────────┼────┼────┼───────────┤ │44 │106年01月12日12時02分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1000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04秒 │小東店 │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45 │106年01月12日12時05分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1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秒 │小東店 │ │ │ │ ├──┼───────────┼────────────┼────┼────┤ │ │46 │106年01月12日12時07分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1000元 │ │ │ │ │40秒 │小東店 │ │ │ │ ├──┼───────────┼────────────┼────┼────┼───────────┤ │47 │106年01月13日10時11分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1000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57秒 │小東店 │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48 │106年01月13日10時14分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1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秒 │小東店 │ │ │ │ ├──┼───────────┼────────────┼────┼────┤ │ │49 │106年01月13日10時14分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1000元 │ │ │ │ │48秒 │小東店 │ │ │ │ ├──┼───────────┼────────────┼────┼────┼───────────┤ │50 │106年01月14日00時07分 │統一超商承華店 │500元 │ │沈峰汎犯詐欺取財罪,累│ │ │06秒 │ │ │ │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51 │106年01月14日00時07分 │統一超商承華店 │500元 │ │折算壹日。 │ │ │33秒 │ │ │ │ │ ├──┼───────────┼────────────┼────┼────┤ │ │52 │106年01月14日00時08分 │統一超商承華店 │500元 │ │ │ │ │04秒 │ │ │ │ │ ├──┼───────────┼────────────┼────┼────┤ │ │53 │106年01月14日04時52分 │小北百貨西門店 │1209元 │刷卡消費│ │ │ │19秒 │ │ │,免簽名│ │ ├──┼───────────┼────────────┼────┼────┼───────────┤ │54 │106年01月15日10時20分 │家樂福莊敬店一般 │1316元 │刷卡消費│沈峰汎犯詐欺取財罪,累│ │ │17秒 │ │ │,免簽名│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55 │106年01月15日10時25分 │家樂福 │1000元 │ │折算壹日。 │ │ │31秒 │ │ │ │ │ ├──┼───────────┼────────────┼────┼────┤ │ │56 │106年01月15日10時28分 │家樂福 │1000元 │ │ │ │ │13秒 │ │ │ │ │ └──┴───────────┴────────────┴────┴────┴───────────┘ 附表二:(張明貴所有之台灣企銀信用卡遭消費之交易明細) ┌──┬───────────┬────────────┬────┬────┬───────────┐ │編號│時間 │商店 │消費金額│備註 │宣告刑及沒收 │ │ │ │ │(新臺幣)│ │ │ ├──┼───────────┼────────────┼────┼────┼───────────┤ │ 1 │106年05月26日00時40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台南東環店│20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 │ │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6年05月27日00時21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台南東環店│15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 │ │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 │ │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6年06月02日09時52分 │統一超商崇明店 │130元 │ │沈峰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4 │106年06月02日09時53分 │統一超商崇明店 │125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5 │106年06月02日09時54分 │統一超商崇明店 │65元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柒佰肆拾陸元沒收之,於│ │ 6 │106年06月02日09時55分 │統一超商崇明店 │325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7 │106年06月02日09時55分 │統一超商崇明店 │120元 │ │額;偽造「張明貴」之署│ ├──┼───────────┼────────────┼────┼────┤名壹枚沒收之。 │ │ 8 │106年06月02日13時20分 │小北百貨復國店 │1900元 │台灣土地│ │ │ │ │ │ │銀行小北│ │ │ │ │ │ │百貨- 復│ │ │ │ │ │ │國店信用│ │ │ │ │ │ │卡簽帳單│ │ │ │ │ │ │上偽造「│ │ │ │ │ │ │張明貴」│ │ │ │ │ │ │之署名1 │ │ │ │ │ │ │枚 │ │ ├──┼───────────┼────────────┼────┼────┤ │ │ 9 │106年06月02日13時28分 │統一超商永復店 │650元 │ │ │ ├──┼───────────┼────────────┼────┼────┤ │ │10 │106年06月02日13時29分 │統一超商永復店 │650元 │ │ │ ├──┼───────────┼────────────┼────┼────┤ │ │11 │106年06月02日13時29分 │統一超商永復店 │651元 │ │ │ ├──┼───────────┼────────────┼────┼────┤ │ │12 │106年06月02日13時30分 │統一超商永復店 │130元 │ │ │ ├──┼───────────┼────────────┼────┼────┼───────────┤ │13 │106年06月03日02時26分 │統一超商億載店 │650元 │ │沈峰汎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14 │106年06月03日02時26分 │統一超商億載店 │650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15 │106年06月03日某時 │小北百貨大同店 │1735元 │刷卡消費│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參│ │ │ │ │ │,免簽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16 │106年06月03日某時 │美廉社永康中華店 │1300元 │刷卡消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免簽名│ │ ├──┼───────────┼────────────┼────┼────┤ │ │17 │106年06月03日某時 │美廉社永康中華店 │1900元 │刷卡消費│ │ │ │ │ │ │,免簽名│ │ ├──┼───────────┼────────────┼────┼────┼───────────┤ │18 │106年06月04日00時36分 │統一超商康榮店 │585元 │ │沈峰汎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19 │106年06月04日00時37分 │統一超商康榮店 │520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20 │106年06月04日00時37分 │統一超商康榮店 │455元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參│ ├──┼───────────┼────────────┼────┼────┤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21 │106年06月04日00時38分 │統一超商康榮店 │390元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2 │106年06月04日00時40分 │統一超商康榮店 │585元 │ │ │ ├──┼───────────┼────────────┼────┼────┤ │ │23 │106年06月04日00時40分 │統一超商康榮店 │130元 │ │ │ ├──┼───────────┼────────────┼────┼────┤ │ │24 │106年06月04日某時 │小北百貨長榮店 │1176元 │刷卡消費│ │ │ │ │ │ │,免簽名│ │ ├──┼───────────┼────────────┼────┼────┤ │ │25 │106年06月04日某時 │小北百貨長榮店 │1900元 │刷卡消費│ │ │ │ │ │ │,免簽名│ │ ├──┼───────────┼────────────┼────┼────┤ │ │26 │106年06月04日某時 │家樂福-台南開元店 │1097元 │刷卡消費│ │ │ │ │ │ │,免簽名│ │ ├──┼───────────┼────────────┼────┼────┼───────────┤ │27 │106年06月05日08時29分 │統一超商崇明店 │475元 │ │沈峰汎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28 │106年06月05日08時29分 │統一超商崇明店 │475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29 │106年06月05日08時29分 │統一超商崇明店 │950元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零│ ├──┼───────────┼────────────┼────┼────┤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30 │106年06月05日08時30分 │統一超商崇明店 │475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1 │106年06月05日08時31分 │統一超商崇明店 │475元 │ │ │ ├──┼───────────┼────────────┼────┼────┤ │ │32 │106年06月05日08時33分 │統一超商崇明店 │100元 │ │ │ ├──┼───────────┼────────────┼────┼────┤ │ │33 │106年06月05日某時 │小北百貨健康店 │1858元 │刷卡消費│ │ │ │ │ │ │,免簽名│ │ ├──┼───────────┼────────────┼────┼────┼───────────┤ │34 │106年06月06日13時24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475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35 │106年06月06日13時25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475元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106年06月06日13時25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475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之│ │37 │106年06月06日13時25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475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38 │106年06月06日13時25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475元 │ │其價額。 │ ├──┼───────────┼────────────┼────┼────┤ │ │39 │106年06月06日13時26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570元 │ │ │ ├──┼───────────┼────────────┼────┼────┼───────────┤ │40 │106年06月07日02時34分 │統一超商東森店 │475元 │ │沈峰汎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41 │106年06月07日02時34分 │統一超商東森店 │475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42 │106年06月07日02時35分 │統一超商東森店 │475元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貳│ ├──┼───────────┼────────────┼────┼────┤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43 │106年06月07日02時35分 │統一超商東森店 │475元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4 │106年06月07日02時36分 │統一超商東森店 │475元 │ │ │ ├──┼───────────┼────────────┼────┼────┤ │ │45 │106年06月07日02時36分 │統一超商東森店 │585元 │ │ │ ├──┼───────────┼────────────┼────┼────┤ │ │46 │106年06月07日某時 │家樂福-台南開元店 │1961元 │刷卡消費│ │ │ │ │ │ │,免簽名│ │ ├──┼───────────┼────────────┼────┼────┼───────────┤ │47 │106年06月08日12時28分 │統一超商新東店 │475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48 │106年06月08日12時28分 │統一超商新東店 │475元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106年06月08日12時29分 │統一超商新東店 │475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之,│ │50 │106年06月08日12時29分 │統一超商新東店 │475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51 │106年06月08日12時29分 │統一超商新東店 │475元 │ │價額。 │ ├──┼───────────┼────────────┼────┼────┤ │ │52 │106年06月08日12時30分 │統一超商新東店 │475元 │ │ │ ├──┼───────────┼────────────┼────┼────┤ │ │53 │106年06月08日12時30分 │統一超商新東店 │95元 │ │ │ ├──┼───────────┼────────────┼────┼────┤ │ │54 │106年06月08日12時30分 │統一超商新東店 │45元 │ │ │ ├──┼───────────┼────────────┼────┼────┼───────────┤ │55 │106年06月09日02時31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475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56 │106年06月09日02時31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475元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106年06月09日02時32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475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之│ │58 │106年06月09日02時32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475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59 │106年06月09日02時32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475元 │ │其價額。 │ ├──┼───────────┼────────────┼────┼────┤ │ │60 │106年06月09日02時33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570元 │ │ │ ├──┼───────────┼────────────┼────┼────┼───────────┤ │61 │106年06月10日02時52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475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62 │106年06月10日02時52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475元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3 │106年06月10日02時53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475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64 │106年06月10日02時53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475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65 │106年06月10日02時54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475元 │ │其價額。 │ ├──┼───────────┼────────────┼────┼────┤ │ │66 │106年06月10日02時54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475元 │ │ │ ├──┼───────────┼────────────┼────┼────┤ │ │67 │106年06月10日02時55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145元 │ │ │ ├──┼───────────┼────────────┼────┼────┼───────────┤ │68 │106年06月11日13時48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475元 │ │沈峰汎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69 │106年06月11日13時48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475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70 │106年06月11日13時48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475元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壹│ ├──┼───────────┼────────────┼────┼────┤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71 │106年06月11日13時48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475元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2 │106年06月11日13時49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475元 │ │ │ ├──┼───────────┼────────────┼────┼────┤ │ │73 │106年06月11日13時49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570元 │ │ │ ├──┼───────────┼────────────┼────┼────┤ │ │74 │106年06月11日某時 │屈臣氏S0538大 │1237元 │刷卡消費│ │ │ │ │ │ │,免簽名│ │ ├──┼───────────┼────────────┼────┼────┤ │ │75 │106年06月11日某時 │小北百貨大同店 │1729元 │刷卡消費│ │ │ │ │ │ │,免簽名│ │ ├──┼───────────┼────────────┼────┼────┼───────────┤ │76 │106年06月12日16時31分 │統一超商北安店 │475元 │ │沈峰汎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77 │106年06月12日16時31分 │統一超商北安店 │475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78 │106年06月12日16時32分 │統一超商北安店 │475元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零│ ├──┼───────────┼────────────┼────┼────┤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79 │106年06月12日16時32分 │統一超商北安店 │475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80 │106年06月12日16時32分 │統一超商北安店 │95元 │ │ │ ├──┼───────────┼────────────┼────┼────┤ │ │81 │106年06月12日16時32分 │統一超商北安店 │475元 │ │ │ ├──┼───────────┼────────────┼────┼────┤ │ │82 │106年06月12日16時33分 │統一超商北安店 │475元 │ │ │ ├──┼───────────┼────────────┼────┼────┤ │ │83 │106年06月12日16時33分 │統一超商北安店 │2元 │ │ │ ├──┼───────────┼────────────┼────┼────┤ │ │84 │106年06月12日某時 │屈臣氏S0268小 │50元 │刷卡消費│ │ │ │ │ │ │,免簽名│ │ ├──┼───────────┼────────────┼────┼────┤ │ │85 │106年06月12日某時 │屈臣氏S0268小 │1707元 │刷卡消費│ │ │ │ │ │ │,免簽名│ │ ├──┼───────────┼────────────┼────┼────┼───────────┤ │86 │106年06月13日13時32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475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87 │106年06月13日13時32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475元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8 │106年06月13日13時32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475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之│ │89 │106年06月13日13時33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475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90 │106年06月13日13時33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475元 │ │其價額。 │ ├──┼───────────┼────────────┼────┼────┤ │ │91 │106年06月13日13時34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570元 │ │ │ ├──┼───────────┼────────────┼────┼────┼───────────┤ │92 │106年06月14日12時44分 │統一超商新東店 │475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93 │106年06月14日12時45分 │統一超商新東店 │475元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4 │106年06月14日12時45分 │統一超商新東店 │475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玖佰陸拾貳元沒收之│ │95 │106年06月14日12時45分 │統一超商新東店 │475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96 │106年06月14日12時45分 │統一超商新東店 │475元 │ │其價額。 │ ├──┼───────────┼────────────┼────┼────┤ │ │97 │106年06月14日12時46分 │統一超商新東店 │475元 │ │ │ ├──┼───────────┼────────────┼────┼────┤ │ │98 │106年06月14日12時46分 │統一超商新東店 │112元 │ │ │ ├──┼───────────┼────────────┼────┼────┼───────────┤ │99 │106年06月15日12時17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425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100 │106年06月15日12時17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425元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 │106年06月15日12時17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475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玖佰參拾元沒收之,│ │102 │106年06月15日12時18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95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103 │106年06月15日12時18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475元 │ │價額。 │ ├──┼───────────┼────────────┼────┼────┤ │ │104 │106年06月15日12時18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475元 │ │ │ ├──┼───────────┼────────────┼────┼────┤ │ │105 │106年06月15日12時19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350元 │ │ │ ├──┼───────────┼────────────┼────┼────┤ │ │106 │106年06月15日12時20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210元 │ │ │ ├──┼───────────┼────────────┼────┼────┼───────────┤ │107 │106年06月16日12時48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95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108 │106年06月16日12時48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475元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106年06月16日12時49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475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伍佰捌拾貳元沒收之│ │110 │106年06月16日12時49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475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111 │106年06月16日12時49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475元 │ │其價額。 │ ├──┼───────────┼────────────┼────┼────┤ │ │112 │106年06月16日12時50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207元 │ │ │ ├──┼───────────┼────────────┼────┼────┤ │ │113 │106年06月16日12時50分 │統一超商小東店 │380元 │ │ │ ├──┼───────────┼────────────┼────┼────┼───────────┤ │114 │106年06月17日02時28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475元 │ │沈峰汎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115 │106年06月17日02時28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475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116 │106年06月17日02時29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475元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柒拾│ ├──┼───────────┼────────────┼────┼────┤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117 │106年06月17日02時29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475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8 │106年06月17日02時30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475元 │ │ │ ├──┼───────────┼────────────┼────┼────┤ │ │119 │106年06月17日02時31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620元 │ │ │ ├──┼───────────┼────────────┼────┼────┤ │ │120 │106年06月17日某時 │家樂福-台南開元店 │2077元 │刷卡消費│ │ │ │ │ │ │,免簽名│ │ ├──┼───────────┼────────────┼────┼────┼───────────┤ │121 │106年06月18日16時58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525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122 │106年06月18日16時58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105元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3 │106年06月18日16時59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475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伍佰玖拾元沒收之,│ │124 │106年06月18日16時59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475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125 │106年06月18日17時00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475元 │ │價額。 │ ├──┼───────────┼────────────┼────┼────┤ │ │126 │106年06月18日17時00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475元 │ │ │ ├──┼───────────┼────────────┼────┼────┤ │ │127 │106年06月18日17時01分 │統一超商道成店 │60元 │ │ │ ├──┼───────────┼────────────┼────┼────┼───────────┤ │128 │106年06月19日15時40分 │統一超商建華店 │475元 │ │沈峰汎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129 │106年06月19日15時41分 │統一超商建華店 │475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130 │106年06月19日15時41分 │統一超商建華店 │475元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零│ ├──┼───────────┼────────────┼────┼────┤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131 │106年06月19日15時42分 │統一超商建華店 │475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2 │106年06月19日15時42分 │統一超商建華店 │50元 │ │ │ ├──┼───────────┼────────────┼────┼────┤ │ │133 │106年06月19日15時53分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908元 │ │ │ │ │ │西店 │ │ │ │ ├──┼───────────┼────────────┼────┼────┤ │ │134 │106年06月19日某時 │小北百貨中華店 │1549元 │刷卡消費│ │ │ │ │ │ │,免簽名│ │ ├──┼───────────┼────────────┼────┼────┼───────────┤ │135 │106年06月20日14時55分 │統一超商東橋店 │475元 │ │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136 │106年06月20日14時55分 │統一超商東橋店 │475元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7 │106年06月20日14時58分 │統一超商東橋店 │415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之│ │138 │106年06月20日15時16分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971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南工店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 │139 │106年06月20日15時17分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629元 │ │ │ │ │ │南工店 │ │ │ │ └───────────────────────────┴────┴────┴───────────┘ 附表三:(陳孟榛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消費之交易明細) ┌──┬───────────┬────────────┬────┬────┬───────────┐ │編號│時間 │商店 │消費金額│備註 │宣告刑及沒收 │ │ │ │ │(新臺幣)│ │ │ ├──┼───────────┼────────────┼────┼────┼───────────┤ │ 1 │106年06月02日04時04分 │小北百貨東安店 │1900元 │刷卡消費│沈峰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免簽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2 │106年06月02日04時04分 │小北百貨東安店 │1208元 │刷卡消費│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免簽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玖仟貳佰肆拾肆元沒收之│ │ 3 │106年06月02日11時54分 │神腦國際3C賣場永康中山店│55800元 │聯合信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卡處理中│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心神腦國│其價額;偽造「陳孟榛」│ │ │ │ │ │際永康中│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山店信用│ │ │ │ │ │ │卡簽帳單│ │ │ │ │ │ │上偽造「│ │ │ │ │ │ │陳孟榛」│ │ │ │ │ │ │之署名1 │ │ │ │ │ │ │枚 │ │ ├──┼───────────┼────────────┼────┼────┤ │ │ 4 │106年06月02日11時55分 │神腦國際3C賣場永康中山店│336元 │刷卡消費│ │ │ │ │ │ │,免簽名│ │ └──┴───────────┴────────────┴────┴────┴───────────┘ 附表四:(呂佳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消費之交易明細) ┌──┬───────────┬────────────┬────┬────┬───────────┐ │編號│時間 │商店 │消費金額│備註 │宣告刑及沒收 │ │ │ │ │(新臺幣)│ │ │ ├──┼───────────┼────────────┼────┼────┼───────────┤ │ 1 │107年01月25日11時37分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崇學店 │1540元 │刷卡消費│沈峰汎犯詐欺取財罪,累│ │ │09秒 │ │ │,免簽名│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2 │107年01月25日11時42分 │家樂福台南中華東路店 │1488元 │刷卡消費│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34秒 │ │ │,免簽名│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拾│ ├──┼───────────┼────────────┼────┼────┤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3 │107年01月25日11時43分 │家樂福台南中華東路店 │1488元 │刷卡消費│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22秒 │ │ │,免簽名│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7年01月26日04時01分 │小北百貨東安店 │1236元 │刷卡消費│沈峰汎犯詐欺取財罪,累│ │ │49秒 │ │ │,免簽名│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 │ │ │ │ │ │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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