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集並使用他人之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以10日為1 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曜鴻」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密碼更改為116688後,再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林依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林依君連同其母湯金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在南投縣埔里鎮統一便利超商一起寄送予自稱「謝曜鴻」之人使用。嗣「謝曜鴻」取得黃文昇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崔維軒、劉家珺、林俞君、陳聖明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黃文昇之本件郵局帳戶內。嗣經崔維軒、劉家珺、林俞君、陳聖明等人事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珺、林俞君、陳聖明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 至202 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林依君,再由林依君連同其母湯金枝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於106 年8 月23日在南投縣埔里鎮統一便利超商寄送予自稱「謝曜鴻」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當時是林依君看到網路上LINE的廣告,當時說純粹是借他們匯錢而已,約定1 個月3 萬元,但伊後來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本件伊也是被對方詐騙,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1、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被告依自稱「謝曜鴻」之成年人指示,將本件郵局帳戶密碼更改為116688後,再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林依君,再由林依君連同其母湯金枝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於106 年8月23日在南投縣埔里鎮統一便利超商寄送予自稱「謝曜鴻」之成年人,嗣「謝曜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崔維軒、劉家珺、林俞君、陳聖明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件郵局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自行提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崔維軒、劉家珺、林俞君、陳聖明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正反面、第20至22頁、第23至24頁),復有被告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第26至28頁)及上開被害人等如下之報案及匯款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第000000000 號陳報單1 份(見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警卷第42、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45頁正反面)、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見警卷第46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53、54、57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5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卷第60、65、70頁、第73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64頁正反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見警卷第68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80-1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卷第81、82、83、84頁、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 份(見警卷第8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23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05 至107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所有之本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之用,而有幫助詐欺情事。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所有之本件郵局帳戶,遭不詳詐騙成員用以要求遭詐欺之被害人等4 人匯入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2)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67號等判例參照)。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故倘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竟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3歲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供述:其自國中畢業就開始工作,至本案發生已工作約7 年,之前是做餐飲,目前是做工地粗工等語(見偵卷第72頁),足認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復有多年工作歷練及社會經驗,對於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每月即可獲取3 萬元報酬之工作,顯無可能不生任何質疑。再者,本件要求提供帳戶之人所謂給存摺即可獲取每月3 萬元之高額收入,依通常意義即可理解為徵求配合之帳戶使用,並承諾給予提供帳戶者優渥之報酬,亦即要求提供帳戶之人出租、出賣帳戶;又其雖稱係因對方匯款金額較大故需找配合提供的帳戶使用等語,然單一帳戶即可同時供多人匯入款項或匯出款項予多人使用,不因往來對象眾多、進出金額較大而有不同,此為一般人均能輕易理解之帳戶使用常識,且集中以特定之帳戶進行匯款、結算等存取作業,是較為便利的經營方式,何需勞費以高額報酬對外廣為徵求帳戶使用?此於被告之立場而言,亦不可能未能察覺其中顯有異常,自無可能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所謂使用帳戶之用途深信不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以前找的工作,沒有給存摺就有收入;只要給存摺就有收入是什麼樣的工作伊認為是洗錢(然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詳如後述);當時缺錢,沒有想那麼多;沒有把握將存摺交給對方,對方不會將存摺拿去做非法使用等語,有被告之偵訊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沒有辦法在對方拿走其帳戶作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時防止對方做非法行為,也沒有辦法控制別人如何使用其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卻仍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足認被告應係因一時缺錢花用而故意予以忽略上開異常而不去深究,是被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取他人所匯入不法款項之「人頭帳戶」,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自稱「謝曜鴻」之不詳年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被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1 個交付本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崔維軒、劉家珺、林俞君、陳聖明等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崔維軒、劉家珺、林俞君、陳聖明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被告卻仍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被害人崔維軒、劉家珺、林俞君、陳聖明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行止實屬不當,兼衡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深刻面對己非,難認已知所悔悟,復衡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哥哥在花蓮市租屋居住,早上在宴會廳、下午在炸雞排店打工,收入約2 萬多,但每月需繳交房租5,500 元及機車貸款5,000 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已離異,父親住臺南市,與母親目前已無聯繫,無須扶養其他人,收入自給自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與自稱「謝曜鴻」之人約定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報酬為每月3 萬元,然被告提供帳戶予「謝曜鴻」後,實際上並未取得該筆約定之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頁),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該約定之報酬,自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言,不生應予沒收、追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此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林依君寄予「謝曜鴻」,供「謝曜鴻」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謝曜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崔維軒、劉家珺、林俞君、陳聖明等人將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另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查:
1、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洗錢犯罪本質之說明,固係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而為者,然洗錢犯罪之本質,於修法前後並無重大差異,此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即規定洗錢行為態樣之條文)立法理由為「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等語自明;從而,上開關於洗錢犯罪本質之說明,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自亦同有其適用。
2、如前所述,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提供其本件郵局帳戶予「謝曜鴻」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崔維軒、劉家珺、林俞君、陳聖明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件郵局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尚無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偵查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金額 │ │ │ │ │(民國) │(新臺幣)│ ├──┼───┼───────┼───────┼─────┤ │ 1 │崔維軒│假冒網路賣家,│106 年8月25日 │ 11,236元│ │ │ │因服務人員疏失│18時41分許 │ │ │ │ │將付款方式誤設│ │ │ │ │ │為分期,致崔維│ │ │ │ │ │軒陷於錯誤。 │ │ │ ├──┼───┼───────┼───────┼─────┤ │ 2 │劉家珺│假冒網路賣家,│106 年8 月25日│ 23,998元│ │ │ │因服務人員疏失│18時33分許 │ │ │ │ │將付款方式誤設│ │ │ │ │ │為分期,致劉家│ │ │ │ │ │珺陷於錯誤。 │ │ │ ├──┼───┼───────┼───────┼─────┤ │ 3 │林俞君│假冒網路賣家,│106 年8 月25日│ 29,912元│ │ │ │因訂單勾選有誤│18時46分許 │ │ │ │ │,須退費予林俞│ │ │ │ │ │君,請林俞君至├───────┼─────┤ │ │ │自動櫃員機前操│106 年8 月25日│ 16,012元│ │ │ │作更正,致林俞│18時49分許 │ │ │ │ │君陷於錯誤。 │ │ │ ├──┼───┼───────┼───────┼─────┤ │ 4 │陳聖明│謊稱因網路購物│106 年8 月25日│ 2,985元 │ │ │ │時,因服務人員│19時19分許 │ │ │ │ │作業疏失,將陳│ │ │ │ │ │聖明身分誤設為│ │ │ │ │ │會員,將自帳戶│ │ │ │ │ │中扣繳會費,致│ │ │ │ │ │陳聖明陷於錯誤│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