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寶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黃德益對被告張寶足提出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40號
被 告 張寶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足係立昇土木包工業聘僱之臨時工,駕駛公司車輛往返
工地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
月7日12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
市玉井區臺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工業街之交
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適
黃德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
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黃德益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下顎骨正中聯合處骨折及下顎齒槽骨骨折、上顎骨勒
福一型骨折、下唇穿通性撕裂傷約4公分、下唇感覺異常、
下頷區撕裂傷約4公分、雙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牙冠斷
裂、雙側下顎正中門齒、雙側側門齒、右側下顎犬齒側方脫
位、右側膝部脫臼、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幹閉鎖
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右腿撕裂傷、右足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德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寶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坦承其為臨時工人,平日│
│ │之自白 │係駕駛上開車輛往返工地,並│
│ │ │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 │ │返回公司時,轉彎車未禮讓同│
│ │ │向車輛,而與告訴人黃德益所│
│ │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
│ │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 │ │傷害。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德益於警詢時│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
│ │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
│ │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
├──┼─────────────┼─────────────┤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犯│
│ │斷證明書4份 │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就醫治│
│ │ │療。 │
├──┼─────────────┼─────────────┤
│4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
│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場處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
│ │ 、㈡ │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
│ │㈢現場照片16張 │、車輛位置及肇事前之行進方│
│ │ │向等情形。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 │會107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 │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鑑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
│ │意見書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
│ │ │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
│ │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足認│
│ │ │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顯有過│
│ │ │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 │受有前揭傷害,是過失行為與│
│ │ │其上開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
│ │ │因果關係。 │
└──┴─────────────┴─────────────┘
二、核被告張寶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
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