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寶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黃德益對被告張寶足提出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40號被 告 張寶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足係立昇土木包工業聘僱之臨時工,駕駛公司車輛往返工地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7日12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玉井區臺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工業街之交 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適黃德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黃德益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下顎骨正中聯合處骨折及下顎齒槽骨骨折、上顎骨勒福一型骨折、下唇穿通性撕裂傷約4公分、下唇感覺異常、 下頷區撕裂傷約4公分、雙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牙冠斷 裂、雙側下顎正中門齒、雙側側門齒、右側下顎犬齒側方脫位、右側膝部脫臼、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右腿撕裂傷、右足踝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黃德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寶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坦承其為臨時工人,平日│ │ │之自白 │係駕駛上開車輛往返工地,並│ │ │ │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 │ │返回公司時,轉彎車未禮讓同│ │ │ │向車輛,而與告訴人黃德益所│ │ │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 │ │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 │ │傷害。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德益於警詢時│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 │ │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 │ │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 ├──┼─────────────┼─────────────┤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犯│ │ │斷證明書4份 │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就醫治│ │ │ │療。 │ ├──┼─────────────┼─────────────┤ │4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 │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場處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 │ │ 、㈡ │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 │ │㈢現場照片16張 │、車輛位置及肇事前之行進方│ │ │ │向等情形。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 │會107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 │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鑑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 │ │意見書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 │ │ │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 │ │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足認│ │ │ │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顯有過│ │ │ │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 │受有前揭傷害,是過失行為與│ │ │ │其上開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 │ │ │因果關係。 │ └──┴─────────────┴─────────────┘ 二、核被告張寶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