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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0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威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寶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黃德益對被告張寶足提出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40號
    被      告  張寶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足係立昇土木包工業聘僱之臨時工,駕駛公司車輛往返
    工地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
    月7日12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
    市玉井區臺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工業街之交
    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適
    黃德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
    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黃德益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下顎骨正中聯合處骨折及下顎齒槽骨骨折、上顎骨勒
    福一型骨折、下唇穿通性撕裂傷約4公分、下唇感覺異常、
    下頷區撕裂傷約4公分、雙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牙冠斷
    裂、雙側下顎正中門齒、雙側側門齒、右側下顎犬齒側方脫
    位、右側膝部脫臼、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幹閉鎖
    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右腿撕裂傷、右足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德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寶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坦承其為臨時工人,平日│
│    │之自白                    │係駕駛上開車輛往返工地,並│
│    │                          │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    │                          │返回公司時,轉彎車未禮讓同│
│    │                          │向車輛,而與告訴人黃德益所│
│    │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
│    │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    │                          │傷害。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德益於警詢時│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
│    │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
│    │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
├──┼─────────────┼─────────────┤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犯│
│    │斷證明書4份               │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就醫治│
│    │                          │療。                      │
├──┼─────────────┼─────────────┤
│4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
│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場處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
│    │  、㈡                    │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
│    │㈢現場照片16張            │、車輛位置及肇事前之行進方│
│    │                          │向等情形。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    │會107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    │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鑑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
│    │意見書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
│    │                          │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
│    │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足認│
│    │                          │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顯有過│
│    │                          │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                          │受有前揭傷害,是過失行為與│
│    │                          │其上開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
│    │                          │因果關係。                │
└──┴─────────────┴─────────────┘
二、核被告張寶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
    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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