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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威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坤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坤良犯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坤良受僱於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粗工,平日負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209-UV號自小貨車)搭載施工工具至工地施作之職務,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6年4月13日1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274巷口施作工程完畢,駕駛逆向停放在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274巷口之0209-UV號自小貨車搭載施工工具前往下一個工地,而由北向南倒車進入郡平路路口之際,適有以四腳柺杖步行之呂竹龍行經0209-UV號自小貨車後退之路線上,謝坤良本須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隨時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避免在倒車時發生危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謝坤良在進行倒車時,因疏於切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所駕0209-UV號自小貨車撞及呂竹龍,致使呂竹龍因而受有低血容量休克、頭部外傷併臉部及上胸部、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第2至5掌骨骨折等傷害。謝坤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竹龍之妻陳金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謝坤良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金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28頁),則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呂竹龍因而受傷而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傷,係多處擦挫傷及手掌骨折,傷勢非屬輕微,且被告並未達成和解而未能實質撫慰被害人呂竹龍之傷痛,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粗工而需扶養1名89年次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非供述證據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
警卷第13至26頁)
郭綜合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106
年他字第4379號偵卷第15、19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2月23日(107)奇醫字第711號
函覆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07年調偵字第32號偵卷23至2
5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
09880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107年調偵32號偵卷15至18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4月25日(107)奇醫字第1523
號函暨附件資料(審一卷第59至560頁)
郭綜合醫院107年5月9日郭綜發字第107000149號函暨附件資料(
審二卷第31至98頁)
臺南地方法院107交易228號呂竹龍傷害案法醫鑑定書(審二卷第
143至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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