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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威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由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鄭惠文對被告陳由力提出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533號
    被      告  陳由力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由力係駕駛車輛載送貨物至各地為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3026-JF號自小客貨車送貨途中,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
    路三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崇德路之
    交岔路口欲停等紅燈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操控車輛不當,誤踩油門,適有鄭惠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自後遭陳由
    力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撞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膝擦挫
    傷合併前胸右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惠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由力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於送貨途中│
│      │                    │,因誤踩油門,自後追撞告│
│      │                    │訴人鄭惠文之機車,致其受│
│      │                    │傷之經過。              │
├───┼──────────┼────────────┤
│二    │告訴人鄭惠文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三    │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2.現場情形及兩車車損之情│
│      │表(一)(二)、卷附│  形。                  │
│      │照片 23 幀、車輛詳細│3.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
│      │資料報表            │之車主為金旺來企業有限公│
│      │                    │司。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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