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聖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營偵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聖友受僱於上泰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10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附拖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縣道165 線臺南市東山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縣道165 線16.4公里處臺南市東山區路段時,本應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王金柱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身體多處擦挫傷、左側第5 及第6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雙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金柱對被告馮聖友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