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榮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王榮謙任職於宇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宇安公司)擔任載貨司機,負責載運貨物,乃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5日12時57分許,駕駛宇安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途經該路北向336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任意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先擦撞由黃鍾玉所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往內側車道滑行,撞擊由劉昌麟(劉昌麟未受傷)所駕駛搭載黃文誼(黃文誼受有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駛於內側車道之ADJ-5736號自用 小客車車頭,黃鐘玉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而王榮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案經黃鐘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王榮謙於警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 第33頁、第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鐘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27-28頁)。 ㈢證人黃文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P15-16、警卷P13-14)。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2月5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900373號函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4-25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 ㈥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1-23頁)。 ㈦談話紀錄表3份(見警卷第6-7頁、11-12頁、17頁)。 ㈧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44-47頁)。 ㈨行車紀錄器光碟乙片(警卷證物袋內)。 ㈩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366348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 偵卷第19-22頁)。 臺南市立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濟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共6紙(見警卷第51-56頁)。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之認定與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3日之鑑定結果相同,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能謹慎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誠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因雙方關於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265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