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彭喜有
- 被告陳權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權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82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權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權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252號被 告 陳權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權禎任職豐家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送貨為其業務,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9日10時3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進行倒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倒車行駛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有陳俊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俊兆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部分肌肉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權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俊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動力機械堆高機,本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退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堆高機,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7年4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363253號函及所附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黃 士 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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