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8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音儀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永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永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永盛係友鵬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4月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土庫里土庫路由南向北方向(應為「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土庫路214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陳耀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土庫路214巷口由東向西方向(應為「由西向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耀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狹窄、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肱骨頭閉鎖骨折、急性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朱永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另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準此,若用路人在信賴他人應為一定符合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且在客觀條件下已無餘裕可為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時,即難認駕駛人有預知他人違規行為並預防避免之義務。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朱永盛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前開車禍、告訴人陳耀振於警、偵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18張、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雇友鵬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並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土庫里土庫路由北向南方向行經該路與土庫路214巷口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土庫路214巷口由西向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告訴人因而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乙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本件經覆議我沒有肇事原因,我行駛的路是較大之道路,我有路權,告訴人應該禮讓我,我經過路口就算很慢,但告訴人朝我撞過來,我也沒有辦法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 。

五、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土庫里土庫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土庫路214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其行向有「慢」標線),適有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由西向東沿土庫路214巷駛至上開路口(告訴人行向有「停」標線),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狹窄、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肱骨頭閉鎖骨折、急性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等傷害等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上開行車紀錄器之截圖9張及本院勘驗上開3段錄影光碟之筆錄1份(含截圖16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29至33、49至65頁、偵字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366至370、379至39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參照。

1.承上,本件發生碰撞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被告之行向(由北往南沿土庫路)在進入該路口前有「慢」標線,該路段速限50公里;告訴人之行向(由西往東沿土庫路214巷)在進入該路口前有「停」標線等情,見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截圖2張即明(見他字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379頁上方、第381頁下方照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行向設有「慢」標線,應減速慢行,且屬幹道;告訴人之行向設有「停」標線,屬支線道,故告訴人負有在進入本件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或停等禮讓幹道車之義務。

2.又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拍攝告訴人行向)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366至370頁、379至390頁)可知:

①被告在進入肇事之交岔路口期間,並無明顯減速之狀況。但勘驗被告於上開行車紀錄器時,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速度亦不甚快(見本院卷第379頁之截圖可見被告由路口設置雙黃線前駛至將要進入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經過1秒有餘)。佐以被告甫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所陳其當時車速僅時速30至40公里等情(見他字卷第35頁),可見被告當時是以遠低於土庫路法定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②告訴人在進入肇事交岔路口期間,並無減速、停等於停止線禮讓之情況。

③依據上開①、②所述被告、告訴人駕駛行為,再仔細比對本案被告、告訴人駕駛車輛進入肇事路口之先後順序。

⑴依據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沿土庫路北向南行駛時(開在靠近中間車道線且該車輛左側佔用對向車道),該車輛車頭、前輪駛進肇事交岔路口時(亦即車頭、前輪已超過該肇事路口北側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開2段錄影在此時均未能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身進入肇事路口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尚在停字標線處,並未到達停止線(詳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及第384頁下方截圖),堪認告訴人於進入肇事交岔路口前方「停」標線處,應可注意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已進入該路口欲穿越之,且依據告訴人行向之標線,告訴人應有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之義務。

⑵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自應以其所在之自用大貨車駕駛座處作為判斷被告可認知之路況範圍及可對周遭路況作出反應之基準。既然被告所在之駕駛座即約該自用大貨車前車輪處,進入肇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位置尚未達土庫路214巷口「停」標線及停止線,則可見肇事路口當時並無車輛即將進入。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沿屬幹道之土庫路行經上開肇事路口,無禮讓支線道來車之義務(即俗稱「路權」在被告),故當時被告在該路口前判斷支線車道並無來車即將進入路口之情況下,以遠低於速限之速度駕駛自用大貨車進入肇事之交岔路口,應不致於使尚未到達「停」字標線、距離本件肇事交岔路口尚有相當距離之告訴人,無從注意到對幹道有來車而應予禮讓之程度。

⑶再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29頁),肇事路口為土庫路與土庫路214巷(在土庫路西側)、土庫路221巷(在土庫路東側)交會之十字路口,但土庫路221巷是「自行車專用道」、寬僅1.7公尺,而不得行駛機車。是以,因直行土庫路214巷穿越與土庫路之交岔路口後之土庫路221巷並無車道可供汽機車通行,故在該路段行駛在土庫路上之駕駛人所預見之路況為土庫路214巷西向東行駛而來之汽機車,至肇事路口應會左轉或右轉至土庫路上。然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當時是要直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符合上開勘驗中告訴人行向並無轉彎角度之情事,是告訴人本件騎乘機車之行向是要穿越肇事路口直行進入無車道可供行駛之處,顯然亦已逸脫該路段用路人可以預見之狀況。況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已靠近中間車道分隔線甚至佔用對向車道行駛,土庫路214巷西向東行駛而至肇事路口之車輛如是要轉彎,相對來說是有更多的反應距離而不會發生碰撞,縱使要直行,則對照上段所述之情況亦非不能注意被告駕駛之車輛已經沿幹道土庫路進入肇事路口,均足徵本件告訴人在進入肇事之交岔路口前實有相當之時間、距離足以查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已經進入該交岔路口,而禮讓之。

⑷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駛出土庫路214巷停止線時,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後車輪、車斗均已進入肇事之交岔路口(見偵字卷第13頁下方截圖、本院卷第384頁圖10);告訴人之機車係由被告之右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輪後方之車身,且當時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已經接近土庫路與214巷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見偵字卷第14頁上方截圖、本院卷第382頁圖7、第385頁圖11)。換言之,告訴人之機車衝出停止線時,告訴人位置是在被告所處位置之右側,被告當下縱使發現告訴人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停等於路口禮讓幹道車先行,但在告訴人衝出路口時已在自用大貨車車頭右側,接近碰撞處位於大貨車中段車身之情況下,被告無從做任何避免發生碰撞之駕駛行為。縱使被告當時車速已低到可隨時煞停,然此時大貨車之煞停亦無從避免碰撞之發生。

3.綜合上述,告訴人在其行向設有「停」標線,而屬於支線道,行至該路口時應暫停禮讓當時已經進入路口之幹道車先行,應即可避免碰撞行駛在正前方道路上之車輛。況且,依一般行車經驗而言,在以低速行駛於幹道,且支線道尚無車輛即將進入該路口,且依據上開規定交岔路口之支線道因對向無車道可供通行,應左轉或右轉而不能直行穿越路口,並應先停等禮讓幹道車先行之情況下,實難令駕車行駛在幹道中之駕駛人於已經進入交岔路口後,仍負有得以隨時注意突然有支線道車輛隨時會由右側或右後側直行進入同一交岔路口,而仍應閃避之高度注意義務。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駕駛前開車輛經本案肇事路段時有超速行駛或其他違規駕駛行為,則基於前開論述,自不能課以駕駛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告訴人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因而,無從推認被告即有何過失之情。從而,本件車禍資料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見他字卷第87至88頁)認本件車禍之原因是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朱永盛無肇事因素等情,非屬無據。

4.至於公訴意旨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見他字卷第83至84頁),雖均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肇事次因)、告訴人則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肇事主因)。但被告原車速本已非快,且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進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時(開在靠近中線且左側佔用對向車道),告訴人尚在土庫路214巷「停」標線處之西側,而未接近或進入肇事之交岔路口,故被告此時未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駕駛行為,並不會使告訴人無從反應、注意幹道來車。且該支線道進入肇事路口因對向無車道可供通行,應會左轉或右轉行駛於土庫路上。因此告訴人對於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仍有相當時間反應及遵守停等、禮讓幹道車先行等規定,業已論述如前,可見被告進入路口前未再減速,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兼衡本件肇事碰撞位置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身,告訴人衝出停止線時是在被告駕駛該車輛位置之右側,被告實際上無從以煞停來避免本件車禍之碰撞。故本件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在該路口尚無支線道來車之情況下,在原車速非快之情況下未再減速通過,既然並不影響告訴人可注意幹道車來車已經進入交岔路口而依規定停等、禮讓之注意義務,且本件亦非因該自用大貨車車速過快不能煞停而肇事,是以難認本件車禍之肇致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關。

(三)綜合前揭論述,實難認被告當時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上開之過失行為,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與穿越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惟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就此車禍事故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有何過失之責任,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起訴書所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涉犯起訴書所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