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本件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犯嫌,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後,由告訴人於同年12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45號被 告 黃育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仁為裕加成物流有限公司臺南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育仁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凌晨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欲穿越該路口,適李承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承哲因此受有外傷性蜘蛛膜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氣胸、肝臟創傷性損傷、右側股骨骨折、右側第5 掌骨骨折、右側食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下頷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呈植物人之狀態,而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李承哲之母柳家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育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柳家蓁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 案)、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 份)、被害人李承哲現況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影本、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