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吳旭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和解,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81號被 告 吳旭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旭峰為意精研有限公司員工,駕駛公司車輛前往工地從事裝潢工作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吳旭峰於民國106年9月7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永福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黃俊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張晴瑜沿健康路一段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黃俊瑜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接近上開路口時突見到吳旭峰欲駕車迴轉,遂操作失控打滑摔車,致黃俊瑜、張晴瑜人車倒地,黃俊瑜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張晴瑜則受有右側手背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右膝部挫傷之傷害。嗣吳旭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瑜、張晴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旭峰於警詢及偵│被告吳旭峰有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供述 │駕駛自小貨車迴轉,致告訴人│ │ │ │黃俊瑜騎乘、搭載告訴人張晴│ │ │ │瑜之重機車失控打滑摔車,告│ │ │ │訴人2人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 │ │ │ │害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瑜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晴瑜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 │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 │礙物,視距良好情狀下,貿然│ │ │車損照片15張,路口監│駕車迴轉,致告訴人黃俊瑜騎│ │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乘之重機車失控打滑摔車,經│ │ │翻拍光碟1片,本署檢 │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小貨車│ │ │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 │告書1份 │事次因之事實。 │ │ ├──────────┤ │ │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 │ │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 │ │ │案鑑定意見書1份 │ │ ├──┼──────────┼─────────────┤ │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 │ │2紙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旭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俊瑜、張晴瑜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