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第1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廷係富廣鑫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廣鑫公司)之員工;緣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承包臺南市政府在臺南市新營區東山路(東山三路至新東橋)、東山區南100 線道路改善工程,其中瀝青工程之部分,則由建富公司轉包予富廣鑫公司施作,而陳怡廷則係現場工作人員,負責AC路面刨鋪作業及交通設施之設置維護,為從事工程施作、維護業務之人。其原應注意道路施工、路面刨除舖設作業設置交通錐時,應注意交通錐頂端得視需要安裝反光導標或警示燈,且應於夜間應每隔2 小時巡場1 次,確認交維設施有無按原先規劃位置放置,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夜間巡場確認交維設施有無按原先規劃位置放置,適告訴人王文娟於105 年10月6 日19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山區三榮里南100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6.5 公里處時,不及注意上開路面有因不明原因傾倒且頂端未加裝反光導標或警示燈之交通錐,因而撞擊交通錐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術後、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挫傷併血、臉部撕裂傷、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7 年12月24日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9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