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猶無視法令規範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即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率爾駕車上路,惟念其並無酒駕之前案紀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1號
被 告 王國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信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4月15日
23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小吃店中飲用啤酒
2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
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於翌日(16日)0時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查後,發覺
其有酒味,於同日0時21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