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崇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崇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方崇宇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7 年1 月2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業因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由許來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產生實害,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暨資力為勉持(警卷第1 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69號
被 告 方崇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崇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月2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31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
止,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廟口海產店,飲用啤酒4、5罐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22時19分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崇宇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