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崇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崇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方崇宇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7 年1 月2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業因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由許來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產生實害,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暨資力為勉持(警卷第1 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69號
    被      告  方崇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崇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月2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31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
    止,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廟口海產店,飲用啤酒4、5罐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22時19分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崇宇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