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濬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濬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濬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參酌被告係第四次酒後駕車為警 查獲,但係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小之機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86號被 告 張濬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濬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交簡字第3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2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港意麵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6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張濬偉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南市○區○○街000號時,因騎車抽菸,遂經員警攔查,並 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晚間7時46分當場對張濬偉施 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濬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 張、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