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LANDANAN MELCHORDIMAPASOK(馬力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LANDANAN MELCHORDIMAPASOK(馬力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SALANDANAN MELCHORDIMAPASOK(馬力山)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卓朝吉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禍(卓朝吉人未受傷),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自己亦因此受傷,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我國刑章,且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39號 被 告 SALANDANAN MELCHORD IMAPASOK (菲律賓籍,中文譯名:馬力山)男42歲( 民國65[西元1976]年1月6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D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LANDANAN MELCHORD IMAPASOK(菲律賓籍,中文譯名:馬力山,下同)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7年1月6日下午2時起,在臺南市○○區○○路0號景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員工宿舍內,服 用啤酒4、5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自上開宿舍騎乘電動自 行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附近夜市用餐。嗣於晚上6時45分,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與沿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欲左轉自強路773 巷由南往北方向繼續行駛之卓朝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SALANDANAN MELCHORD IMAPASOK與卓朝吉均人車倒地,SALANDANAN MELCHORD IMAPASOK受有右手骨折、左手擦傷之傷害(SALANDANAN MELCHORD IMAPASO K受傷害部分未提告訴)。SALANDANAN MELCHORD IMAPASOK 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由警在醫院取得其同意,於晚上7時58分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LANDAHAN MELCHORD IMAPASOK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卓朝吉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經證人卓朝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故線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認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此外,尚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甘 東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