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蔡羽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0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羽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台9 甲線」更正為「台19甲線」、倒數第2 行「陳黃素」補充更正為「陳黃素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二、核被告蔡羽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陳慶元及陳黃素娥2人,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7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現告訴人2人所搭乘之前車已然停止等紅燈,即自後方追撞該 車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陳慶元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陳黃素娥則受有頭部損傷、腹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卷附之調解案件 進行單及本院107年1月24日審理筆錄附卷可查(交易卷第14、29、32至33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自家公司管理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2頁、交易卷第3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36號被 告 蔡羽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羽濠於民國106年3月23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台86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台9甲線道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蔡羽濠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陳興家(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陳慶元、陳黃素娥, 沿蔡羽濠之同向前方行駛,在該處停等紅燈,由於蔡羽濠有上述之疏失,遂追撞陳興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陳慶元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陳黃素則受有頭部損傷、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慶元、陳黃素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羽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慶元、陳黃素娥指訴及證人陳興家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193779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又被告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羽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造成告訴人陳慶元、陳黃素娥二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蔡羽濠於案發當時係駕駛建泓企業社之自用大貨車,而認其所為係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僅係因被告於車禍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係建泓企業社所有,惟經傳訊勇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兼建泓企業社合夥人即證人林志鴻到庭後證稱:伊係勇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蔡羽濠係在公司內係擔任經理,負責公司人員的調派,案發當日係因負責駕駛公司大貨車的二位司機都請假,而因被告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所以才會請被告代班駕駛公司的大貨車運送材料,而被告平常很少開公司的大貨車,都是公司的二位駕駛都請假的情形下才會開大貨車,所以約3、4個月才會開一次等語,故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並非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之人,尚難僅因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建泓企業社之車輛進而推論被告係於建泓企業社擔任司機工作,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檢察官 盧駿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謝秀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