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双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双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且為違法行為,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20號
被 告 双子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双子豪於民國107年6月8日23時許起至翌(9)日2時許止,
在臺南市新化區某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於107年6月9日2時許
自上址由双子豪女友陳囿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双子豪欲返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
樓A室居處,於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
時,換由双子豪騎乘上揭機車。双子豪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飲
用酒類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交岔路口騎
乘上揭機車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
中西區西門路2段125號前,因其騎乘之上揭機車無後照鏡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2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双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