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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貽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朝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朝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朝陽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件係被告第4 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74號
    被      告  李朝陽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左鎮區左鎮里左鎮1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陽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下
    午4 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某統一超商飲用啤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
    午4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上揭處所。嗣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台
    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38公里處,因李朝陽行車速度緩慢
    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
    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朝陽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佐,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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