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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全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全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全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駕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數值甚高,並因而撞擊停放在對向之汽機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職業為製造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80號
    被      告  翁全輝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全輝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7年8月14日20時許
    ,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梅鑫海產」處,因飲酒後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從
    該處出發,於同日20時20分許,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湖美一街右轉時,應注意並能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失控撞及對向為林偉聰所停放路旁之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及顏志峯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為警查獲
    ,並於同日20時58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
    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翁全輝之自白,(二)被害人林偉聰、顏志峯
    之指訴,(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記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2)各 1 份及照片 1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俐  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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