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武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武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武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5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不慎自後追撞證人徐鐸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導致雙方均受有財產損害。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石武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19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武嘉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之
滿庭園餐廳內,飲用高粱酒約1杯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232號之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嗣於同日20
時30分許行至臺南市白河區大竹里南91線4.2公里處前時,
不慎與徐鐸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8599號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
值測試,檢測結果石武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石武嘉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徐鐸中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