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戴柏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2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柏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柏晟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柏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1次酒駕前科,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雖未肇事,但已因而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亦危及自身安全,而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情節,又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被 告 戴柏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柏晟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 2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段000號前之榕樹下小吃店飲用酒類,至同日 23時許止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猶騎乘車號000–TFD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3時2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柏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戴柏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請審被告甫於 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速偵字第 2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猶不知悔改,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再犯本案,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楊 宛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