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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彭喜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2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柏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柏晟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柏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 1次酒駕前科,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上,雖未肇事,但已因而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亦危及
    自身安全,而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達每公升0.
    30毫克之犯罪情節,又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戴柏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柏晟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 2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
    ○段000號前之榕樹下小吃店飲用酒類,至同日 23時許止飲
    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猶騎
    乘車號000–TFD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
    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
    23時2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柏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戴柏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請審被告甫於 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以106年度速偵字第 2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猶不知悔改,罔顧酒後駕車
    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再犯本
    案,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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