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俊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營偵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男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件係被告第4 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肇事撞擊民宅,致己車損人傷,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116.2毫克 ,換算成百分比值為0.1162%,再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81毫克,暨其為國中肄業、擔任肉品市場臨時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231號被 告 林俊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4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6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臺 南市○○區○○里○○○000號之「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 限公司」內飲用鹿茸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因酒後 精神不佳、未能安全操控而不慎撞擊上開民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至麻豆新樓醫院對林俊男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16.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俊男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耀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血液酒精濃度達116.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1毫克,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