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男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件係被告第4 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肇事撞擊民宅,致己車損人傷,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116.2毫克,換算成百分比值為0.1162%,再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1毫克,暨其為國中肄業、擔任肉品市場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231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4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6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臺
南市○○區○○里○○○000號之「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
限公司」內飲用鹿茸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
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因酒後
精神不佳、未能安全操控而不慎撞擊上開民宅,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至麻豆新樓醫院對林俊男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16.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俊男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耀堂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血液酒精濃度
達116.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1毫克,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