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應知悉酒後駕車之違法性,其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發生本件肇事結果惟幸未發生人身受傷結果(A3類事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7 萬1,400 元至9 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6號被 告 李貴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貴瑞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於107 年2 月13日15時至16時許期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麵粉廠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搭乘貨車返回臺南市新市區「偉成企業社」,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偉成企業社」飲用保力達後,即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學甲區住處。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茄拔368 之1 號前,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吳麗玲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貴瑞之自白。 ㈡證人吳麗玲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 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 若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