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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
- 上訴人
- 謝獻堂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37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本件查獲當時,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酒駕犯行,抗辯:「當天我是回來後,才在古都舞廳吧台喝1杯洋酒,沒有酒後騎車;我不是臨檢或當場騎車被警方攔下,是在古都舞廳內被警方叫出去強制酒測,否則警方要以拒測論處,我怕失控才配合警方。警方酒測有誤差、瑕疵,依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意旨我可以拒測,警方一直誘導叫我酒測。」云云(見交簡上院卷第150頁)
三、經查:
(一)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包含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而其中第2款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第3款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3款定有明文。而90年12月14日公布之釋字第535號解釋固釋明: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例如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等語。按上述解釋並未直接認定該條例違憲而無效,此觀諸該釋憲文所揭示:「前述條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之意旨自明。
(二)依據上開釋憲意旨,而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同年12月1日開始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已於第2條規定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並於同法第6、7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明文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情況下,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一定人員查證其身分及採取必要措施,另於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由此可知,在92年12月1日警察職權行使法開始施行後,已將員警依法可為之盤查勤務,依其發動門檻、要件、對象不同,分別規定於第6至8條。
(三)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騎乘機車在臺南市永華八街左轉未打方向燈,且直接跨越雙黃線行駛,巡邏員警駕駛值勤警車對其鳴喇叭、開警示燈,惟被告仍逕行駛至古都舞廳停妥車輛後,迅速進入古都舞廳內,員警遂尾隨被告進入古都舞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員警盤查被告時,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乙情,此有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楊其文、凃皓文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交簡上院卷第81頁、8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認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是以巡邏員警依據現場上開情狀,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而於營業時間進入古都舞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在未妨礙其營業狀況下,請被告配合至該營業場所外,為查證被告身分、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措施,均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至8條規定,自難謂員警前開職務之執行,於程序上有何違法或不當,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確認程序無誤(見交簡上院卷第124至149頁)。被告質疑警員所實施之盤查、酒測等行為,並非合法云云,顯屬誤會。
(四)又被告一再辯稱:「我騎車前沒有喝酒,係進入古都後喝1杯洋酒」云云(見交簡上院卷第15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08月26日05時許去台南市○○區○○路00號(古都舞廳)找朋友一起喝酒,我喝了三瓶鋁罐裝的臺灣啤酒,一瓶大概600CC左右。我於107年08月26日05時15分許結束飲酒,並於05時15分開始駕車。我於酒後駕車的行經路線是從永華七街(南往北)直走到建平七街左轉,在左轉永華八街,之後再左轉郡平路就被警方攔下。我當時駕車要回去古都舞廳拿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卷第5頁),嗣經本院勘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光碟結果亦同(見同上院卷第75至77頁)。況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經訊問時亦供述:「(問:你是否承認酒後騎乘機車?)我不是當場被攔下,他沒有證據,我為防止跟警方衝突,我才配合他回警局。警方寫三瓶啤酒,我說要寫洋酒,警方不寫洋酒。我喝了一杯洋酒。」等語(見交簡上院卷第73至74頁)。
(五)經查關於本件查獲過程,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楊其文於本院結證稱:「查獲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學長凃警員追進去,之後我跟進去。謝獻堂停車之後直接進入古都,所以學長停車後直接進去,間隔沒有幾秒鐘。我把車停好才進去,到古都門口,他一下車後我們來不及喊他或把車擋在他前面或搖下車窗喊他,他一下車就直接衝進去。我們的車子跟被告是同時到達,是一路按喇叭過來的。以當時客觀狀況他應該知道有警車要請他停車,但他一停好車就衝進去,警員也就馬上衝進去,我進去時間跟他相隔五秒鐘而已,就看到他戴安全帽在門口跟學長站在一起,手上沒有拿酒瓶或酒杯,也沒有在跟別人喝酒。會鎖定要去查他是因為謝獻堂在永華八街左轉沒有打方向燈,然後又直接跨越雙黃線到古都,我們鳴喇叭、開警示燈,他都沒停下,持續按喇叭在深夜裡面,他是騎摩托車而不是開車,所以他應該是聽得很清楚。所以我們才去查他。凃警員請他先出來,他出來後一直要離開,我們把他拉住,請他先讓我們盤查完再離開,可是他一直要離開。我們有告訴他盤查的理由,他不聽指示就想離開。會懷疑被告有酒駕是因為他身上有酒味,我有聞到。酒測的地方在古都門口。」等語(見交簡上院卷第79至85頁);另一查獲員警凃皓文亦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巡邏勤務,發現被告騎車未打方向燈,且違規,一般攔查我們會先開警示燈並且鳴警笛,但是被告不停車反而一直騎。當時我駕駛警車,車上還有楊警員。從我跟著進去古都,到我發現被告間隔大約幾秒鐘。他是一個人在裡面,站在那裡,離門口不遠,門口進去右手邊就看到。我上前向他表示他剛違規,要盤查。對被告表示實施酒測前,有發現他身上有酒味。被告當下不願意配合酒測,我們請他到外面實施酒測,但他不願意出去。我們請他到外面,先盤查身分,實施酒測,跟他曉以大義,酒測前有給杯水讓他漱口。進入古都裡面是我開我的秘錄器錄影的。」等語(見交簡上院卷第87至94頁)。核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與上開當庭勘驗之密錄器光碟內容亦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是回到古都舞廳後始喝酒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六)又查本件員警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憑(見警卷第7頁),故仍在合格有效期限內。本次檢測結果應可排除儀器上之誤差,是被告抗辯警方測試有誤差,容有誤會,要屬無憑。
(七)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楊其文、凃皓文所述相符,應較可採信。被告事後所辯,均屬無據。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獻堂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獻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謝獻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
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點26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
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為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01號
被 告 謝獻堂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獻堂前犯公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知酒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8月26日凌晨5時18
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安
平區郡平路與永華八街口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查,
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獻堂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
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26毫克,有
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獻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駿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