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鑫 黃文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調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興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陳振鑫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振鑫於民國105年6月間以其子陳嘉慶名義為起造人,聲請新建座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房屋,並由黃國彰建築師設計,該房屋名義上由富傑營造有限公司承造,實際上則由黃文興承攬主體結構營建工程、經營力宏水電行之簡秉榮承攬水電工程,且於訂約之初即約定於使用執照核發後需二次施工更改車庫設計,將二樓南側面臨107 巷往街道部分增建突出長6.5公尺、寬0.6公尺、高度4.1公尺陽台,使1樓車庫長度增加,上開房屋主體結構經臺南市政府工務所於106年2月3日派員現場會勘檢查後,於同年月14 日獲准核發建築使用執照,並於同年3 月初開始進行增建部分施工。黃文興負責上開房屋增建工程時,明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應設置適當強度之防護措施,且知悉其向陳振鑫承攬「台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住宅」增建工程之範圍,包含該2 樓陽台施做時需搭設鷹架或護欄此類安全防護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且此安全防護措施併同時供承攬水電工程之簡秉榮在該2 樓陽台增建範圍施做時使用,而依當時情形,黃文興並無不能注意履行之情事,於同年3月初進行2樓陽台增建工程時,未設置相關防護設施,直接在有對外開口之2 樓陽台增建處綁鋼筋、固定底板板模完成二樓陽台之底板,而未設置鷹架或陽台護欄,形成完全對外之開口,適簡秉榮為配合土木工程之進度,於同年3月6日上午8時許,至上開高度4.1公尺、僅綁好鋼筋底板之2 樓陽台開放處,進行陽台之水電配管工程時,亦疏未注意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個人防護設施,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不慎自二樓陽台南側開放區域墜落至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與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9時2 分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簡秉榮配偶李季榛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黃文興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5 頁、第179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同案被告陳振鑫於105年6月間,將「台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住宅」興建與增建工程之主體土木結構部分,交與被告黃文興承攬施做,被害人簡秉榮則承攬上開住宅興建與增建部分之水電工程,上開房屋主體結構於106年2月14日獲准核發建築使用執照後,於同年3 月初開始進行增建部分施工,被害人簡秉榮於106年3月6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工地2樓陽台進行增建部分水電管線配置時,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不慎自二樓陽台南側開放區域墜落至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與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9時2 分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乙情,此為被告黃文興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玉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相驗卷第7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0頁)、同案被告陳振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6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6張、勘驗筆錄、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27張、被害人簡秉榮摔落處附近監視器光碟1片暨本院截錄該光碟內容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6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另就被告黃文興有承攬上開建物興建及增建部分之主體結構工程、被害人簡秉榮則承攬水電部分,亦有簡秉榮開立與陳振鑫之估價單3 紙、交易單4紙、被告黃文興開立與陳振鑫之工程估價單5張、工程請款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102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 條規定「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50 條規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所規範之內容雖係針對雇主應提供與勞工之工作安全保護,然該條文所規範進行「2 公尺」以上高度作業時,應提供適當強度之安全防護措施,此應係具有安全防護義務之人,在該高度以上即應設置避免墜落之安全設施,非僅限於雇主對勞工始有此安全防護設置義務。又被害人簡秉榮進行水電管線施工之2 樓陽台,為長6.5 公尺、寬0.6公尺、高度4.1公尺之工作場所,該陽台僅有鋼筋與底板板模,並未設置陽台護欄等防護措施,被害人簡秉榮在高度為2公尺以上之2樓陽台結構體南側從事水電配管作業時,因該陽台外側開口欠缺護欄此類安全措施,導致墜落死亡乙情,亦有檢察官勘驗本件案發現場之勘驗筆錄,以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4月11日勞職南4字第1061011512 號函附承攬陳振鑫「陳嘉慶住宅增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雇主簡秉榮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暨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6至第81頁)。而被告黃文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2 樓陽台增建部分之安全防護措施係由其負責,並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本案當初2 樓陽台做模板、綁鋼筋的時候還沒有搭鷹架,一般建築營造與水電工程在配合施工的時候,防止墜落的防護設施是土木做的,是我要做的,水電只有負責安全帽跟水電梯,當天簡秉榮在前陽台施工時,我還沒有做防護措施,我承攬陳振鑫的這個房屋興建,請款單上面寫的「增建搭架工程」指的就是搭鷹架這類防護措施,這個房子增建部分的安全防護措施,陳振鑫是把錢付給我來做,水電的安全防護措施就是由我一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203頁);同案被告陳振鑫亦於本院供稱:增建部分的搭架費用就是鷹架費用,鷹架是包給黃文興處理,2 樓陽台鋼筋綁完,簡秉榮就要來配管路,沒有配管在裡面根本不能灌漿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191頁、201頁),參以觀諸被告黃文興開立與陳振鑫之工程估價單,建照範圍與二次施工部分之項目,均包含「搭架工程」與「管理及運雜費」(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工程請款單關於增建部分之搭架工程收取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7975元(見本院卷第83頁),顯然上開工地之安全防護措施,業主陳振鑫確實交與被告黃文興負責,而被害人簡秉榮雖非受雇於被告黃文興,然一般房屋興建時,主體結構部分之安全防護措施,本即供在主體結構進行水電、外牆磁磚等工程施作時使用,尤其水電管線之鋪設時間與主體結構施工進度需相互配合,是業主陳振鑫既已將主體結構之安全防護措施委由黃文興負責,被告黃文興在高度達4.1公尺之2樓進行陽台模板鋪設、鋼筋綁匝前即應設置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以便其自身員工進行土木主體結構施做使用,並同時供被害人簡秉榮在2 樓開放性之陽台主體結構裝設水電管線時使用,而被告黃文興在進行2 樓陽台主體結構工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設置任何關於主體結構部分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簡秉榮在僅有綁匝鋼筋、鋪設底板之2 樓陽台開放處直接墜落地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黃文興對於被害人簡秉榮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害人簡秉榮在本案施工處所雖亦有疏未注意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之過失行為,惟本件被害人自施工處所墜落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黃文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臺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從事房屋土木工作已將近50年,則建築主體結構之施做及安全防護設備之設置,自屬其業務活動,故核被告黃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興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從事土木工程已將近50年,目前仍從事相同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長期從事土木工程,其承攬本案工地建築主體結構之施做時,在有相當高度之2 樓陽台開放處,本應注意設置護欄此類安全設備,卻因輕忽施工安全而便宜行事,未設置任何安全防護措施,造成被害人簡秉榮不慎自2 樓陽台開放處摔落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實有不該,惟被害人亦疏未注亦配戴安全帽、安全帶而與有過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黃文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23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有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238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被告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李季榛於調解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陳振鑫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鑫於105 年間以其子陳嘉慶名義為起造人,聲請新建座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房屋,並由黃國彰建築師設計,該房屋名義上由富傑營造有限公司承造,實際上則由黃文興承攬主體結構營建工程、經營力宏水電行之簡秉榮承攬水電工程,該房屋於106 年初主要結構完成,拆除施工架、護網護欄等安全措施後,於同年2 月14日獲得使用執照,陳振鑫隨即要求黃文興、簡秉榮為更改車庫作二次施工,包括增建二樓南側面臨107巷往街面突出長6.5公尺、寬0.6公尺、高度4.1公尺陽台等變更建築設計圖之非法施工。陳振鑫明知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50 條規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同規則第156條第3款規定凡離地面或樓地板面2 公尺以上之工作台四周應設置扶手護欄;及依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7條三、(一)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作業,應設適當強度之防護措施。故於擴建陽台時,作為分別發包各工程有統合現場安全作業之責任的陳振鑫,應注意於施工時在陽台外側設置適當之防護圍欄、施工架,以防人命傷亡之危險,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在該房屋二次施工未設置防護措施的情形下,要求簡秉榮先進場在二樓陽台敷設水電工程,簡秉榮於同年3月6日上午至現場二樓陽台檢視水電施工場地時,亦疏未戴安全帽等防護設施,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不慎自二樓陽台南側開放區域墜落至地面,經送永康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9時2 分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而認被告陳振鑫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振鑫涉嫌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玉葉警詢之陳述、證人黃國彰、王力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李季榛之指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被害人簡秉榮摔落處附近監視器光碟、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4 月11日勞職南4字第1061011512號函附承攬陳振鑫「陳嘉慶住宅增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雇主簡秉榮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水電工程估價單及工程款收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簡秉榮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為證。訊據被告陳振鑫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供稱:本案房屋興建跟增建是一開始就講好會二次施工,主體建築是整個交給黃文興來做、水電是交給簡秉榮來做,黃文興要負責搭鷹架這些安全措施,我並沒有要求簡秉榮必須什麼時候來施做,什麼時候來做是簡秉榮自己決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振鑫就上開房屋新建與增建工程,主體結構土木部分係交與被告黃文興承攬施做,水電工程部分交與被害人簡秉榮承攬施做乙情,業據被告陳振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文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供述相符(見相驗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簡秉榮就水電工程部分開立與陳振鑫之估價單3紙、 交易單4紙、被告黃文興開立與陳振鑫之工程估價單5張、工程請款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相驗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參以一般非專業人士自建房屋,因自身缺乏建築、水電等專業知識,多係由他人承包相關工程,而非自行聘僱勞工興建,是被告陳振鑫供稱本案房屋新建與增建工程,主體結構土木部分係交與被告黃文興承攬施做,水電工程部分交與被害人簡秉榮承攬施做,應屬可信。又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則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而被告陳振鑫係與同案被告黃文興、被害人簡秉榮就本案房屋興建與增建,訂立主體結構土木部分、水電工程部分之承攬契約,被告陳振鑫為本件房屋興建及增建工程之定作人,並非承攬人或被害人簡秉榮之雇主,就本案房屋土木主體結構、水電部分應如何施做,以及相關施工安全之維護,既已交由承攬人負責處理,難認身為定作人之被告陳振鑫,需就施工期間之監造、承造擔負管理責任。 ㈡再者,同案被告黃文興就系爭房屋興建與增建工程土木主體結構部分,其承攬範圍包含搭設鷹架此類安全防護措施,且此主體結構之安全防護,除供黃文興聘僱之勞工在土木主體結構施做時使用,並同時供被害人簡秉榮在2 樓開放性之陽台主體結構裝設水電管線時使用,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則被告陳振鑫既已將施工時之安全防護措施交與同案被告黃文興負責,此部分即屬黃文興承攬之範圍,關於該工程所負防止墜落之施工安全防護設備之提供,即應移由被告黃文興負責,被告陳振鑫自無負擔該等義務可言。 ㈢至檢察官雖提出被害人簡秉榮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主張被告陳振鑫於案發時明知施工地點2 樓陽台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仍要求簡秉榮進場敷設水電工程,就此部分應有過失。而被害人簡秉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6年3月5日9時45分24秒固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而被告陳振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陳振鑫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然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上開時間被告陳振鑫與被害人簡秉榮有通話之事實,而屋主與承攬其房屋增建水電工程之承包商通話聯絡,本屬常見,實難認被告陳振鑫有指揮、要求被害人簡秉榮必須在特定時間進行水電工程敷設,況被害人簡秉榮自身經營力宏企業社,其為專業之水電承包商,對於系爭房屋2 樓陽台水電管線應如何鋪設、何時需進場施工,均有其專業判斷,縱使被告陳振鑫有電請簡秉榮進場施做,因被告陳振鑫對簡秉榮並無指揮監督權限,簡秉榮前往現場施做乙事,難認與被告陳振鑫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陳振鑫係系爭房屋之定作人,其既已將房屋興建、增建工程交與他人承攬施做,應無自行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義務,自難認其有何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遑論被害人簡秉榮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陳振鑫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刑法過失致死罪責相繩。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陳振鑫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