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5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黃琴媛陳威龍鄭文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雅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雅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雅惠係以承攬鋼筋綁紮工程為業,並以1日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陳怡蒨、于明杰等人擔任工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產力公司)將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與○○路口之「府城生產力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交由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助公司)承攬,瑞助公司復將本工程之鋼筋工程交由安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兵公司)承攬,安兵公司再將該鋼筋工程之鋼筋綁紮作業交由溫雅惠承攬,溫雅惠即於民國106年9月6日,帶同陳怡蒨等人前往本工程場所從事鋼筋綁紮作業。溫雅惠本應注意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溫雅惠竟未注意及此,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未在上揭工程高度4.3公尺之B4層水平支撐上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人員墜落之設備,致陳怡蒨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本案工程高度4.3公尺之B4層水平支撐上行走欲移動至工作地點從事鋼筋綁紮作業時,因水平支撐開口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造成陳怡蒨墜落底版鋼筋上,當場受有顱骨骨折併缺氧性腦病變、第四節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107年2月16日凌晨5時24分,仍因顱骨骨折併缺氧性腦病變、脊髓損傷造成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溫雅惠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所為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嫌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溫雅惠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溫雅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蒨之子李智偉、證人即現場工人于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7月30日勞職南4字第10705064481號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1份、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被害人陳怡蒨有於上開時地在工地墜落死亡及其與被害人有僱傭關係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辯稱案發現場防止墜落之勞工安全設施設置責任是上游廠商,被告承攬僅為鋼筋綁紮工程最底層勞力工作,利潤有限,怎可能尚需負擔安全維護工程?況且,從1樓平面往下至B4現場供行走之臨時性樓梯也是由瑞助公司找人負責搭建,相關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非被告義務,被告僅係負責提供人力聽從瑞助、安兵公司之指揮配合進度,進行鋼筋綁紮工作。至於被害人工作地點屬B4層平面,施工時並無必要使用安全帶,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三、經查:

(一)安兵公司承攬本工程之鋼筋工程(鋼筋綁紮及組立工程)部分後,再將該工程之鋼筋綁紮作業交由溫雅惠承攬,溫雅惠於106年9月6日,帶同工人即被害人陳怡蒨等人前往本工程場所從事鋼筋綁紮作業。被害人陳怡蒨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本案工程高度4.3公尺之B4層水平支撐上行走時,墜落底版鋼筋上,當場受有顱骨骨折併缺氧性腦病變、第四節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107年2月16日凌晨5時24分,仍因顱骨骨折併缺氧性腦病變、脊髓損傷造成多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工人于明杰、證人即工地主任郭雨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卷附工程合約2份(本院卷第79至100頁、第273至277頁)、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37號相驗卷宗(以下簡稱相驗卷㈠)第2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㈠第27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㈠第28至32頁)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相驗卷㈠第1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卷㈠第12頁)各1件、現場照片7張(相驗卷㈠第14至17頁)可資佐證,應可認定為事實。

(二)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署檢查結果,雖認被告刑事罰(責任)部分為「雇主對於勞工陳怡蒨於高度4.3公尺之B4層水平支撐上行走欲移動至工作地點從事鋼筋綁紮作業時,水平支撐開口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勞工陳怡蒨發生墜落死亡職業災害。雇主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雇主對於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規定,有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7月30日勞職南4字第10705064481號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472號相驗卷宗(以下簡稱相驗卷㈡)第15至42頁〕可憑。惟查:

1.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為本工程之鋼筋綁紮作業部分,已如前述。本件案發時,被害人係在本工程地下3樓從事鋼筋綁紮工作等情,有卷附上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驗卷㈡第29頁)及現場照片(相驗卷㈡第40至41頁)可參。再者,被害人係由本工程高度4.3公尺之B4層水平支撐上行走時,因水平支撐開口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墜落至底層鋼筋上,亦據證人于明杰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相驗卷㈡第48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相驗卷㈡第40至41頁)可參。亦即,本件被害人係在其鋼筋綁紮作業施作場所上方(高度4.3公尺)之水平支撐上行走時墜落至其施作場所已綁紮之下層鋼筋上。

2.至於被害人為何會走在其施作場所上方之水平支撐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她有在現場,被害人去上廁所回來要去工作地點時,先去拿2罐礦泉水,原本被害人應該走樓梯到底層再繞上去,這樣比較安全,她不清楚被害人為何會走在鋼樑(按即水平支撐)上面(相驗卷㈡第48頁)。證人于明杰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害人走在鋼樑(按即水平支撐)上,他回頭時看到被害人好像踢到東西往右偏之後從鋼樑上跌落到板面(即已綁紮之下層鋼筋)。

3.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工程之工地現場有設置便梯由地面通往地下樓層(相驗卷㈠第16頁),便梯兩側設有護欄、護網,另水平支梯上方亦設有安全母索(相驗卷㈠第16至17頁、相驗卷㈡第39頁)。足見案發工地現場確實設有相關防護設備。被害人在工地底層從事鋼筋綁紮工作並無墜落之虞;其上下樓層時,亦可使用設有護欄、護網之便梯而不致墜落。是被告所述被害人應該走樓梯到底層再繞上去,這樣比較安全等語,應可採信。

4.證人即安兵公司負責人安進益於本院證稱案發工地現場有瑞助公司所設置之安全設施,工人上廁所應該走瑞助公司搭的樓梯才合格(本院卷第296頁);在水平支撐上瑞助營造公司有設立好幾個安全索的通道,被害人沒有走安全母索通道,而是走到沒有安全母索的地方(本院卷第297頁)。沒有搭安全索的水平支撐是工人不應該走的地方,否則會摔下來,被害人摔下來的地方,沒有設計要讓工人行走(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現場也有設置安全母索、欄杆等,只是被害人沒有走那裡(本院卷第300頁);職業安全署檢查結果,雖認「水平支撐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但現場有設置,只是被害人沒有走到有設置的地方,從現場照片都看得出來有設置這些東西(本院卷第308頁)。被害人掉落的地方隔壁那一條(水平支撐)就有設置(安全索),被害人掉落的地方沒有設置,被害人走的是沒有設置的地方,但不可能每一條都設置,如果每一條都設置,工人就無法施作,一定要有通道可以走(本院卷第308頁)。因為有安全通道設置,被害人要去拿(礦泉水)一定要繞遠路,但被害人沒有繞遠路,直接穿越過去,就像過馬路要走斑馬線,但不走直接穿越馬路(本院卷第308至309頁)。參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足認本工程施工現場確實有規劃施作工人之安全通道,並設置供上下移動之便梯、護網、護欄及水平移動之安全索等安全設施。

5.證人即本工程工地主任郭雨利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的工作應該不會上去(水平支橕),上去的是其他傳鋼筋的人才會上去(相驗卷㈠第2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她不清楚被害人為何會走在鋼樑(按即水平支撐)上面(相驗卷㈡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害人是在平面(底層)上施作,不是在上面(高處)施作。被害人當時是在綁樓地板的鋼筋,在最下面沒有危險性,但因為被害人去上廁所,如同證人所述,那不是被害人應該走的地方,因為被害人施作地點是在最底層,女生是不可能走鋼樑(水平支撐)的,男生要揹鐵才會走鋼樑,要傳鐵,女生沒力氣,女生都是綁鋼筋而已。被害人進出正確應該要直接走樓梯,而且被害人走的地方是封起來有安全護欄擋住(本院卷第319頁)。被害人可能覺得不好走,因為要撥開鋼筋鑽過去,所以(走水平支撐)直接穿過去,被害人的工作區域是掉下去的右手邊,下面有綁鐵的地方(本院卷第322頁)。證人于明杰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害人跌落的現場沒有設置防止墜落的設備,但去的路上有封起來(相驗卷㈡第49頁)。由被告及證人郭雨利、于明杰供述,參諸上開證人安進益供述及卷附現場照片可知:

⑴被害人墜落時所行走之水平支撐(鋼樑)並非從事鋼筋綁紮作業之被害人所應行走之通道;上開工地現場另規劃有設置安全設施之通道供工人行走。

⑵被害人墜落時所行走之水平支撐(鋼樑)有封閉阻擋設施,顯示該處之水平支撐(鋼樑)並非工人可行走之通道。

(三)本件被害人雖係被告僱傭在本工程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案發時在本工程高度4.3公尺之B4層水平支撐上行走時,墜落至底層鋼筋而生死亡之結果,但被害人墜落時所行走之水平支撐(鋼樑)並非從事鋼筋綁紮作業之被害人所應行走之通道;上開工地現場另規劃有設置安全設施之通道供工人行走。且被害人墜落時所行走之水平支撐(鋼樑)有封閉阻擋設施,顯示該處之水平支撐(鋼樑)並非工人可行走之通道。是本件被告雖有注意義務但尚難認被告有何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犯行。況且,本工程現場有多組施工作業,被告所承攬僅係本工程之鋼筋綁紮作業部分,案發時其施作範圍僅係由工人在工地底層綁紮鋼筋,尚難認為被告在非屬其承攬施作範圍,且非屬其工人可往來通行之高處水平支撐(鋼樑)處有設置安全設施之義務。從而,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文祺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勞…」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