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彭喜有、洪士傑、鄭雅文
- 被告鄭明昌、鄭楷壅、莊秀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鄭楷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鄭明昌業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被 告 莊秀麗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明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莊秀麗、鄭明昌二人原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離婚)。莊秀麗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臺南市○○○街○○○巷○○號建築物為抵押物,為威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貸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作擔保,並切結該房地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嗣因威亮公司未能如期清償前開貸款,經中國信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開抵押物,對前揭房地實施查封拍賣等程序,詎莊秀麗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鄭明昌共同基於意圖毀損中國信託所享有債權之犯意聯絡(毀損債權部分未據告訴),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由鄭明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提出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書,藉以表明鄭明昌自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即承租前揭房地之事由,聲請法院於拍賣前揭房地之公告中就此租賃事項詳加註明,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公務員將「據承租人鄭明昌具狀陳稱:其向債務人承租,第一次租期是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現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四五00元,押金二0000元,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拍賣公告附表附記欄第五項內,企圖隱匿前揭房地,冀能因減損買受前揭房地之價值,降低前揭房地遭法院依法拍賣之可能性,以避免受強制執行,顯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 二、案經中國信託告訴請求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莊秀麗、鄭明昌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莊秀麗辯稱房屋三樓確有租給鄭明昌云云;而被告鄭明昌亦到庭辯稱有向莊秀麗承租系爭房屋三樓云云。然查:(一)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而據被告鄭明昌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卻載明「第一次租約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顯示其早於被告莊秀麗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向被告莊秀麗承租系爭房屋,如此約定顯悖常情,不無虛捏之可能。(二)本件據告發人中國信託提供被告莊秀麗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之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枓清單以觀,並無任何有關租金收入之記載,被告莊秀麗、鄭明昌主張確有租約存在云云,顯乏證據可資認定。(三)被告莊秀麗若確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甫與被告鄭明昌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如其等向民事執行法院提出者,則被告莊秀麗應亦無即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署同意書切結該房地確無任何租賃、借貸關係之理。(四)告發人中國信託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即聲請查封系爭房屋,若被告鄭明昌確係承租該屋並居住其內,實無不知之理,卻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具狀對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亦顯不符情理,其二人共同謀議欲以阻礙債權人中國信託行使權利之意圖甚明,又本件被告鄭明昌所為前開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亦已前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0二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三一號分別予以駁回。是本件應認被告莊秀麗、鄭明昌二人前開所辯無非均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其二人前開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秀麗、鄭明昌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另涉毀損債權罪嫌部分,因未據告訴,應不另論罪)之罪嫌,其二人間就上開犯罪行為顯係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有犯罪行為分擔之事實,均應為共同正犯,請依法予以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 月 16 日檢察官 陳俊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江麗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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