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志豪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47 、9850、10147、10900、11277、11616、1162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靳志豪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即附表一編號2、6、7、8)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7、8應沒收財物欄所示之靳志豪竊盜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靳志豪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分別由被害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內容循線查獲;或經被害人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宋進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振利、陳親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SUPRIYATIN(警㈥卷第3至4頁)、證人即告訴人宋進雄(警㈤卷第1至3頁)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㈡卷第4頁 、偵㈡卷第29至30頁)、證人陳茂田(警㈡卷第5至7頁)、證人即被害人莊萬得(警㈢卷第5至6頁)、周建昌(警㈠卷第6至8頁)賴泰依(警㈣卷第5至7頁)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利(警㈦卷第8至10頁、第11至12頁)、陳 親賢(警㈦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警㈥卷第6至12頁)、被告靳志豪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㈥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8張【附表一編號2部分】(警㈤卷第7至9頁、第11頁、第12至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表一編號3部分】(警㈡卷第8至13頁、19至20頁、14至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 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警㈢卷第12頁、14至15頁、第10頁、第7至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表編號一5部分】(警㈠ 卷第13至16頁、第18頁、第19至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 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表一編號6部分】(警 ㈣卷第8至11頁、第13頁、第14至1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0張、犯罪現場照片4張【附表一編號7部分】(警㈦卷第18至2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犯罪現場照片6 張【附表一編號8部分】(警㈦卷第25至34頁),及本院107年8月10日電話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107年8月21日職務報告1份( 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雖稱其有精神疾病(本院卷第219頁),辯護人即為 被告辯護主張本案行為時被告應已喪失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本院卷第72頁)。經查,本件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有卷附107年8月15日刑事辯護狀所附之楊明仁診所107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4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6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 之身心障礙證明、嘉南療養院107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77至101頁)可參。惟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本案發生經過描述仍有記憶,知道發生地點及所發生之事等,但皆以聽幻覺指示、混亂等說詞解釋其行為。聽幻覺即聽到別人聽不到的聲音,被告雖自述本案行為時亦有聽到聲音,卻稱是叫自己去偷錢,但其描述「叫自己去偷錢」內容卻與其想法密不可分,典型聽幻覺,是「聽到外來的聲音」而非自己想做的事。且被告並非完全受控於聽幻覺而無法自主,其仍可挑選偷竊的對象,可見被告縱使有聽幻覺,其聽幻覺亦不強烈、與其行為相關性亦不高,即聽幻覺不致於影響被告之行為。又被害妄想通常是認為被監視、被傷害等,但本件行為為偷竊,被偷之人非被告妄想之對象,故被告本案行為與妄想亦無相關。另被告所稱之混亂,應為無目的遊蕩,在此情況下,應無法完成任何交易,僅能有無意義之怪易舉動,而非有目的的偷竊行為。因此,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無「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狀直接影響。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知道要取有價值之物,非亂拿沒用的物品,且知道找沒人在家的房屋偷竊、偷完後可順利返家等,非退化行為之表現,其行為過程仍有組織及計畫,需較完整之認知功能、邏輯思考,並非嚴重精神疾病患者可擁有之能力,故被告本案行為時,其判斷力、衝動控制能力應無礙。綜上所述,被告有思覺失調症,但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任何減損。有嘉南療養院107年12月4日嘉南司字第1070010133號函暨107年11月27日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238至244頁)可參。 雖被告曾於106年4月5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卷付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87至97頁)可憑,並有台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5號民事卷宗106年1月11日鑑定筆錄影 本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6年1月17日北總東醫企 字第1064100029號函暨106年1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本院卷第254至266頁)可參。經本院依辨護人聲請就此部分函請嘉南療養院補充說明結果,認精神狀態為一浮動的情形,可能受到精神症狀不穩而變異,亦可能因治療有效而呈現較佳的情況,民事定僅能呈現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並不需評估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另被告受民事鑑定時,仍受強制住院之處分,屬精神症狀不穩的狀態,尚住在需積極處理精神症狀的急性病房而無法出院,故當時之評估,無法援引為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刑事鑑定需判斷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為是事後鑑定方式去估行為時之情形,故原則上較民事鑑定嚴謹。以上開民事鑑定而言,其依被告之描述而得到被告幻聽之鑑定結果,並不需評估被鑑定人的行為、對行為的解釋、有無精神病理學上的根據...等等,與嘉 南療養院之鑑定不能單以被告說有幻聽,就認定真的是幻聽造成其犯罪行為迥異(詳如上開鑑定結果所述)。換言之,同樣稱幻聽,但刑事鑑定需嚴謹到細問其幻聽內容、評估幻聽是否典型、幻聽與行為之關係,方能以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回推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刑事與民事上之精神鑑定所著重之處迥異。前者為責任能力,後者為行為能力。雖兩種能力可能有所關連但不應混淆。另上開民事鑑定仍有參考之價值,如依上開民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自述的幻聽是「叫自己去跟地下錢莊、銀行借錢、叫自己去賭運動彩」,而其妄想為「覺得母親侵占自己的錢、母親迫害自己」與其「竊盜」行為毫無關係,故參考上開民事鑑定報告後,更可確定被告症狀(幻聽、被害妄想等),並無影響其犯罪行為,與刑事鑑定結論相同。有嘉南療養院108年3月18日嘉南司字第 108000192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28至332頁)可參。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思覺失調症,但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刑之減輕事由。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6、7、8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6、7部分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 1.如附表一編號6之竊盜處所係被害人賴泰依所經營之泰式料 理餐廳,案發時被害人賴泰依在廚房工作,以為被告是要來用餐的客人,走到櫃檯才發現行竊之被告匆忙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賴泰依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㈣卷第6頁)。再者 ,上址係賴泰依所經營未懸掛市招之泰式餐廳,案發時為該餐廳之營業時間等情,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107年8月21日職務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 137頁)。被告行竊之上開處所既係公開營業之餐廳,且在 營業時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難認係侵入住宅竊盜。2.如附表一編號7之竊盜處所係告訴人陳振利所經營之「一點 點小吃店」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振利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㈦卷第9頁)。再者案發時為該餐廳之營業時間等情,亦有 卷附本院107年8月10日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本院卷第33頁 )。被告行竊之上開處所既係公開營業之餐廳,且在營業時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難認係侵入住宅竊盜。 從而,本件附表一編號6、7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㈢如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部分,被告前後 竊盜處所相同,且時間相差僅約8分鐘,其犯行地點相同、 時間緊接,係同一竊盜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竊盜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案多次為竊盜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惟多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更嚴重危及他人之居住安全;及被告長期受到精神疾病困擾,精神狀況不佳,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因精神疾病無法工作,家中經濟來源靠母親打零工賺錢,目前由母親扶養,且持續在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每月回診一次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及拘役(即附表一編號2、6、7、8)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如附表 二編號1、3、4、6、7、8所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 ││ │ │ │├──┼──────────────┼────────┤│1 │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靳志豪犯侵入有人││ │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2時30分許│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侵入臺南市○區○○路0段00 │,處有期徒刑陸月││ │號○○醫院000號病房之有人居 │,如易科罰金,以││ │住之建築物,竊取在該病房擔任│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看護之SUPRIYATIN所有之三星牌│壹日。 ││ │G7手機1支〔約值新臺幣(下同 │ ││ │)8000元〕。 │ │├──┼──────────────┼────────┤│2 │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靳志豪犯竊盜罪,││ │於107年5月14日11時55分許,在│,處拘役參拾日,││ │宋進雄所經營之臺南市○○區○│如易科罰金,以新││ │○○路000號「駿中工程有限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司」茶水間,竊取國際牌電視機│日。 ││ │(約值1萬元)1台(已發還被害│ ││ │人宋進雄)。 │ │├──┼──────────────┼────────┤│3 │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靳志豪犯侵入住宅││ │於107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見│竊盜罪,處有期徒││ │林佳德位於臺南市○區○○路 │刑陸月,如易科罰││ │000巷00號住處大門未關,竟侵 │金,以新臺幣壹仟││ │入林佳德上開住宅,並在屋內客│元折算壹日。 ││ │廳竊取林佳德所有之大同牌電視│ ││ │機1台。得手後,將上開電視機 │ ││ │以1000元之代價變賣予經營電器│ ││ │行之陳茂田。 │ │├──┼──────────────┼────────┤│4 │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靳志豪犯侵入住宅││ │於107年5月15日20時14分許,見│竊盜罪,處有期徒││ │莊萬得位於臺南市○區○○路 │刑陸月,如易科罰││ │000號住處大門未鎖,竟侵入莊 │金,以新臺幣壹仟││ │萬得上開住宅,並在屋內客廳竊│元折算壹日。 ││ │取莊萬得所有之神像5尊(嗣發 │ ││ │還4尊予莊萬得,另1尊由靳志豪│ ││ │以2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路人 │ ││ │) │ │├──┼──────────────┼────────┤│5 │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靳志豪犯侵入住宅││ │於107年5月15日23時20分許,見│竊盜未遂罪,處有││ │周建昌位於臺南市○○區○○路│期徒刑參月,如易││ │0號住處大門未鎖,竟侵入周建 │科罰金,以新臺幣││ │昌上開住宅,並在屋內1樓竊取 │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建昌所有之CANON牌照相機1台│ ││ │、CANON牌相機充電器2個。適周│ ││ │建昌返家當場發現正在行竊之靳│ ││ │志豪,並喝令靳志豪將手上之上│ ││ │開CANON牌照相機1台、CANON牌 │ ││ │相機充電器2個放在桌上,且報 │ ││ │警查獲而竊盜未遂。 │ │├──┼──────────────┼────────┤│6 (│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靳志豪犯竊盜罪,││即起│接續先於107年5月24日10時48分│,處拘役肆拾日,││訴書│許,至賴泰依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區○○○路000之0號之泰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編號│料理餐廳,趁賴泰依在廚房工作│日。 ││6、7│,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2000元│ ││) │;靳志豪竊得上開2000元後,又│ ││ │接續於同日10時56分返回上開餐│ ││ │廳,竊取賴泰依置於店內桌上之│ ││ │三星牌白色手機(約值10000元 │ ││ │)1支。嗣賴泰依以為有客人要 │ ││ │用餐,走至櫃檯察看時,發現靳│ ││ │志豪匆忙離去,即報警處理。 │ │├──┼──────────────┼────────┤│7( │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靳志豪犯竊盜罪,││即起│於107年5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處拘役貳拾日,││訴書│,至陳振利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區○○街00號之「○○○小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編號│店」,竊取店內櫃檯之現金5000│日。 ││8) │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 │。嗣經陳振利調閱監視錄影紀錄│ ││ │並報警查獲。靳志豪竊盜所得贓│ ││ │款已花用2900元,其餘2100元則│ ││ │返還陳振利。 │ │├──┼──────────────┼────────┤│8( │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靳志豪犯竊盜罪,││即起│於107年5月24日17時5分許,至 │,處拘役參拾日,││訴書│陳親賢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路000之0號「○○檳榔攤」│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編號│,竊取店內櫃檯之現金2500元及│日。 ││9) │蘋果牌IPHON6手機1支,得手後 │ ││ │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親│ ││ │賢調閱監視錄影紀錄並報警查獲│ ││ │。靳志豪竊盜所得之贓款已花用│ ││ │1500元,其餘贓款1000元及竊取│ ││ │之蘋果牌IPHON6手機1支則返還 │ ││ │陳親賢。 │ │└──┴──────────────┴────────┘附表二(應沒收犯罪所得): ┌─┬──────┬──────────┬───────┐ │編│ 犯罪事實 │應 沒 收 財 物 │ 備 註 │ │號│ │ │ │ ├─┼──────┼──────────┼───────┤ │1 │附表一編號1 │三星牌G7型手機1支 │ │ ├─┼──────┼──────────┼───────┤ │2 │附表一編號2 │無 │已發還被害人 │ ├─┼──────┼──────────┼───────┤ │3 │附表一編號3 │新臺幣1000元 │贓物電視機1台 │ │ │ │ │變賣所得金額 │ ├─┼──────┼──────────┼───────┤ │4 │附表一編號4 │新臺幣200元 │竊盜所得共神像│ │ │ │ │5尊,其中4尊已│ │ │ │ │發還被害人;另│ │ │ │ │神像1尊變賣所 │ │ │ │ │得金額200元。 │ ├─┼──────┼──────────┼───────┤ │5 │附表一編號5 │無 │已發還被害人 │ ├─┼──────┼──────────┼───────┤ │6 │附表一編號6 │1.新臺幣2000元 │ │ │ │ │2.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 │ │ ├─┼──────┼──────────┼───────┤ │7 │附表一編號7 │新臺幣2900元 │竊盜所得5000元│ │ │ │ │,其中2100元已│ │ │ │ │發還被害人。 │ ├─┼──────┼──────────┼───────┤ │8 │附表一編號8 │新臺幣1500元 │竊盜所得2500元│ │ │ │ │,其中1000元已│ │ │ │ │發還被害人;另│ │ │ │ │竊盜所得之蘋果│ │ │ │ │牌IPHONE6手機1│ │ │ │ │支亦已發還被害│ │ │ │ │人 │ └─┴──────┴──────────┴───────┘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5月15日南│警㈠卷││ │市警永偵字第1070246666號刑案偵查卷宗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警㈡卷││ │0000000000號刑案調查卷宗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警㈢卷││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6月4日南 │警㈣卷││ │市警永偵字第1070280304號刑案偵查卷宗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5月17日南│警㈤卷││ │市警歸偵字第1070251128號刑案偵查卷宗 │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6月14日南│警㈥卷││ │市警一偵字第1070240478號刑案偵查卷宗 │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警㈦卷││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47號 │偵㈠卷││ │偵查卷宗 │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50號 │偵㈡卷││ │偵查卷宗 │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47號│偵㈢卷││ │偵查卷宗 │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00號│偵㈣卷││ │偵查卷宗 │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77號│偵㈤卷││ │偵查卷宗 │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16號│偵㈥卷││ │偵查卷宗 │ │├──┼───────────────────┼───┤│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21號│偵㈦卷││ │偵查卷宗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