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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陳世旻

  • 被告
    官峯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峯裕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峯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峯裕係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玖馨營造事業公司)工地經理。該公司先後標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南化暨鏡面管理所(下稱自來水公司南化所)主辦之:①「104 年南化水庫上游清淤工程」(下稱104 年上游清淤工程,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得標,得標金額新臺幣〈下同〉2356萬元,於扣減未施作工項部分之1304萬3837.5元契約款項,於同年11月18日完工)、②「105 年南化水庫取水口前庭抽泥工程」(下稱105 年取水口抽泥工程,105 年9 月2 日得標,得標金額1980萬元,因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於106 年3 月31日解約),由官峯裕擔任各案工地負責人,詎官峯裕竟於各案施工過程中,對要求其公司依合約履約之該所人員出言恫嚇,情節略以: ㈠104 年清淤工程部分 玖馨營造事業公司於104 年2 月13日得標後,於同月22日在自來水公司南化所辦公室之施工前協調會(第三次施工中協調會(由自來水公司南化所主任蘇照仁主持、技術士梁銘峰、王仁和出席),官峯裕因要求更改合約約定之工程規劃清運路線、地磅設置地點履約並對部分地點表示無法清運,經王仁和要求依合約履行,竟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王仁和恫嚇稱「我們裡面兄弟有槍,你再多說,我就把你打掉」等言語,致使王仁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王仁和之安全。 ㈡105 年取水口抽泥工程部分 ⒈玖馨營造事業公司於105 年9 月2 日得標,於同月30日施工前協調會經自來水公司南化所要求該公司應以符合船舶法規定之合格抽泥船履約,惟遲未提出合格抽泥船並清理漂流木,經該所於同年11月10日發函催告履約後,於同年11月21日上午10許,該所技術士鄭正昇駕駛該所船舶搭載該案監造人員技術士黃政欽會同官峯裕於水庫會勘大壩拋石面漂流木清運,經黃政欽要求官峯裕應儘速提出合格抽泥船履約,官峯裕即向黃政欽揚稱該公司實際老闆是連自來水公司董事長、立法委員都要尊重之承包臺南市地下管路幾百億工程之蔡水樹云云,經黃政欽回復要官峯裕應依合約履行不要一再以依社會事處理方式為說詞,官峯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政欽恫嚇以:要伊不要再向其說要其回去請該公司老闆能到場處理或檢討當初是否削價投標,如其回去將伊要求如實轉知老闆,就一定會弄到要定輸贏的地步,伊有十個也不夠死,伊可問鄭正昇,之前有顧問公司人員刁難其公司得標工程,其後來持棍圍堵該人員要求請客道歉,該人員後來嚇到賣房子離開臺南等言語,致使黃政欽心生畏懼,而危害黃政欽之安全。 ⒉於上開會勘後,因玖馨營造事業公司仍遲未清理漂流木,經自來水公司南化所於106 年1 月11日至同年2 月6 日間依約為3 次罰扣款(各3 千元)後,於同年2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該所主任林文俊、技術士黃政欽在南化水庫壩頂閘門操作平台針對大壩拋石面及進水口堵塞之漂流木會勘時,官峯裕就漂流木罰鍰及林文俊堅持應依合約規定為履約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文俊恫嚇稱「到時候輸贏就看看誰的手骨比較大隻」等語,致使林文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林文俊之安全。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南化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黃政欽、林文俊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言,係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且辯護人及被告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6 頁),依法無證據能力。惟其等於調查局證言,與其等於偵訊經具結證言內容相同,而其等偵訊具結證言,客觀上並無於取證上顯不可信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其等於偵訊具結證言,有證據能力,是逕使用其等偵訊具結證言即可,而無需使用其等調查局證言。 ㈡辯護人雖以證人王仁和、黃政欽、林文俊於偵訊具結證言未經對質詰問為由,認無證據能力,惟辯護人及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無庸傳訊上開證人為對質(本院卷第237 頁),則辯護人及被告既捨棄對質,該等證據自屬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院認定依據。 ㈢除上開爭執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 ㈠事實欄一所示之玖馨營造事業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得標履約情形,有卷內自來水公司南化所提出及函復之相關履約資料可查,而王仁和、黃政欽、林文俊就各欄遭被告出言恫嚇之情節,經證人王仁和、黃政欽、林文俊、梁銘峰證述明確,就同欄㈡、⒈部分之部分對話內容,亦有鄭正昇現場錄音及譯文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各開恫嚇言詞。 ㈡對被告及辯護人答辯不採認之理由 ⒈關於本案恫嚇行為之確認 辯護人雖援引相關有關應依行為人言語行動外觀、言行語境狀況、對話全部內容、行為主觀目的認定是否屬恐嚇言詞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等判決),辯稱被告本案言詞均不構成恐嚇言詞。然以: ⑴語言即倫理、即公義。語言係主體面對在場或不在場他人之溝通或訊息媒介,主體依循其語言,對於其語言指涉之該他人負有絕對責任,依循該語言對於該他人外之第三者他人,形成公義或倫理責任。主體依其語言擔負之絕對責任及公益或倫理責任,形成公義與非公義言說,而非公義言說,依其內容可分為侮辱、誹謗、恐嚇等區別。 ⑵依上開認定事實,被告均係對要求其依約履約之自來水公司南化所人員,回應以如伊等再要求其依約履約,將可能涉及伊等自身人身安全事項回應各該人員,被告該等回應言詞,均屬對該所人員依職務及公共工程法規要求其依約履約之合法行為,不依合約規範為相關合理性溝通或反應,而以針對各該人員人身安全事項,予以敵對性回應。是被告該等言詞,自非辯護人援引之上開判決意旨所稱之單純謾罵或譏諷詞,而屬針對他人對其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以將加害於該他人人身安全之通知預告作為對他人合法行使權利行為之回應,該等回應言詞,自屬恫嚇行為。 ⒉就其他答辯不採認之說明 ⑴就事實欄一、㈠之恫嚇王仁和部分,辯護人雖以證人梁銘峰證稱:伊在會議中僅聽到被告對王仁和稱「我的兄弟有槍」,伊即安撫被告並將被告帶到辦公室外,被告在會議室外,對伊稱如果王仁和態度不好,伊會送王仁和2 顆土豆(子彈)等語,但伊未將被告稱送2 顆子彈之事轉知王仁和之證言,以被告當日所言並不構成恐嚇言詞為被告辯護。然查:①該次會議,係被告不願遵守合約約定而與要求被告遵守合約規定施作之王仁和起爭執後,被告對王仁和揚稱其兄弟有槍之事實,為王仁和、梁銘峰為相同證言,是被告於會議上向王仁和揚言其有槍枝之事實,應堪認定。②參酌王仁和與被告係直接發生言語爭執之雙方、梁銘峰僅係在場旁聽,依通常客觀經驗,直接言語對談之當事人,相較於單純在旁聽聞者,應更完整熟知對話內容,而被告於經梁銘峰請至辦公室外,既揚言要送王仁和2 顆子彈,堪認被告於會議中,應有向王仁和恫稱如該欄所載之言詞。③況以,縱被告於會議中未向王仁和佯稱送2 顆子彈,然其既已於會議中對要求其依約履行之王仁和揚稱其兄弟有槍,依前述說明,該等言詞,自已達恐嚇言詞之程度。是辯護人就此所辯,無從採認。 ⑵就事實欄一、㈡、⒈之恫嚇黃政欽部分,辯護人雖以錄音內並無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向黃政欽恫嚇稱:『玖馨公司背後老闆是縱貫線黑道老大蔡水樹,說話要小心點,否則再十個你也不夠死』等語」言詞,且依錄音內容及被告語氣,不能認屬恫嚇言詞為被告辯護,然查:惟該現場錄音之言談順序之整體對話意旨,係如同欄所載(經本院勘驗錄音與卷內譯文相符)。則依該等內容,縱使被告平和語氣,被告整體意旨仍係對要求其依約履行之黃政欽恫稱其公司實際老闆影響力,如其老闆出面,黃政欽可能性命有危險,且於該公司先前承包工程中,曾有業主人員如同黃政欽要求依約履約,最後落得離開原臺南住居地之結果之言詞,該等自屬恫嚇言詞無誤。是辯護人就此所辯,無從採認。 ⑶就事實欄一、㈡、⒉之恫嚇林文俊部分,辯護人雖以林文俊證言可能係林文俊僅片面擷取被告話語、而證人黃政欽與被告前有同欄⒈之紛爭,可能配合林文俊為不實證言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於該當日會勘,既因漂流木罰款事項與林文俊起爭執,參酌被告於同欄⒈尚未因漂流木罰款時,已就黃政欽履約要求出言恫嚇,則於被告公司經遭罰鍰後,被告更可能因該等爭議,對要求其依約履約之自來水公司南化所人員出言恫嚇,是辯護人就此所辯,無從採認。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各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就各次恐嚇犯行,各次時地不同、被害人各異,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公司前於103 年至104 年已經3 次標得公共工程採購案(均屬水庫相關工程),被告就其公司本案得標工程擔任工地負責人,本應依公共工程招標合約規範履約,如就合約履行有爭議,亦可循採購法規進行爭議解決程序,竟對要求依合約履行之自來水公司人員出言恫嚇,所為顯屬非是,公訴意旨雖請求能就各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惟斟酌其各次恫嚇言詞程度及與各工程相關性、及其於審理後已向被害人王仁和致歉和解(黃政欽、林文俊不願參與調解),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犯行之動機、手段、危害程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其各罪罪刑,均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㈡、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㈡、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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