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 緝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妤眞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妤眞自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受僱於周聰成所經營之津合利彩券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擔任店員,負責保管店內刮刮樂彩券及現金、銷售各類彩券、收受及保管客戶購買彩券所交付之價金,以及登載彩券銷售紀錄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因缺錢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在 上開彩券行內,接續將其所保管之津合利彩券行零用金新臺幣(下同)64,700元、刮刮樂彩券一批(價值105,100 元)、供客人兌獎用之現金136,178元據為己有,而侵占 入己。 (二)明知並無以下之下注及中獎事實,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6年3月4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在 上開彩券行內,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彩券銷售紀錄表上,接續填載不實之「呂MR」、「七仔」、「戴興維」、「 UNCLE」、「陳MR」、「建宇」、「從新」、「銘」、「 黃佑興」等人之下注及中獎金額,並將該等紀錄表交予周聰成收執而行使之,以掩飾其將上開供客人兌獎用之款項136,178元據為己有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周聰成。 (三)因缺錢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非津合利彩券行),收受客戶葉家喻向津合利彩券行下注運動彩券所交付之價金100,000元後,將該筆現金據為己有, 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周聰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聰成之陳述相符,並有刮刮樂庫存表、運彩客戶下單表、運彩客戶下單明細(含彩券銷售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法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父母沒有工作,其需負擔家用)、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訴人之關係、侵占之物品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乃出於缺錢使用之動機,而在短暫時間內,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且係為掩飾侵占之犯行,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掌管之文書並加以行使,實具有密切關聯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罪名與宣告刑 │ ├───┼────────┼───────────┤ │(一)│犯罪事實一(一)│林妤眞犯業務侵占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二)│犯罪事實一(二)│林妤眞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犯罪事實一(三)│林妤眞犯業務侵占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表二(犯罪所得) ┌───┬────────────┬────────┬───┐ │ 編號 │ 名稱 │ 關聯事實 │ 備註 │ ├───┼────────────┼────────┼───┤ │(一)│現金64,700元、刮刮樂彩券│犯罪事實一(一)│未扣案│ │ │一批(價值105,100元)、 │ │ │ │ │現金136,178元。 │ │ │ ├───┼────────────┼────────┼───┤ │(二)│現金100,000元 │犯罪事實一(三)│未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