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蘇志昇前在址設臺南市○○區○○○段0000○0號吉祥藝廣 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祥藝廣告公司)擔任廣告施工人員,於民國107年4月上旬離職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1時54分許 ,自吉祥藝廣告公司圍牆缺口處,踩踏橫桿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老闆陳國卿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支票本5本、存摺4本及支票代收本5本,得手後隨即駕駛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ZO-7095號)逃逸。嗣陳國卿於同日晚間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蘇志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4日4時32分,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1段保安橋南往北方 向橋頭處,徒手竊取林家正所有之廣告帆布1面,得手後隨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林家正於同日 晚間駕車行經前述地點,發覺廣告帆布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除不同意證人陳國卿、劉瑋琦於警詢之證述做為證據,其餘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國卿、劉瑋琦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且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陳國卿、劉瑋琦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至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曾任職吉祥藝廣告公司,於107年4月16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懸掛0695-WQ號車牌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實際應使用之車牌為ZO-7095號)行經吉祥藝廣告公司外乙 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進入吉祥藝廣告公司竊取財物,辯稱:我在4月15、16日左右有跟陳國卿借5000元,4月16日0時30分我到陳國卿住處外要跟他拿錢,沒等到他,我就先 回家,1時48分會開車經過吉祥藝廣告公司,是因為我從住 處開車去陳國卿家,想看他回來沒,才會開車經過那裡云云。 (二)經查: ⒈告訴人陳國卿所經營之吉祥藝廣告公司,於107年4月16日1 時54分許,遭一名男子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陳國卿所有、擺放在辦公室櫃子內之現金一萬元、支票本5本、存摺4本及支票代收本5本,該名男子於同日2時2分離開乙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復據證人陳國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1278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75頁;以下就上開偵卷簡稱第11278號 偵卷),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財物損失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12月14日南市警歸偵 字第1070601762號函附吉祥藝廣告公司現場照片8張、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1月2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038255號函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吉祥藝廣告公司圍牆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220141號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25頁;以下就上開警卷簡稱第0141號警卷),是陳 國卿擺放在辦公室內之前揭財物,於上開時間遭一名男子進入竊取得手,至堪認定。其次,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行竊者係自吉祥藝廣告公司大門旁有植物處,踩踏某物進入,經本院囑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拍攝吉祥藝廣告公司圍牆照片,該名男子進入處所為大門與鐵皮圍牆之缺口處,缺口處為一般雜草,另有鐵製橫桿裝設在圍牆缺口處,有前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1月2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038255號函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吉祥藝廣告公司圍牆照片10張存卷可參,是比對監視器翻拍照片與圍牆處照片,該名男子應係踩踏圍牆缺口處橫桿進入,並非攀爬踰越吉祥藝廣告公司圍牆進入,且該缺口處之橫桿應僅有區隔吉祥藝廣告公司內、外空間之功能,並無法提供安全阻隔防閑之功能,應非屬牆垣或安全設備。另證人陳國卿雖於本院證稱:放財物的櫃子我們有裝鎖,案發後這個鎖沒有壞,應該是有拿螺絲起子把鎖拆掉又再裝回去,因為他蹲在櫃子前面6、7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且觀諸卷附現場 照片,本案擺放財物之櫃子確實有安裝一般鎖頭,有前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12月1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 1070601762號函附吉祥藝廣告公司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然參諸前述行竊者進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尚無從看出該男子手上有攜帶工具或攜帶可擺放工具之背包,而吉祥藝廣告公司櫃子之鎖頭,屬一般掛上後再壓入上鎖之樣式,該鎖頭於本案發生時,是否確實有上鎖,非無疑義,自難以排除漏未上鎖之可能,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行竊者有攜帶或使用工具行竊,均核先敘明。 ⒉再該行竊者進入吉祥藝廣告公司辦公室後,直接走向擺放現金及支票之櫃子,並無搜索其他處所,且自藏有現金及支票之櫃子取走物品後,旋即離去,並未再搜索吉祥藝公司其他處所,有檢察官勘驗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6492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該行竊者顯然知悉吉祥藝廣告公司財物擺放位置,因此無庸搜尋該公司,直接針對擺放財物之櫃子下手,顯然對該公司相當熟悉,且依照卷附監視器畫面,行竊者刻意戴口罩、帽子,亦應知悉吉祥藝廣告公司有裝設監視錄影器,因此配戴口罩、帽子以遮掩臉部,避免輕易遭人認出。而證人劉瑋琦即吉祥藝廣告公司會計於偵查中證稱:吉祥藝廣告公司平常沒有人住在裡面,竊賊的帽子、口罩,跟被告在我們公司所戴的帽子、口罩一樣,從身影看就知道是被告等語(見第11278號偵卷第 19頁);另證人陳國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7年4月16日凌晨有傳LINE給我,要向我借錢,但因為我喝完酒後很累,所以沒有回他,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出來這個竊賊一進公司就是往放零用金的地方,沒有東翻西找,一定是離職的員工,而且被告在我們公司工作2、3年,剛離職沒多久,身形一看就是他等語(見11278號偵卷第20頁);於本院證稱:被 告是在案發前幾天離職的,他是我公司的廣告施工人員,我對他很熟,認識至少7、8年至10年,平常施工人員回來會在辦公室寫工作表交給會計,我失竊的物品是放在矮櫃裡面,是會計在保管,零用金是放在矮櫃裡頭的包包,施工人員出去工作時我們要給他們吃飯、飲料錢,所以會從包包拿錢,公司員工都知道零用金是放在櫃子內,公司就只有那個櫃子有放錢,監視器畫面我一看就知道是被告,身形、樣子看起來就是他,他魁魁的,公司員工看到監視器畫面都說那個人就是被告,因為大家都對他太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至第175頁)。而行竊者固有戴口罩、帽子,然其身形、走 路姿勢等,仍可自監視錄影畫面看出,參以被告自承其確實曾任職吉祥藝廣告公司,證人劉瑋琦、陳國卿與被告均有長期接觸,對於被告之身形、走路姿勢等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其等依照平常與被告接觸之經驗,均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之行竊者為被告,顯非憑空臆測。 ⒊再者,被告因欲向陳國卿借款,於107年4月16日0時30分前 往陳國卿住處外等候,並於同日0時31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你還沒回來,我在你家門口等你,謝謝」之內容、於同日1時5分傳送「麻煩你回來告訴我一下我再過去」之內容與陳國卿,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陳國卿住處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內容翻 拍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第0141號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46 頁),而被告於同日1時48分許,駕駛懸掛0695-WQ號車牌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實際應使用之車牌為ZO-7095號)行經 吉祥藝廣告公司外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其駕車行經吉祥藝廣告公司之緣由,於警詢供稱:我當天前往陳國卿住處外要借錢,1時5分傳完訊息後約5分鐘離開陳國卿 住處,我回家洗澡,之後前往錢爺KTV,在從我家要去錢爺 時,遇到一群青少年,我駕車跟他們玩,可能有經過吉祥藝廣告公司等語(見第0141號警卷第3頁及反面);於偵查中 供稱:我那天有開車經過吉祥藝廣告公司,我洗好澡開車出門與一名少年開車比賽,這個少年我不認識,是在路上認識的等語(見第11278號偵卷第48頁);於本院供稱:我從陳 國卿住處外離開後,我開車回家看電視,後來又開車去陳國卿家,看陳國卿回來沒,要從我家去陳國卿家會經過吉祥藝廣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被告就其駕車經過 吉祥藝廣告公司之緣由,或稱因前往KTV途中與少年駕車競 玩而經過,或稱因再度前往陳國卿住處而經過,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被告當日為何於1時48分駕車經過吉祥藝廣告 公司,其動機顯屬可疑。再者,被告當日於1時48分駕車行 經址設臺南市○○區○○○段0000○0號吉祥藝廣告公司, 於同日2時5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同日2 時12分出現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南往北車道,其中歸仁區光明街83號距離吉祥藝廣告公司僅約2公里,所需車程約3分鐘乙情,有犯案後逃逸路線圖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在卷可參(見第0141號警卷第17頁、第23頁下方、第24頁上方、第29頁下方至第31頁上方照片),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駕車經過前述地點,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而被告自吉祥藝廣告公司駕車開往臺南市○○區○○街00號,此兩地僅距離2公里,一般駕車所需時間僅需3分鐘,而被告駕車時間為人車稀少、交通順暢之凌晨時分,卻花費17分鐘始抵達,顯不合常理,參以觀諸前述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行竊者於107年4月16日1時53分步行出現在吉祥藝廣告公司大 門,於同日1時54分開始自圍牆缺口踩踏橫桿進入,於同日2時2分自吉祥藝廣告公司圍牆缺口處踩踏橫桿離開,上開行 竊者步行出現之時間,與被告於1時48分駕車行經吉祥藝廣 告公司停妥車輛,再慢慢步行進入之時間相當,被告於2時5分出現在光明街83號前,亦與行竊者竊得後迅速駕車離開時間相當,亦堪以佐證證人劉瑋琦、陳國卿證稱監視器畫面顯示之行竊者為被告,應屬可採。 ⒋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自吉祥藝廣告公司圍牆缺口處,踩踏橫桿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內,竊取該公司負責人陳國卿所有之現金一萬元、支票本5本、存摺4本及支票代收本5本乙 情,堪已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任何竊取行為,僅駕車經過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於107年5月4日4時32分,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一段保安橋由南往北方向橋頭處,拆卸林家正所有之競選廣告帆布一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林家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240413號卷第1頁至 第6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7頁;以下就上開警卷簡稱第 0413號警卷),並有案發地點照片4張、被告拆卸該廣告招 牌時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車輛比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第0413號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故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拆卸林家正所有之競選廣告帆布乙情,即堪認定。 (二)再被告雖辯稱其係受阿偉之委託拆卸建設公司廣告帆布,誤拆成本案林家正之廣告帆布,其並無竊盜意思云云。然被告就他人委託拆卸之情形,於警詢供稱:我是要拆二仁路與文賢路口建築廣告帆布,是同業偉仔叫我去拆的,是我留電話給他,我沒有他的電話,偉仔有給我150元工資,這是我第 一次跟他合作等語(見第0413號警卷第20頁);於偵查中供稱:委託我拆廣告的是偉仔,他電話是0000000000號,但是我打這支電話沒有辦法接通,我是要到二仁路跟文賢路口拆高雄市建設公司賣屋子的廣告帆布,是偉仔在路上遇到我,委託我去拆的,他拿100元委託我拆等語(見第16492號偵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就所稱委託其拆卸廣告帆布之人,原稱沒有該人電話、以150元代價委託拆卸廣告帆布,後改稱 有該人電話但無法接通、以100元代價委託拆卸帆布,其前 後供述未完全一致,參以證人林家正於本院證稱:我掛競選廣告的地方在文賢路,我每天上下班都會經過那裡,那段時間因為距離選舉大約半年,所以附近都是競選廣告,像我旁邊就是曾王雅雲的,我掛廣告的地方距離二仁路跟文賢路口最少也有一公里到一公里半的距離,並不是只有一個路口的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且觀諸卷附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告訴人林家正遭拆卸之廣告帆布係設置在臺南市○○區○○里○○路○段○○○○00號快速道路下方),明顯非位在交岔路口,參佐證人林家正前開證述,裝設該廣告帆布地點距離文賢路與二仁路仍有相當之距離,而被告住所臺南市仁德區文賢里田厝一街亦在附近,對於附近道路應相當熟悉,若被告確實受他人委託拆卸文賢路與二仁路交岔路口之廣告帆布,豈會將非交岔路口之廣告帆布,誤認為他人委託之文賢路與二仁路交岔路口帆布?再者,本案告訴人林家正遭被告拆卸之廣告帆布,為大幅競選廣告帆布,其上字樣為「乎少年人機會為保安來打拼」「民進黨台南市長候選人黃偉哲」「保安里長候選人林家正」,並有醒目之大篇幅黃偉哲與林家正合照,旁邊則為市議員參選人曾王雅雲之大幅競選廣告,且林家正之競選廣告後方裝設有路燈,有前述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可佐,參以觀諸卷附被告拆卸該廣告招牌時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該監視器角度係自道路對向、稍有距離處拍攝,仍可明顯看見該廣告上林家正與黃偉哲之大篇幅合照,是林家正架設在上開地點之廣告帆布,有明顯光源,於深夜時仍可清楚辨認內容,一般人無庸思考、一望即知為競選廣告,與銷售房屋之建案無關。況被告拆卸上開廣告帆布時駕駛之ZO-7095號自小客車,該車輛後方車牌 有放置物品遮掩,有車牌遮掩前後比對照片在卷可參(見第0413號警卷第29頁),被告雖辯稱係因洗車時漏未將抹布取走,然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其車牌後方之遮掩物並未掉落,顯然係刻意塞放在車牌位置,因此無中途掉落情形,而一般人洗車時,係以抹布擦拭車輛,應無將抹布刻意塞放車牌位置之理,被告辯稱洗車時漏未將抹布取走,顯與常理不合,其刻意以物品遮掩車牌,顯係為避免拆卸過程中,遭監視器拍攝車牌號碼而遭查獲,因此刻意遮掩,若其係誤拆廣告帆布,何需遮掩車牌?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實難採信。故綜觀被告所拆卸之廣告帆布裝設地點、廣告帆布內容,以及拆卸時刻意遮掩其所駕駛車輛車牌等情,被告顯然知悉該帆布為他人之物,且無人委託拆卸,而一般架設在竹架上之廣告帆布,並非無價值之垃圾,則被告將他人所有、裝設在竹架上之廣告帆布刻意拆卸取走,顯已將他人財物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自難謂無竊盜之意。至被告雖於107年5月12日,將所拆卸之廣告帆布重新裝上,然被告就其裝回廣告帆布之緣由,於本院供稱:是因為警察通知我,我才把廣告帆布裝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顯然被告 係知悉告訴人已報案、員警已在偵辦此案而將廣告帆布裝回,並非於員警偵辦前主動裝回,尚難以被告案發後有返還廣告帆布一事,即認被告係誤拆本案廣告帆布。 (三)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拆卸竊取林家正之廣告帆布乙情,堪已認定,被告辯稱其係誤拆廣告帆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主張被告係攀爬踰越吉祥藝廣告公司圍牆入內行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然依前述,被告係自吉祥藝廣告公司圍牆缺口、地面為雜草處,踩踏橫桿入內,該處所並非圍牆亦非安全設備,被告所為應僅係一般普通竊盜,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地點均有差異,顯係分別起意,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8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 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 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屬財產犯罪之竊盜行為,與前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較無關聯性,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又本件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故主文欄不為 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 餘元,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正值壯年,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將竊得財物返還,犯罪事實一部分則未返還竊得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陳國卿,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一萬元、支票本5本、存摺4本及支票代收本5本,核屬被告犯罪事實 一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國卿,被告亦未賠償上開財物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罪事實二竊得之廣告帆布,被告業已自行安裝返還,業經告訴人林家正於本院證述明確,實際上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現金壹萬元 │ │ ├──┼───────────┼──────────────────────────┤ │二 │支票本五本 │①陽信銀行祥藝廣告企業社陳國卿,支票帳號:0000000000│ │ │ │ 14號(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到0000000號)。 │ │ │ │②陽信銀行陳國卿,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號 │ │ │ │ 碼為418772號到418800號)。 │ │ │ │③第一銀行吉祥藝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帳號:00000000│ │ │ │ 050號(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到0000000號)。 │ │ │ │④星展銀行吉祥藝廣告企業有限公司陳國卿,支票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到0000000號)。 │ │ │ │⑤凱基銀行祥藝廣告企業社陳國卿,支票帳號:0000000000│ │ │ │ 05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到0000000號)。 │ ├──┼───────────┼──────────────────────────┤ │三 │存摺四本 │①陽信銀行祥藝廣告企業社陳國卿,帳號000000000000號。│ │ │ │②陽信銀行陳國卿,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③陽信銀行吉祥藝多媒體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 │ │④第一銀行吉祥藝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 │四 │支票代收本五本 │①陽信銀行祥藝廣告企業社陳國卿,代收簿支票帳號:1741│ │ │ │ 00000000號。 │ │ │ │②陽信銀行陳國卿,代收簿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③第一銀行吉祥藝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代收簿支票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 │ │ │ │④星展銀行吉祥藝廣告企業有限公司陳國卿,代收簿支票帳│ │ │ │ 號:00000000000號。 │ │ │ │⑤凱基銀行祥藝廣告企業社陳國卿,支票帳號:0000000000│ │ │ │ 0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