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馬淑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淑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淑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多次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員工,不思忠於職務,竟乘經手現金之機,長時間加以侵占,造成被害人葉文清及其合夥人損失約新臺幣30萬元,迄今僅歸還部分款項,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犯罪所得,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業已歸還4萬元,編號3已全數歸還,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其餘未返還部分,依同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62號被 告 馬淑敏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淑敏自民國103年7月26日起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葉文清所經營詠緁火鍋店之員工,負責承辦該商號 關於櫃臺收銀、點餐及會計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掌理該商號金錢款項來往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106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詠緁火鍋店、「光榮發」、「素霞蔬果」等如附表所示貨款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6905元,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葉文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馬淑敏於警詢時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文清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自白書、本票等影本各 1│被告自承於 103 年 11 月至 │ │ │份 │106 年 12 月 26 日期間侵占│ │ │ │偷竊詠緁火鍋店之每日營收、│ │ │ │配合廠商貨款 400 萬元以上 │ │ │ │等情,足認被告確有侵占詠緁│ │ │ │火鍋店業務上之款項等事實。│ ├──┼───────────┼─────────────┤ │ 4 │餐點刪除明細表 1 份(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 │ │告證三) │ │ ├──┼───────────┼─────────────┤ │ 5 │告訴人與廠商「光榮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 │ │間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3 │ │ │ │張(告證四) │ │ ├──┼───────────┼─────────────┤ │ 6 │菜商「素霞蔬果」與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 │ │間之臉書(FB)對話截圖│ │ │ │影本 9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侵占於103年11月至106年12月26日期間詠緁火鍋店之每日營收、配合廠商貨款400萬元(扣除 本案起訴之款項30萬6905元)乙節。然查,告訴人固提出上揭自白書及本票影本為其論據,惟迄無其他相關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期間(年月│金額(新臺幣) │ │ │ │日) │ │ ├──┼──────┼─────┼──────────────┤ │ 1 │詠緁火鍋店 │106.06.25.│15萬3862元 │ │ │ │至 │ │ │ │ │106.12.26 │ │ ├──┼──────┼─────┼──────────────┤ │ 2 │「光榮發」 │106.06. │5 萬 3277 元(106.08. 歸還 4│ │ │ │ │萬元) │ ├──┼──────┼─────┼──────────────┤ │ 3 │「素霞蔬果」│106.06. │9 萬 9766 元(106.08.03. 歸 │ │ │ │ │還全額) │ ├──┼──────┼─────┼──────────────┤ │ │ │ │共計30萬690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