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珉 輔 佐 人 謝明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598、1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指示向陳彥勳支付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本案案發時相當於遊戲幣星幣伍仟元價值之負擔。 事 實 一、緣謝宗珉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上網至超遊 國際有限公司發行之網路遊戲「金好運娛樂城」中,以角色暱稱「花花君」向吳文立佯稱欲出售金好運遊戲幣,雙方遂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聯繫交易詳情(謝宗珉之LINE顯示名稱為「金好交流24H」)。謝宗珉明知其當時可使用之遊 戲幣數量不足,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文立誆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525萬之金好運遊戲幣云云,並約定分2次交易付款,致吳文立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3時1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 款7千5百元至謝宗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內。詎謝宗珉取得上開款 項後,並未移轉任何遊戲幣予吳文立,旋將上開LINE帳號刪除,吳文立始知受騙。 二、謝宗珉於107年2月20日晚間,上網至前揭「金好運娛樂城」中,向遊戲玩家即暱稱為「夢夢兒」之陳彥勳表示:欲出售金好運遊戲幣等語,雙方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此次謝宗珉所使用LINE顯示名稱為「天曉得」)聯繫交易詳情。謝宗珉明知其當時可使用之遊戲幣數量不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陳彥勳誆稱:可出售150萬金好運遊戲幣云云,致陳彥勳陷於錯誤,先 於107年2月20日22時25分許,匯款3,985元至謝宗珉向不知 情友人陳俊瑋所借用之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謝依珊)內;復於翌日即107年2月21日15時33分許,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交付價值5千元之星幣予謝宗珉在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網路遊戲「星城」所申請之角色「1直M」,作為交易金好運遊戲幣之對價。詎謝宗珉於取得陳彥勳上開款項及所交付之星幣後,未依約移轉金好運遊戲幣予陳彥勳,旋將其與陳彥勳之LINE對話部分內容作收回動作,並將陳彥勳封鎖,陳彥勳始悉遭騙。 三、案經吳文立、陳彥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宗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52頁),並經證人吳文立、陳俊瑋、謝依珊於警詢證 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彥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吳文立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上開學甲郵局帳號之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陳彥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星幣交易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①核被告對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於事實欄二中,向陳彥勳行騙,致陳彥勳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致陳彥勳轉交5 千元星幣予謝宗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②被告於事實欄二中,以一詐騙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利用吳文立、陳彥勳之信任,以詐騙手法詐得金錢或不法利益,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使吳文立、陳彥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業與吳文立和解,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 (見營偵一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衡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造成之損害個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①被告於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為7千5百元,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吳文立和解,賠償吳文立2萬5千元並已付訖,有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營偵一卷第40頁、 第42頁);②至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共獲得新臺幣3,985 元、星幣5千元之不法所得,然本院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指示返還與陳 彥勳,詳如後述,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 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又嗣後業已賠償吳文立,且吳文 立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等語,有上述刑事陳報狀1份足稽(見營偵一卷第42頁)。本院考量被告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再思以被告雖尚未與陳彥勳達成調解,但本院曾安排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30日二次調解程序,被告皆到場,惟因陳彥勳未前往調解,導致調解未成立等情,有報到單2份可憑(見易字卷第87頁、第111頁),顯見被告盡力欲彌補其錯誤,倘僅因未獲陳彥勳之諒解,而錯失自新之機會,實屬過苛;佐以陳彥勳於偵訊時曾表示:如果他要還錢,希望匯到我的帳戶,我可以原諒他等語(見營偵二卷第70頁);是以本院認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依據檢察官之指示向被害人即陳彥勳支付新臺幣 3,985元及本案案發時相當於遊戲幣星幣5千元價值之負擔,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