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隆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葉政南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吳家煌 潘新安 王正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87號、107 年度偵字第8547、9129、13156 、18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啟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葉政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潘新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新安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正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正弘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柒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家煌無罪。 事 實 一、何啟隆係啟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昇工程公司)負責人、葉政南為何啟隆小舅(葉政南胞姊為何啟隆配偶)並為該公司工程部經理。潘新安、王正弘均係從事X光非破壞檢測之檢測人員,於民國103 年間同任職於錩澤科技檢驗有限公司(下稱錩澤公司),王正弘並為吳家煌經營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史丹德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史丹德檢驗科技公司)擔任約聘支援人員。 二、啟昇工程公司於103 年2 月6 日由何啟隆以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之總價承包方式承攬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科技公司)之「南科專33至樹谷氫氣管線工程」(下簡稱樹谷管線工程,工程地點為南科園區木柵港西路、王甲路口、曼陀林路共1.861 公里,管線總長度3,722 公尺),由葉政南擔任該公司就該案之專案及現場負責人,2 人於同日與聯亞科技公司之會議紀錄(下稱103.02.06 發包會議紀錄),約定應遵守該工程之「樹谷園區地下管線配管施工規範」(下簡稱施工規範)履約施作,依該施工規範之「2.7主 要工作:主要施工材料及工程範圍:⑴4吋鋼管(樹谷段) 3, 722公尺。⑵X-Ray 100%檢查。⑶…。」、「5.2管線安裝:5.2.1:⑴…。⑸預埋地下管路銲道須經100%X光照射 ,閥箱部分銲道抽照20%,須符合CNS標準。⑹銲道須全滲透。⑺…。⑻銲工考試須測試6G,銲道經X光照射通過始可銲接。⑼…。」、「5.2.4管線預製:⑴…。⑵銲口以X-Ray 非破壞檢驗100%檢查。⑶…。」、「5.2.6測試:⑴所有預 埋於地面下的管道(管子/三通/彎頭)須全部做X光100%檢測。⑵…。」、「8.3施工品質管制項目:8.3.1自主檢查表:⑴…。⑶管線安裝自主檢查表及查驗記錄表。⑷…。 8.3.2工程施工品管表:⑴地下管線施工檢核表。⑵…。 ⑸管線預製檢核記錄表」規定與當日會議紀錄約定,啟昇工程公司應指派銲工就銲道接口以全滲透銲接並需經X-ray非破壞檢驗100%檢查(下簡稱X光檢測)確認全滲透合格後始得埋入地下,且就X光檢測啟昇工程公司需提供X光底片及檢測報告與銲道標示說明。於上開會議後,何啟隆就該工程之管線銲工部分與侑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升公司)接洽後,提供2公司所屬銲工由聯亞科技公司進行 檢定後以啟昇工程公司名義於同年月18日編造銲工名冊(王睿明、許世宗、楊俊一、劉文政),何啟隆再於同月24日將該工程之管道銲工部分(總長3,722公尺)以實作實 算計價方式,發包與侑升工程公司承作,而就X光檢測部分,則由葉政南與潘新安接洽,而潘新安為私下承接該案,即邀同王正弘承接該案(因須由2人現場操作X光檢測 儀器)並經吳家煌同意以史丹德檢驗科技公司名義出具檢測報告後,由何啟隆於同月20日同意以每片189元(含營 業稅9元)將X光檢測發包與史丹德檢驗科技公司承作, 潘新安、王正弘即自同年3月1日起至該工程現場進行X光檢測。 三、該案進行施工後,何啟隆、葉政南因認銲工執行全滲透銲接耗費較長時間且須支付較高薪資,為縮短工期並減省費用,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由葉政南指揮啟昇工程公司所屬合格銲工王睿明偶爾至現場銲接供聯亞科技公司現場監工王偉伯檢查,另指示侑升工程公司命所屬銲工許世宗與其他非經聯亞科技公司檢定之不詳銲工僅須表面銲接而無需全滲透銲接,並製作銲道編號與實際施作銲工編號不符之〈管路系統檢查表〉(表載銲接與檢查日期自同年2月24日至3月25日,共679銲接口)由不知情之王 睿明、許世宗、楊俊一在各銲道與其後銲工編號欄內簽名以符合施工規範規定及供王偉伯查驗,另就X光檢測部分,因該工程施工程序,係先於預製場將6公尺短鋼管接成12或18 公尺長鋼管(下稱預製場銲接,共計294銲接口),再將該 等長鋼管運至道路現場就各段長鋼管進行埋入地下管道之銲接(下稱現場銲接,共計386銲接口),而X光檢測則係就 預製場銲接及現場銲接之各銲接口進行X光檢測,且就現場銲接部分,係待當日就X光檢測拍攝照片取回沖洗後之隔日判讀合格結果始能實施覆土埋設,葉政南即以在預製場保留部分以全滲透銲接完成之長鋼管,以可抹去之白板筆在該等長鋼管書寫不實銲道編號供潘新安、王正弘進行X光檢測後,再塗改管線編號,指示潘新安、王正弘再次對該等實際上相同之鋼管與銲接口為X光檢測,欲以使潘新安、王正弘重複拍攝相同全滲透銲接口方式取得合格X光檢測資料,而潘新安、王正弘依其前在預製廠及現場進行之X光檢測,可預見有重複拍攝情形且知悉該檢測資料應屬啟昇工程公司向聯亞科技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履約證明資料,惟為賺取該案報酬,竟基於與葉政南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未向葉政南質問檢測標的物正確性,逕依葉政南指示拍攝指定管道銲口,以ASME B31.1檢測規範(美國機械工程師協會石化製程管路檢測規範,下簡稱ASME)判認銲道全滲透合格,使現場銲接管道能覆土埋設,並提供該等X光拍攝照片製作檢測報告,而由不知情之吳家煌於書面審核該等照片及檢測報告後,於同年4月8日以史丹德檢驗科技公司名義出具檢測結果合格之射線檢測報告(下稱史丹德檢驗科技公司射線檢測報告。檢測規範、判片標準:ASME B31.1,檢測銲接口共680口,判定結果,僅2銲口不合格並經鏟修合格),啟昇工程公司則於同月1日開立發票向聯亞科技公司請領 工程款(420萬元),經聯亞科技公司取得檢測報告,於同 月21日完成驗收程序並於同月25日核准撥款,啟昇工程公司再於同月29日開立工程保固書,聯亞科技公司則於約定付款期限(月結90天)內之同年7月11日撥付款項441萬元(含營業稅21萬元)與啟昇工程公司,何啟隆、葉政南即以上開方式替啟昇工程公司詐得工程款。而史丹德檢驗科技公司則於出具檢測報告後,自啟昇公司請領52萬0128元(含營業稅2 萬4768元;發票日期103年3月24日),吳家煌分得款項2成 (以10萬2000元計算)、王正弘則就每張底片抽取50元報酬共分得13萬7600元、餘款27萬8400元則由潘新安取得。 四、嗣因啟昇工程公司於103 年4 月10日承攬聯亞科技公司相同管線銲接施工規範(全滲透銲接管線、X-ray非破壞檢驗100%檢查)之「竹科HC-5 50K第三階段N2地下管線工程」(下稱竹科管線工程)未能提出X光檢測報告且保壓測試未通過,經聯亞科技公司於同年11月14日進行銲道抽樣檢測發現有未全滲透瑕疵而於104 年1 月7 日發函解除竹科管線工程後,恰逢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為進行「南科台南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安順二路增設便道工程」而於同年月14日通知聯亞科技公司遷移埋設在該工程範圍內之上開樹谷管線工程埋設管線閥箱,聯亞科技公司因竹科管線工程瑕疵,遂於同年3 月9 日進行鏟挖管線時併檢視管線銲接口發現疑有未全滲透之瑕疵後,因下列各次開挖抽檢銲道口進行檢測結果並比對史丹德檢驗科技公司射線檢測報告所附X光底片重新判讀結果,始發覺樹谷管線工程之銲道口幾乎全未以全滲透方式施作(累計抽檢259 銲接口,253口不合格,不合格率達97%),而史丹德檢驗科技公司射線檢測報告係有不實(依底片按同檢測標準重判,僅7口不 合格,合格率達98%)。 ㈠〔104.03聯亞抽檢5銲口ASME檢測結果-4口不合格〕聯亞科技公司於同月10、25日自鏟挖管道隨機抽取3口、2口銲口委由駿傑工程檢驗有限公司(下稱駿傑工程檢驗公司)進行X光檢測是否符合全滲透銲接(依ASME/ANSI B31.1標準檢測 判片),檢驗結果僅一口合格(下稱104.03聯亞抽檢5銲口 ASME檢測結果),而於同年月20、26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啟昇工程公司該工程有未全滲透瑕疵催告修繕,惟啟昇工程公司於同年4月1日函復該工程已經驗收且聯亞科技公司於保固期間另行僱工變更工程已非保固範圍而拒絕修繕並請求支付保留工程餘款(110萬2,500元)。 ㈡〔104.04公證人抽檢22銲口ASME檢測結果-21口不合格〕 啟昇工程公司於發函拒絕後,聯亞科技公司於通知啟昇工程公司體驗公證期日,於同年4 月28、30日由民間公證人梁陽昇進行體驗公證而至現場開挖管線取樣22口銲接口委請駿傑工程檢驗公司進行X光檢測是否符合全滲透銲接(依ASME B31.1標準檢測判片),結果21口不合格(下稱104.04公證人抽檢22銲口ASME檢測結果)。 ㈢〔104.06聯亞抽檢16銲口CNS檢測結果-全不合格〕 之後聯亞科技公司自委請重新施作廠商於同年6月3、4日鏟 挖管線銲口抽取16口委由駿傑工程檢驗公司進行X光檢測是否符合全滲透銲接(依CNS標準檢測判片),檢驗結果全不 合格(下稱104.06聯亞抽檢16銲口CNS檢測結果)。 ㈣〔106.06北院抽檢61銲口CNS 檢測結果-60口不合格〕 其後,於啟昇工程公司對聯亞科技公司就樹谷管線工程與竹科管線工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49 號)審理程序(下稱北院民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而由該會抽檢61口(採樣日期10 6年6 月26日)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依「樹谷園區地下管線配管施工規範 」以CNS(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相當於ASME/ANSIB 31.1等級之CNS 12619 Z0000 0000(1級)檢測進行X光檢測是否符 合全滲透銲接,檢測結果60口不合格(下稱106.06北院抽檢61銲口CNS檢測結果)。 ㈤〔106.08地檢抽檢155 銲口CNS 檢測結果(152 口不合格)暨駿傑工程檢驗公司對史丹德檢測報告底片重判報告(僅7 口不合格)〕於聯亞科技公司就本案提告之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抽檢155口(採樣日期106年8月28日)委請SGS依CNS 12619 Z000 00000(1級)標準進行X光檢測是否符合全滲 透銲接,檢測結果152口不合格(下稱106.08地檢抽檢155銲口CNS檢測結果;累計上開㈠至㈤各次檢測,共抽檢259銲接口,253口未達全滲透銲接標準,不合格率達97%);另由聯亞科技公司依檢察官指示,將史丹德檢驗科技公司射線檢測報告之X光照片委請駿傑工程檢驗公司依ASME/ANSI B31.1 標準重新判片,結果僅7銲口不合格(合格率達98%下稱駿傑工程檢驗公司依史丹德檢測報告底片重判報告),而與上開開挖抽檢檢測結果不符。 五、案經聯亞科技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何啟隆、葉政南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聯亞科技公司告訴代理人曾柏軒於調查局提告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曾柏軒之調查局筆錄,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未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認無證據能力。惟曾柏軒調查局陳述,除與其審理證言相同而可逕引用其審理證言外,其證述內容查係對事實欄三之聯亞科技公司之發現樹谷管線工程及各次抽檢檢測過程,而該等事實,均有相關非供述證據可查證,是本案曾柏軒於調查局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於本案事實認定並無影響。 ⒉被告潘新安、王正弘辯護人爭執被告葉政南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潘新安、王正弘辯護人以被告葉政南偵訊陳述未經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惟查:①共同被告於偵訊未經具結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例外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參照)。②被告葉政南就事實欄三之其使潘新安、王正弘重複拍照銲接口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該情而為相同陳述,此部分逕使用其於審理中之陳述與證言即可。③惟就被告潘新安、王正弘是否知悉有重複拍照之事,偵查中陳述與審判陳述雖有歧異(偵查稱「(所以你的意思是潘新安他們不知道一直在拍重複的管線)他們有問,但我跟他們說不要問,他們應該心理面有底。」,於審理改稱初期施工進行檢測時因銲接口X光檢測結果發現有瑕疵會鏟修,後來重複拍攝銲接口時,幾乎全部合格,故潘新安他們有問銲工會何會變厲害,其就要潘新安不要多問,反正合格就好,故其偵訊稱「他們心裡面有底」僅係自己的想法),然本案依其他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潘新安、王正弘係知悉該情,無須以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例外認定證據能力,爰逕認被告葉政南偵訊陳述對被告潘新安、王正弘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何啟隆、葉政南、潘新安、王正弘辯護人爭執事實欄三、㈠至㈣之各次檢測報告之證據能力部分 ⑴〔106.08地檢抽檢155 銲口CNS 檢測〕 ①本次檢測,係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所進行之囑託機關鑑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②辯護人雖以聯亞科技公司存放挖起銲接口數僅600 口,因與本案工程口數(680口)不符,故無法確認該等銲接口確係 啟昇工程公司所施作之樹谷管線工程銲接口為由,爭執檢察官自該等存放管道取樣送鑑係有採證瑕疵而無證據能力,然以,辯護人此部分爭執,除屬證明力之爭執外,本案聯亞科技公司挖起管線之銲接口數短少原因,已經證人王偉伯先後於民事及本院證稱係因在挖除遷移過程時,因不及訂購管線材料,為使用先前挖起部分管道,而將管道銲接口切除拿取管道整平後使用,故有銲接口短少情形,是辯護人以聯亞科技公司存放挖起管道之銲接口短少爭執該等存放管道並非本案啟昇工程公司施作之管道,自屬無據。 ⑵〔104.04公證人抽檢22銲口ASME檢測〕 ①本次檢驗,其性質屬私人鑑定,並非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所規定之法院及檢察官進行之鑑定,自無該等規定適用,是該鑑定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次檢驗,係公證人至樹谷管線工程現場開挖取樣委由合格鑑定機構所得出之鑑定結果,該等過程除符合公證法規定外,依該採證送鑑過程,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本次檢驗鑑定報告,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⑶〔106.06北院抽檢61銲口CNS 檢測〕 本次檢驗,係民事法院於民事訴訟過程中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囑託機關鑑定,刑事訴訟法中雖未有將依民事訴訟程序合法鑑定之證據逕認有證據能力之明文規定,惟於民事訴訟程序合法鑑定之鑑定資料,客觀上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⑷〔104.03聯亞抽檢5 銲口ASME檢測、104.06聯亞抽檢16銲 口CNS檢測〕 此部分檢測,係私人鑑定性質,而依此等鑑定資料作成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 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啟昇工程公司承攬聯亞科技公司樹谷管線工程、該工程之施工規範、啟昇工程公司提報銲工名冊及委請史丹德科技檢驗科技公司為檢驗、該工程之請款、驗收與撥款過程、聯亞科技公司因竹科管線工程與啟昇工程公司就銲道有未全滲透瑕疵而發生工程糾紛後,因南科管理局工程而於遷移樹谷管線工程時抽檢管線檢測發現同有未全滲透瑕疵之過程等事實,有各該工程與檢測資料可查,並經證人曾伯軒、王偉伯證述明確,而被告葉政南於偵查及審理坦承其有以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使潘新安、王正弘重複拍照,惟被告何啟隆、葉政南、潘新安、王正弘均否認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啟昇工程公司就本案未依全滲透方式施作之認定 ⒈證人即銲工王睿明於偵查中證稱:其在103年間係在啟昇工 程公司擔任領日薪員工,啟昇工程公司有工作時才會通知其前往工作,本案樹谷管線工程,其有參加聯亞科技公司之全滲透工法銲工檢測並通過檢測,被告葉政南有告知該工程銲接要採全滲透工法,本案鋼管依全滲透工法施作,銲接1銲 接口約耗時1小時,如加上前置準備工作,一天8小時大約可銲完2-3銲接口,如有加班至多銲完5銲接口,其當時係正在啟昇工程公司承包台積電工程從事銲工,啟昇工程公司僅在聯亞科技公司現場監工王偉伯到場時才通知其到場施作,其僅在預製場銲接約10幾口銲接口,並未至現場進行銲接,〈管路系統檢查表〉係葉政南事後要求其簽名,但其不知該表用途,且由其施作銲接口欄位亦非由其簽名,其在該工程有見過銲工許世宗、楊俊一與其他人,但其不知其他人有無經過檢測,其薪資原係日薪3500元,其因通過聯亞科技公司之銲工檢測故其向啟昇工程公司要求日薪4500元,惟啟昇工程公司其後以公司不須要像其高薪專業人員為由,要求將日薪減為3800元,之後其認其應可取得較高薪資,葉政南即以其散布謠言擾亂公司將其開除。 ⒉證人許世宗證稱:其係經銲工友人介紹至啟昇工程公司之下包廠商侑升工程有限公司而參與本案樹谷管線工程銲道銲接工作,其有參加聯亞科技公司之全滲透工法銲工檢測並通過檢測,但侑升公司人員及現場銲工領班僅說不用做到全滲透,只要速度快,將銲道表面銲起來就好,當時銲工除有王睿明外,另有蘇慶林,對楊俊一、劉文政沒有印象,本案工程其在預製場及現場均有銲接過,但不會同日去二處銲接,其在預製場每日約銲完7-8口銲接口、在現場每日約銲完6至7 口銲接口,〈管路系統檢查表〉係啟昇工程公司人員事後要求其與王睿明簽名,表內銲道日期、編號與銲工並非其實際施作情形,本案銲接口如以全滲透工法銲接,除銲接1口約 要2.5倍以上時間外,其當時日薪4500元應提高至日薪5500 元至6000元。 ⒊依證人王睿明、許世宗上開證言,除可認定啟昇工程公司之〈管路系統檢查表〉登載之銲工與施作銲接口之情形並非實在外,本案工程如以全滲透方式進行銲接,除銲工日薪至少在4500元以上外,銲工每人每日約僅可完成2-3口銲接口( 王睿明直接證稱未加班僅能銲2-3口;依許世宗證稱耗費時 間倍數回推計算,亦約3口),依本案該工程之總銲接口數 (680口),按啟昇工程公司檢測合格銲工名冊人數(4人)、以每人每日銲接3口計算,本案工程在全部銲工每日出勤 未加班之狀況,至少需耗費56日工作日(如以每人每日加班並以每日最高銲接5口計算,則需34日工作日),然〈管路 系統檢查表〉所載施工日僅30日(2月24、26日至28日、3月1日至25日),參酌事實欄三之各次檢測報告之結果,堪認 啟昇工程公司就本案樹谷管線工程並未以全滲透方式施作。⒋至於,事實欄三之各次檢測報告,其中雖有檢測標準並非工程合約之施工規範雖規定之CNS 標準,而辯護人亦有以如依不同級數檢驗或可獲致合格結果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查以: ⑴本案史丹德檢驗科技公司未依CNS 標準而依ASME標準檢測之原因,除經被告何啟隆於調查局稱當時係由啟昇工程公司向史丹德檢驗科技公司告知要比照台積電公司標準,故採用ASME標準檢測等語外,本案施工規範雖規定依CNS 標準,惟於施工規範「3.2 法規」所列規範,分別係美國國家標準協會(ANSI)、美國石油協會(API)、美國焊接學會(AWS),是本案係有可能因該等法規規定記載,致史丹德檢驗科技公司依ASME標準進行檢測。 ⑵然以,本案無論依CNS 標準或依ASME標準為檢測,其目的均係在檢測銲接口之銲接是否符合全滲透標準,是檢測標準之級數選定,必係該檢測等級可供檢測全滲透標準,而北院民事事件判決就鑑定所採用之CNS 標準亦載明係選用與ASME相對應等級,是辯護人以檢測標準不同或級數差異可能導致合格結果之辯護意旨,自難採認。 ⒌依上開事證,參酌事實欄三之檢測結果不合格率(259/680 不合格率達97%),被告葉政南明知本案工程之管線銲接需 以全滲透方式施作,惟卻自始未依全滲透方式施作,並故意安排王睿明到場以規避聯亞科技公司現場監工王偉伯檢查施工狀況之事實,堪能認定。 ㈡被告葉政南犯行認定理由 ⒈被告葉政南坦承其有以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使潘新安、王正弘重複拍照,而依前述事證,其知悉本案工程依工程合約需以全滲透方式施作並以X光檢測確認銲接口符合全滲透標準,惟卻未依全滲透方式施作,並使潘新安、王正弘重複拍照,顯見其係故意使X光檢測出現不實結果以隱瞞該工程未依全滲透施作,並欲以該等手段取得不實之X光檢測報告,堪能認定。 ⒉被告葉政南雖辯稱其係配合聯亞科技公司監工王偉伯要求云云,惟除為王偉伯否認外,參酌證人王睿明證稱之葉政南通知其到場以接受王偉伯現場檢查之證言,客觀上顯難認王偉伯有同意其不依工程合約而不以全滲透方式施作或同意以重複拍攝取得合格X光檢測報告之情況,是其所辯顯難採認。⒊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要旨以被告就史丹德檢驗科技公司射線檢測報告無從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為被告辯護,惟以,該判決意旨係指無從事業務身分之行為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者將不實事項登在於業務文書,因該從事業務者無本罪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要件(參見附錄法條),故從事業務者不構成本罪,則行為人自無從構成本罪間接正犯,惟本案被告潘新安、王正弘係明知其等進行之X光檢測有重複拍照銲接口之情形而知悉其等製作之X光底片判讀係有不實(參見後述),是本案自無該判決要旨之適用。 ⒋此外,辯護人另以史丹德檢驗科技公司射線檢測報告提出日(103年4月8日)係在啟昇工程公司向聯亞科技公司提出發 票請款日(103年4月1日)後,以並無行使該不實檢測報告 之辯護意旨辯護,然以,依本案工程之施工規範與103. 02.06發包會議紀錄,X光檢驗報告顯係本案工程履約與驗 收之必要文件,而北院民事事件判決亦為相同契約解釋,況聯亞科技公司係於檢測報告提出日後驗收通過後始核准撥款,本案自有提出檢測報告與聯亞科技公司主張履約完成之行使文書之行為,是辯護人就此所辯,自難採認。 ㈢被告潘新安、王正弘犯行認定理由 被告潘新安、王正弘雖以其等係依被告葉政南所指定之銲道口進行X光檢測,其等不知悉有就相同銲道口重複拍照之情形,並稱不知悉銲道接口代號之意義云云,然以: ⒈依本案樹谷管線工程之銲接口數量(共680 口),於預製場銲接之管線銲接口共計294口、於現場焊接之管線銲接口共 計386口,預製廠與現場相隔約1.5公里,而被告葉政南就預製廠與現場銲接工作之分配,係安排銲工早上在預製場銲接、下午至現場銲接,而被告潘新安、王正弘則每日至預製場及現場就當日銲工銲接口進行X光檢測拍照等情,經被告葉政南、潘新安、王正弘於審理自陳無誤。 ⒉依卷內啟昇工程公司之施工日報表(紀錄者繕打被告葉政南)之施工照片,分別有在預製廠之室內對地上工作架上之管線銲道口以儀器進行X光檢測、及在現場之下挖路面管線銲道口以儀器進行X光檢測之採證照片,依該等照片,除可佐證潘新安、王正弘有曾至預製場與現場道路進行X光檢測外,更可據此認定此2處環境差異甚大(室內與室外),參酌 依本案工程範圍之道路總長1.861公里(對應管線總長3,722公尺、隔12或18公尺管道即有1現場銲接口),就現場銲接 部分,顯係可輕易查知各次X光檢測銲接口是否係相同之銲接口。 ⒊另預製場管線銲接口與現場管線銲接口分別有不同代號(預製場代號P 、現場代號F ),而史丹德檢驗科技公司之請款單,係分就預製場、現場內之氫氣與氮氣管線按代號分列請款,而該請款單內容係由潘新安與王正弘製作,依前述其等現場進行X光檢測之情況,參酌其2 人約有從事X光檢測約十幾年之經驗,顯可認定其2 人明知葉政南指示其等對相同銲接口重複檢測而仍順應葉政南意思為檢測。 ⒋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就共同正犯間之故意型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者,其行為人間須具有直接故意始能構成共同正犯外,其餘故意犯罪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即,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潘新安、王正弘雖僅係從事X光檢測,惟依其等執行檢測業務經驗,理應知悉該等檢測係啟昇工程公司依業主聯亞科技公司要求而依約進行檢測,該檢測應涉及啟昇工程公司可否依合約請領工程款,是其等製作該等不實檢測報告,顯已預見其等行為將參與啟昇工程公司向業主詐領工程款行為,而構成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啟隆犯行認定理由 被告何啟隆雖以本案工程現場係被告葉政南負責、X光檢測報告亦由葉政南接洽,其不認識吳家煌、潘新安、王正弘,其對本案過程不知情,葉政南僅於工程中有對其提及銲接品質不良,葉政南係至北院民事事件審理時才向其坦承伊有使潘新安、王正弘重複檢測相同銲接口之行為,此外,王睿明證稱之薪資與工作數量不實云云,然以: ⒈依事實欄所載之啟昇工程公司承接本案工程之過程,被告何啟隆為啟昇工程公司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該公司,就本案工程除係接洽締約外,並與葉政南併同參加103.02.06 發包會議紀錄,2 人均知悉本案工程之履約重要內容(即銲接口需全滲透施工並以X光檢測提出報告佐證),其後該工程相關發包與支出費用,亦均由其審核核准,參酌其與葉政南間係2 親等姻親關係,客觀上顯難想像葉政南決定採行本案未全滲透施工且製作不實檢測報告之重大違約行為前,會未取得其同意? ⒉此外,於本案工程後,其再向聯亞科技公司承攬之竹科管線工程,該案非由葉政南擔任其公司現場負責人、聯亞科技公司現場監工亦非王偉伯,惟卻同樣發生與本案相同之高比例銲道未完全滲透之瑕疵(差別僅在該公司於該案遲未能提出X光檢測報告、且未能通過銲道保壓測試之約定付款條件),參酌前述王睿明、許世宗證述之施作過程,可認啟昇工程公司前後二案工程瑕疵,應非單現場負責人之行為所致,可推認均係經被告同意後而為,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難採認。 ㈤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啟隆、葉政南、潘新安、王正弘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15 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附錄法條),是上開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⒉另啟昇工程公司提出發票請款日與提出史丹德檢驗科技公司射線檢測報告日(103 年4 月1 、8 日)及聯亞科技公司核准撥款日(同年4 月25日),雖係在同年6 月18日刑法第339 條規定修正公布前(同月21日生效),惟聯亞科技公司撥款日係在同年7 月11日,是本案詐欺犯行取得財物日係在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即現行規定)論處。又本案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尚未增訂(103 年6 月18日增訂),依刑法第1 條規定意旨,本案尚無論以加重詐欺取財餘地,附此敘明。 ⒊又本案啟昇公司於聯亞科技公司(同年6月18日)刑法第1條,附此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罪名 ⑴被告何啟隆、葉政南、潘新安、王正弘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由何啟隆與葉政南決意就本案工程不採全滲透施工,並由葉政南與潘新安、王正弘就相同合格銲道重複檢測以製作不實X光檢測報告,供啟昇工程公司作為履約資料提交聯亞科技公司而請領得工程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登載不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 人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而被告何啟隆、葉政南雖未與潘新安、王正弘同具備檢測人員之業務身分,惟其等與有此身分人共同實施登載不實行為,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正犯。 ⑵另被告何啟隆、葉政南就同欄編造不實〈管路系統檢查表〉以供施工規範檢查,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犯登載不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2 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又此部分之事實,雖未經記載於起訴書,惟該等事實為被告2 人本案實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之部分行為,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除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審判範圍外,該等事實亦經證人王睿明、許世宗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由被告2 人於偵審中為答辯,自應由本院併與裁判,附此敘明。 ⒉罪數 被告何啟隆、葉政南、潘新安、王正弘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出於使啟昇工程公司持不實業務文書資料向聯亞科技公司詐稱依約履約而詐得工程款,是所犯各罪之各行為間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全部同一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何啟隆、葉政南明知其公司承包之樹谷管線工程係預備將來輸送氫氣與氮氣管道,涉及公共安全,故工程合約對管道要求以全滲透方式銲接並從嚴以X光檢測確保施工品質,而潘新安、王正弘從事檢測工作多年,亦知悉其本案執行檢測工作之重要性,詎其4人為謀求自身些許利益,而 為本案犯行,除侵害業主聯亞科技公司權益外,更罔顧公眾安全,幸因意外發覺該情而避免將來可能發生之危害,是就其等行為,自應予嚴處,茲斟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各自所擔負角色、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所得之利益、其等各自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業主損害等之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啟昇工程公司之第三人沒收部分 ⒈被告何啟隆、葉政南本案犯行結果,係使啟昇工程公司自聯亞科技公司取得承攬報酬441萬元,是本案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3款之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情形,惟就啟昇工程 公司取得之該等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度建字 第249號民事判決(108年7月31日宣判)認樹谷管線工程有 銲道未全滲透施作與檢測報告不實之瑕疵,聯亞科技公司雖應支付啟昇工程公司該工程尾款110萬2,500元(含稅),惟啟昇工程公司應就該工程支付聯亞科技公司905萬5 ,821元 (含稅)之工程修補費用,該判命修補費用已逾該工程合約總額(525萬元),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爰不對啟昇工程公司取得之上開金額諭知沒收。 ⒉就上開第三人沒收部分,因啟昇工程公司、檢察官於審理中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455 條之13第3 項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而本院依上開民事判決認無必要使啟昇工程公司進行參與沒收程序,故未依同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㈡被告何啟隆、葉政南部分 被告何啟隆、葉政南雖於本案期間自啟昇工程公司取得月薪報酬,惟於該段施工期間,並未自聯亞科技公司取得工程款,參酌被告何啟隆稱就本案樹谷管線工程已支付450 萬元至460萬元成本,而啟昇工程公司本案僅收得首期420萬元款項,其2人於承接本案工程迄今自公司領得薪資,應未取自就 本案工程所賺得利潤,是尚難將其等月薪報酬認作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工程期間之薪資諭知沒收之餘地。 ㈢被告潘新安、王正弘部分 ⒈史丹德檢驗科技公司就本案射線檢測報告係自啟昇公司請領52萬0128元(含稅未稅49萬5360元),而依其報價,1 張X光底片報價180 元、王正弘於警詢稱其1 張底片分得50元、吳家煌稱其就出具檢測報告自請領款分得1-2 成,則依此推算,王正弘因本案分得13萬7600元報酬(680銲口*4張*50元+32張*50元=13萬7600元),吳家煌則應分得5至10萬元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規定,依2 成計算為10萬4000元,則潘新安應係獲得27萬8400元報酬。 ⒉被告潘新安、王正弘上開分得報酬,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家煌為史丹德檢驗科技公司射線檢測報告之報告簽署人,明知啟昇工程公司施作管道銲接口未通過X光檢測,仍出具該內容不實檢測報告,認其與同案被告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之犯罪事實與論罪請求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家煌係史丹德檢驗科技公司射線檢測報告之報告簽署人,認吳家煌依其審核報告責任,應知悉該報告檢附照片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惟查: ㈠被告吳家煌並未至樹谷管線工程之預製場或現場進行X光拍照檢測工作,其僅係基於檢測報告簽署人身分,就被告潘新安、王正弘拍攝之X光底片及王正弘判讀結果抽檢確認底片品質、編號有無誤載、判讀結果是否正確之形式審查,是其顯不知悉預製場與現場之實際X光拍照情形,自無從知悉被告葉政南有以同批以全滲透銲接之合格銲接口讓潘新安與王正弘重複拍攝之情形,而依卷內事證,亦難認潘新安與王正弘有將其等於現場發覺重複拍攝相同銲接口之情況告知吳家煌,是並無證據可認吳家煌知悉該情。 ㈡又吳家煌雖於警詢稱,駿傑工程檢驗公司於104年3-6月抽檢之各該銲道接口(判讀不合格)與其公司檢測之各該銲道接口(判讀合格)是否係就相同銲道接口進行檢測,可由雙方公司所拍攝之銲道X光底片比對銲道紋路是否相同以確定是否係對同一銲道口為檢測等語,惟於審理補陳以;如果是不同天拍攝底片或紋路差異並非明顯,除非以很多時間比對,否則幾乎很難辨別,而本案檢測報告雖檢附全部底片,但因本案全滲透氬銲之紋路很細微、且涉及放射線與鏡頭位置,無法僅以翻閱即可查覺出是否係對同一銲道重複拍攝等語。而本院前依辯護人請求就駿傑工程檢驗公司拍攝底片與史丹德檢驗科技公司拍攝底片送請鑑定是否係對相同銲道拍攝之證據調查聲請詢問SGS鑑定可能性,經SGS回覆因涉及拍照品質與靈敏度無法僅依底片鑑定2張底片拍攝對象是否是相同 銲道等語,SGS回覆意旨查與被告吳家煌審理補陳內容相同 。依該等事證,客觀上亦難認其可於審核檢測報告時依所附底片發覺有重複拍攝之虛偽不實之處。 四、綜上事證,本案依現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吳家煌有起訴書所指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嫌,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 │ ├──┬──────────────────────────────────────────────┤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215 條(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 │ │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 │ │ │ │第 215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 │ │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 │ │ │第 216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 │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 │ │ 規定處斷。 │ │ │ │ │ │第 339 條(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節錄第1 項)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 │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 │ │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 │ │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 │ │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 │ │ │ │第 38-2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 │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 │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 │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87號107年度偵字第8547號107年度偵字第9129號107年度偵字第13156號107年度偵字第18844號被 告 何啟隆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葉政南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吳家煌 王正弘 被 告 潘新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啟隆係啟昇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0 巷00號,下稱啟昇公司)之負責人;許若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家煌為夫妻,並分別為史丹德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 巷00號、高雄市○○區○○巷000 號,下稱史丹德公司) 之前後任負責人;王正弘前為史丹德公司之檢測人員;葉政南係啟昇公司工程部經理;潘新安係錩澤科技檢驗有限公司(下稱錩澤公司)檢測人員,亦曾任史丹德公司檢測人員;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 號,下稱聯亞公司)則係從事科技公司所需氣體之供應業務,分別以管線、槽車等方式,運送高壓氣體供科學園區內之科技公司使用,該等氣體分別為高風險性之氮氣、氫氣。 二、緣聯亞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欲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園區)內埋設地下氣體輸送管線以供運送前開氟體之用,該等管線之施工方式係採分段焊接之方式,並於焊接完成後,須現場進行「X-ray100% 檢查」(檢查方式為現場以X 光對業已焊接完成之管線拍照後,放置於X 光判讀機下確認焊道有無問題,每個焊道係由4 張X 光片分4 個象限構成360 度),確認焊道品質為全滲透(指焊道平整無氧化)後(如管線內部未平整,上開氣體經高壓輸送後,可能產生火花而引發爆炸),即由檢測人員通知現場進行埋管作業(分段焊接、分段檢查、分段埋管)。聯亞公司遂於103 年2 月6 日,發包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之「000000000000- 南科樹谷SMR2000H2UG-配管」工程(下稱南科樹谷工程)予啟昇公司,雙方約定施作地點為南科園區木柵港西路與曼陀林路,工程內容由啟昇公司進行管線之焊接,並由啟昇公司外包給具有「非破壞性檢測」能力之公司進行「X-ray100% 檢查」,依據聯亞公司與啟昇公司於103 年2 月6 日簽訂之會議紀錄,亦約定工程須經「X-ray100% 檢查」,而啟昇公司遂將上開檢查業務,另外包予史丹德公司。詎何啟隆、葉政南、吳家煌、王正弘、潘新安均明知啟昇公司施作之工程管線並未通過X-ray 放射線檢測,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方式製作符合焊道全滲透之X 片,並由王正弘、吳家煌聯名出具內容不實之射線檢驗報告,而於該檢驗報告填載「檢測日期:2014.03.01~2014.04.07」、「檢測項目:RT」、「檢測結果:合格」、「檢測者:王正弘」及「報告簽署人:吳家煌」(上開報告之焊道口共680 口全數合格),再由何啟隆於同年4 月1 日,持上開射線檢驗報告向聯亞公司請領工程款420 萬元,致聯亞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工程款420 萬元支付與啟昇公司。嗣因南科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進行地下管線開挖及遷移,聯亞公司於管線遷移過程中,察覺啟昇公司施作之上開工程地下管線焊接品質粗糙,遂於104 年4 月28、30日,委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梁陽昇前往現場,就50公尺之管線進行焊道取樣22個焊接口,並另委請駿傑工程檢驗有限公司進行放射線檢測,檢測結果只有1 個焊道4 個象限均合格,其餘焊道均不合格,聯亞公司始知受騙,且足以生損害於聯亞公司。又本件因聯亞公司對啟昇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104 年度建字第249 號),經法院就上開22個焊接口以外之部分,另取樣61個焊道口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轉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僅有1 個焊道口合格。另本署檢察官就上開以外之焊道口隨機挑選155 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亦僅有3 口合格,綜上本案經送驗238 口,僅有5 口合格,送驗不合格率約為97.9% 。 三、案經聯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從略】 二、核被告何啟隆、葉政南、吳家煌、王正弘、潘新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5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等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檢驗報告作為其詐取工程款犯行之一環,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4 日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