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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淑勤高如宜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燕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7423 號、第19200 號)及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94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8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燕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燕津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行為之日期、方法、詐騙金額、匯入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蘇燕津提供之前揭三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之提領一空。嗣因附表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燕津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任杰嶸、曾雅慈、黃俊賢、陳延翠、康娜維等人於警詢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上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均係其申辦及持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4 月24日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後,將更改後之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並將該帳戶與其使用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等帳戶放在一起,嗣於同週逛夜市時遭竊,並非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蘇燕津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06 年9 月6 日一歸仁字第00127 號函檢附本分行存戶蘇燕津帳號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京城商業銀行106 年6 月14日(106)京城數業字第176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燕津之開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06 年5 月18日彰歸仁字第1060003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燕津之開戶基本資料各件附卷(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偵一卷第32頁至第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且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旋將之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被害人任杰嶸、曾雅慈、黃俊賢、陳延翠、康娜維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5 頁、第14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四卷第52頁至第54頁、雲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匯款單1 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與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前開三帳戶係其逛夜市時遭竊,並非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考量下列理由後,本院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被告供稱:其於106 年4 月24日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後,於該週逛夜市時不慎遭竊;並辯稱:該地夜市均是週三或週四云云。依此,倘被告前開帳戶係遭他人竊盜云云屬實,則詐騙集團最快亦需於106 年4 月24日當週星期三即106年4 月26日夜間方能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前開三個帳戶。然觀被告所使用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06 年4 月26日13時28分45秒即有非屬被告所為之1 元轉帳紀錄。顯見詐騙集團於106 年4 月26日13時28分45秒之前,即已可得使用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此與被告所辯:106 年4 月26日夜間逛夜市時遭竊云云,顯有矛盾之處,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當非無疑。

2.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即使別人偷走或撿到你的提款卡,別人不知道你的密碼,是否可以領走裡面的錢?)答:不知道密碼就不能領。」、「(問:為何你的帳戶資料被偷了以後,別人可以領裡面的錢?)答:因為我去開彰銀,他有給我網銀的單子,我有寫密碼,放在一起,彰化銀行的提款卡密碼我開戶之後我有改成跟其他兩個銀行的一樣,網銀的密碼我也自己改。」(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依此,被告明知提款卡設定密碼之功用在於避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款,且被告於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後,亦將密碼更改為其所熟悉之密碼,但卻稱更改密碼後,將之書寫後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使取得提款卡者,可利用該密碼而使用提款卡,致使提款卡密碼設定之功用全然喪失,其此部分所為,顯與其所認知提款卡功用有所違背,非無可疑。

3.被告另供稱:106 年4 月24日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目的係供處理補習班事務所用,其亦因而於開戶後,經同事提醒而將所存入之1000元款項提出(參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是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係供補習班事業公用,且該帳戶內已無任何存款,當無隨身攜帶之必要。但被告卻稱該存摺一直與其他銀行存摺置於其隨身包包內以致於一同遭竊云云,此舉顯與常情相違。復以被告所持有之第一銀行及京城銀行帳戶於詐騙集團詐騙附表被害人之106 年4 月26日前,帳戶存款均已不足千元一節,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06 年9 月6 日一歸仁字第00127號函檢附蘇燕津帳號00000000000 號104 年4 月1 日至106 年4 月28日之交易明細與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06 年6 月2 日(106 )京城歸分字第80號函檢附戶名蘇燕津帳號000000000000(原帳號0000000000000)106年4 月26日往來明細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雲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參以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於申辦後旋將其內帳戶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所云其帳戶遭竊之際,其所持三帳戶內,實際上均已無大額款項,且亦無其他款項進出。衡情,被告並無隨身攜帶以供隨時檢視帳戶內款項動態之必要。然被告卻稱因需刷存摺,故仍隨身攜帶該三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4.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辯稱:其所申辦之前開三銀行帳戶係不慎遭竊遭人取走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非交付他人或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從而,堪認被告所申辦前開三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後,供詐騙集團使用。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上開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當可預見此舉將會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堪認其確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綜此,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之刑法第339 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 條所列「重大犯罪」;第3 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 條第2 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立法說明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等語,即已明白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如有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1條第2 項)規定處罰。本案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且法律修正前、後均設有處罰規定,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任杰嶸、曾雅慈、黃俊賢、陳延翠、康娜維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僅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彰化銀行與京城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4 、5 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否認犯行,暨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提領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方式/ │人頭帳戶      │
│號│      │                  │金額          │              │
├─┼───┼─────────┼───────┼───────┤
│1 │任杰嶸│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4月26日21│戶名:蘇燕津  │
│  │      │年4 月26日19時30分│時08、10分許匯│第一商業銀行歸│
│  │      │許,撥打電話與任杰│款2萬9988元、 │仁分行帳號6295│
│  │      │嶸佯稱網路購票設定│7983元        │0000000號     │
│  │      │錯誤,必須依照指示│              │              │
│  │      │至ATM 提款機操作解│              │              │
│  │      │除,致任杰嶸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人│              │              │
│  │      │頭帳戶中          │              │              │
├─┼───┼─────────┼───────┼───────┤
│2 │曾雅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4月26日21│戶名:蘇燕津  │
│  │      │年4 月26日20時33分│時21分許ATM匯 │京城商業銀行帳│
│  │      │許,撥打電話與曾雅│款2萬9,989元  │號000000000000│
│  │      │慈,佯稱網路購物設│              │4號           │
│  │      │定錯誤等語,致曾雅│              │              │
│  │      │慈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操作提款機,匯款至│              │              │
│  │      │人頭帳戶中        │              │              │
├─┼───┼─────────┼───────┼───────┤
│  │黃俊賢│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4月27日13│戶名:蘇燕津  │
│3 │      │年4 月26日12時46分│時06分許臨櫃匯│彰化商業銀行歸│
│  │      │許,撥打電話給黃俊│款15萬元      │仁分行帳號6266│
│  │      │賢之母親,佯稱係親│              │0000000000號帳│
│  │      │友亟需款項周轉,致│              │戶            │
│  │      │黃俊賢及其母親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
│  │      │人頭帳戶中        │              │              │
├─┼───┼─────────┼───────┤              │
│4 │陳延翠│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⑴106年4月26日│              │
│  │      │年4 月26日21時37分│23時08分許匯款│              │
│  │      │許撥打電話與陳延翠│2萬9,989元    │              │
│  │      │,佯稱係「讀冊生活│⑵106年4月26日│              │
│  │      │網路書店」網站客服│23時50分許匯款│              │
│  │      │人員,因作業疏失而│2萬9,985元(另│              │
│  │      │誤設定為購買12本書│加計手續費15元│              │
│  │      │籍,要求其前往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⑶106年4月26日│              │
│  │      │款設定事宜,致使陳│23時54分許匯款│              │
│  │      │延翠陷於錯誤,依指│2萬9,985元(另│              │
│  │      │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加計手續費15元│              │
│  │      │                  │)            │              │
│  │      │                  │⑷106年4月26日│              │
│  │      │                  │23時57分許匯款│              │
│  │      │                  │2萬9,985元(另│              │
│  │      │                  │,加計手續費15│              │
│  │      │                  │  元)        │              │
│  │      │                  │⑸106年4月27日│              │
│  │      │                  │0時22分許匯款2│              │
│  │      │                  │萬9,989元(另 │              │
│  │      │                  │加計手續費15元│              │
│  │      │                  │)            │              │
├─┼───┼─────────┼───────┼───────┤
│5 │康娜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4月26日20│戶名:蘇燕津  │
│  │      │年4 月26日20時11分│時57分許匯款2 │京城商業銀行帳│
│  │      │許,撥打電話給康娜│萬9,985元     │號000000000000│
│  │      │維,佯稱其網路購物│              │4號           │
│  │      │設定錯誤,須依指示│              │              │
│  │      │操作提款機,致康娜│              │              │
│  │      │維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匯款至人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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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